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56、4824、5977、716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任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泓任明知李俊賢(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47 號審結)加入劉烜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08 年4 月至5 月初間某日起,接受李俊賢之招攬,參與劉烜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上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持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向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江育展、尤家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47 號審結)收取贓款後交給李俊賢,擔任此俗稱「收水」之工作。又該詐欺車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先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透過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俟詐欺他人得手後,另由機房指示擔任車手集團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車手層層向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提款金額之報酬與車手,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亦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泓任即參與此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指示李俊賢取得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俊賢轉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江育展、尤家和,並指示江育展、尤家和各自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由江育展、尤家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領款項交給陳泓任,再由陳泓任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給李俊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部分,均詳後述),李俊賢遂分配報酬與陳泓任,其餘款項則交給其上手劉烜浩或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泓任因而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泓任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49 頁;訴緝卷第7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47 至448 頁;訴緝卷第73頁、第102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9700號卷第99至107 頁、第127 至133 頁;偵4256號卷第175 至177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57 至263 頁、第26 9至281 頁、第287 至301 頁、第305 至311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81 至383 頁、第389 至391 頁、第401 至405 頁;他1426號卷第24至31頁、第33至34頁、第52至57頁、第90至95頁、第97至100 頁;訴字卷一第53至57頁、第135 至141 頁、第251 至257 頁、第457 至 458 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第282 至283 頁、第347 頁、第375 至37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陳泓任及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所述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尚有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另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工作、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案被告李俊賢既分別指示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提領詐欺贓款及被告陳泓任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所提領之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陳泓任、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與詐欺集團上手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等人及向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其成員顯已達3 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泓任自承於108 年4 月至5 月初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訴字卷一第447 頁;訴緝卷第102 頁),擔任收水工作,已如前述,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陳泓任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泓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陳羿蓁既已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即遭詐騙並匯款,自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為被告陳泓任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尚查無經其他法院論處被告陳泓任於108 年4 月21日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應就被告陳泓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108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陳泓任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後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與態樣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對於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同案被告李俊賢指示被告陳泓任收取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所提領之贓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陳泓任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陳泓任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情以觀,可認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敘明如前,並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贓款而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訴緝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泓任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與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被告陳泓任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泓任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尤家和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另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泓任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等人主觀上有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冒用公務員之身份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應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僅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泓任、同案被告李俊賢、尤家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2 罪間,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亦併此說明。 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直接領取贓款之成員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所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08 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所為收取江育展、尤家和所提領不法款項之天數僅各1 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陳泓任依同案被告李俊賢之指示,分別向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之不法款項,共獲得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03 至104 頁),此部分報酬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基於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立法目的及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所收取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陳泓任及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3 人供述在卷(見他1426號卷第55至56頁、第98至100 頁;偵4256號卷第269 至273 頁;訴字卷一第54、137 、253 頁、第447 至448 頁;訴字卷二第379 頁;訴緝卷第104 頁),是被告陳泓任對於其餘已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係依同案被告李俊賢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收取款項後,再繳交與同案被告李俊賢,顯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 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實際分別向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收取不法款項各1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甚短,所獲得之利益非高,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無工作,然其於108 年5 月後尋得工作迄今,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緝卷第105 頁),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訴緝卷第59至6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之情形。從而,本院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任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因參與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另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指示同案被告李俊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同案被告李俊賢轉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並指示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再將所提款之款項交與被告陳泓任後,由被告陳泓任轉交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因認被告陳泓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訴緝卷第73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任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另案少年陳○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收取提領款項,並交與同案被告李俊賢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僅向江育展、尤家和各收取1 次款項,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約2 至4 時許間,向江育展收款約2 至3 萬元,金額不到7 、8 萬元,實際金額不記得;我是在墾丁大街向尤家和收款等語(見訴緝卷第103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陳泓任於108 年4 至5 月初間,接受同案被告李俊賢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依同案被告李俊賢之指示,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再由李俊賢分配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49 至450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已敘及如前,不再贅述),又另案少年陳○德亦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9700號卷第155 至167 頁、第169 至173 頁;警7001號卷第8 至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展於偵查中證稱:李俊賢有叫陳泓任向我收過1 次錢等語(見偵4256號卷第3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家和於偵查中證稱:李俊賢先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我後,陳泓任就來向我收錢,陳泓任僅向我收過一次錢,我不記得時間等語(見偵4256號卷第381 至383 頁);證人陳○德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4 月18日當天由李俊賢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提款卡,我所提領後之款項再交給李俊賢等語(見警9700號卷第155 至161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僅各向江育展、尤家和收受1 次款項等語互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賢固於偵查中證稱:劉烜浩於108 年4 月份遭收押後,我直接使用易信與上頭聯絡,與上頭核對金額後,我於108 年5 月間,請陳泓任把錢帶去高雄給上頭約3 至4 次等語(見偵4256號卷第403 至404 頁),惟證人李俊賢僅泛稱曾於108 年5 月間請被告把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數次,而未能明確詳述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所交付之贓款係何次詐騙行為之所得,且此部分除證人李俊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核心角色,應比照同案被告李俊賢就起訴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一概承擔。參以被告供承其係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約2 至4 時許間,向江育展收款約2 至3 萬元,金額不到7 、8 萬元,其在墾丁大街(按:墾丁大街位在墾丁路上)向尤家和收款等語,則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江育展提款時間係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尤家和提款地點係在墾丁路段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收取詐欺款項或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得認被告亦有參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另案少年陳○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附表三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9700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羿字第108317297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 │警7001號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1197001號刑事偵查卷宗 │ ├─────┼───────────────────────────────┤ │他1426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查卷宗 │ ├─────┼───────────────────────────────┤ │偵5977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7號偵查卷宗 │ ├─────┼───────────────────────────────┤ │偵4824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查卷宗 │ ├─────┼───────────────────────────────┤ │偵4256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偵查卷宗 │ ├─────┼───────────────────────────────┤ │訴字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卷 │ ├─────┼───────────────────────────────┤ │訴緝卷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 │ └─────┴───────────────────────────────┘ 附表一:同案被告江育展提款部分 ┌─┬────┬────┬─────┬─────┬───────┬────────┬─────┬────┬─────┬───────────┐ │編│被害人/│提款車手│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地點 │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1 │何欣容(│江展 │108 年4 月│108年4月21│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7 │日下午8 時│以是「媽咪拜Ma│(陳怡君京城商業│21日下午8 │春鎮恆西│2萬元、 │ │ │ │ │ │時55分許 │42分許、8 │miBuy 」購物網│銀行帳戶) │時49分至下│路21號 │1萬元 │ │ │ │ │ │ │時46分許,│站、台北富邦商│ │午8 時52分│ │(共5 萬元│ │ │ │ │ │ │在臺北市大│業銀行客服人員│ │許(分3 次│ │) │ │ │ │ │ │ │安區四維路│身分撥打電話向│ │提領) │ │ │ │ │ │ │ │ │44巷居所內│何欣容佯稱:因│ ├─────┼────┼─────┤ │ │ │ │ │ │(何欣容之│工作人員作業疏│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 │ │ │ │ │ │實際居所詳│失,設定為分期│ │21日下午9 │春鎮恆西│2萬元、 │ │ │ │ │ │ │卷) │付款,如要解除│ │時5 分至9 │路1巷32 │9,000元 │ │ │ │ │ │ │ │設定需依指示操│ │時8 分許(│號 │(共4 萬9,│ │ │ │ │ │ │ │作網路銀行,致│ │分3 次提領│ │000 元) │ │ │ │ │ │ │ │何欣容陷於錯誤│ │) │ │ │ │ │ │ │ │ │ │,如左列時、地│ ├─────┼────┼─────┤ │ │ │ │ │ │ │,陸續匯款4 萬│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元 │ │ │ │ │ │ │ │9,987 元、4 萬│ │21日下午9 │春鎮恆南│ │ │ │ │ │ │ │ │9,987 元至右列│ │時37分許 │路22號 │ │ │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何欣容警詢筆錄、陳怡君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及出處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影本2 紙、提領畫面3 份(見偵4824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 │ │、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 │ ├─┼────┼────┬─────┬─────┬───────┬────────┬─────┬────┬─────┬───────────┤ │2 │余嘉茵(│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以是讀冊生活購│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6 │春鎮南灣│ │ │ │ │ │ │時35分許(│時13分許,│物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24分許 │路122 號│ │ │ │ │ │ │起訴書記載│在花蓮縣壽│政客服人員身分│戶) │ │ │ │ │ │ │ │ │為39分) │豐鄉志學村│撥打電話向余嘉│ │ │ │ │ │ │ │ │ │ │中山路三段│茵佯稱:因工作│ │ │ │ │ │ │ │ │ │ │6 號之統一│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 │ │ │超商 │12筆訂單云云,│ │ │ │ │ │ │ │ │ │ │ │如要解除設定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致余嘉茵陷於│ │ │ │ │ │ │ │ │ │ │ │錯誤,如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 │ │ │412 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余嘉茵警詢筆錄、提領畫面、余嘉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 │ │及出處 │卷第65至69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7 頁) │ ├─┼────┼────┬─────┬─────┬───────┬────────┬─────┬────┬─────┬───────────┤ │3 │李亭瑩(│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3 │21日下午4 │以是「LULUS 」│(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4 │春鎮恆西│1 萬元 │ │ │ │ │ │時6 分許 │時49分許,│購物網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時57分至4 │路21號 │(共3萬元 │ │ │ │ │ │ │在新北市板│郵政客服人員身│ │時58分(分│ │) │ │ │ │ │ │ │橋區文化路│分撥打電話向李│ │2 次提領)│ │ │ │ │ │ │ │ │一段266 號│亭瑩佯稱:因李│ │ │ │ │ │ │ │ │ │ │之台北富邦│亭瑩領取物品簽│ │ │ │ │ │ │ │ │ │ │銀行板橋分│名疏失,每月將│ │ │ │ │ │ │ │ │ │ │行 │被自動訂購,如│ │ │ │ │ │ │ │ │ │ │ │要取消合約,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取消合約│ │ │ │ │ │ │ │ │ │ │ │,致李亭瑩陷於│ │ │ │ │ │ │ │ │ │ │ │錯誤,如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3 萬│ │ │ │ │ │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李亭瑩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提領畫面、李亭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及出處 │交易明細表、鄭曾珍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93至97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本院│ │ │ │卷二第213頁) │ ├─┼────┼────┬─────┬─────┬───────┬────────┬─────┬────┬─────┬───────────┤ │4 │林宜筠(│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5,000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5 │以是國泰世華銀│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5 │春鎮恆南│ │ │ │ │ │ │時16分許 │時51分許、│行客服人員身分│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57分許 │路1 巷6 │ │ │ │ │ │ │ │下午6 時19│撥打電話向林宜│戶) │ │之7 號 │ │ │ │ │ │ │ │分許、下午│筠佯稱:以網路│ │ │ │ │ │ │ │ │ │ │6 時23分許│購物時流程有誤│ ├─────┼────┼─────┤ │ │ │ │ │ │,在新北市│為由,須依指示│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0元 │ │ │ │ │ │ │蘆洲區民族│操作自動櫃員機│ │21日下午6 │春鎮砂尾│ │ │ │ │ │ │ │路251 號之│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32分許 │路38之6 │ │ │ │ │ │ │ │全家超商 │,致林宜筠陷於│ │ │號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陸續匯款4,│ │ │ │ │ │ │ │ │ │ │ │987 元、6,885 │ │ │ │ │ │ │ │ │ │ │ │元及842元至右 │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林宜筠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及出處 │面影本、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本、提領畫面各2 紙(見偵4824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 │ ├─┼────┼────┬─────┬─────┬───────┬────────┬─────┬────┬─────┬───────────┤ │5 │袁敏華(│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6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6 │21日下午7 │以是「媽咪拜Ma│94(陳怡君中華郵│21日下午7 │春鎮中正│4 萬元 │ │ │ │ │ │時29分(起│時2 分許、│miBuy 」購物網│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21分至7 │路51號 │(共10萬元│ │ │ │ │ │訴書記載30│下午7 時5 │站、中國信託商│戶) │時28分許(│ │) │ │ │ │ │ │分)許 │分許,在臺│業銀行客服人員│ │分2 次提領│ │ │ │ │ │ │ │ │北市內湖區│身分撥打電話向│ │) │ │ │ │ │ │ │ │ │內湖路一段│袁敏華佯稱:因│ │ │ │ │ │ │ │ │ │ │419號 │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 │ │ │失,誤設為10筆│ │ │ │ │ │ │ │ │ │ │ │訂單,導致帳戶│ │ │ │ │ │ │ │ │ │ │ │會重複扣款,如│ │ │ │ │ │ │ │ │ │ │ │要取消設定需依│ │ │ │ │ │ │ │ │ │ │ │其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 │ │銀行解除設定,│ │ │ │ │ │ │ │ │ │ │ │致袁敏華陷於錯│ │ │ │ │ │ │ │ │ │ │ │誤,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陸續匯款4 萬│ │ │ │ │ │ │ │ │ │ │ │9,987 元、4 萬│ │ │ │ │ │ │ │ │ │ │ │9,987 元至右列│ │ │ │ │ │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袁敏華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提領畫面、陳怡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 │ │及出處 │片影本2 紙(見偵4824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65 至169 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 ├─┼────┼────┬─────┬─────┬───────┬────────┬─────┬────┬─────┬───────────┤ │6 │陳奕瑋(│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6 │春鎮南光│ │ │ │ │ │ │時30分許 │時10分許,│下午5 時3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16分許 │路2 號 │ │ │ │ │ │ │ │在桃園市桃│前某時,在不詳│ │ │ │ │ │ │ │ │ │ │園區大有路│地點,以不詳方│ ├─────┼────┼─────┤ │ │ │ │ │ │660 號之統│式連上網際網路│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萬元 │ │ │ │ │ │ │一超商 │後,以暱稱「We│ │21日下午6 │春鎮南灣│ │ │ │ │ │ │ │ │ndy Chan」在臉│ │時22分許 │路122 號│ │ │ │ │ │ │ │ │書網站發文詐稱│ │ │ │ │ │ │ │ │ │ │ │欲出售手機,致│ │ │ │ │ │ │ │ │ │ │ │陳奕瑋瀏覽後陷│ │ │ │ │ │ │ │ │ │ │ │於錯誤,以LINE│ │ │ │ │ │ │ │ │ │ │ │通訊軟體與自稱│ │ │ │ │ │ │ │ │ │ │ │「陳秋伊」之人│ │ │ │ │ │ │ │ │ │ │ │下標訂購後依指│ │ │ │ │ │ │ │ │ │ │ │示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奕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提領畫面、暱稱「Wendy Chan」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影本各2 紙、與│ │ │及出處 │暱稱「Wendy Cha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8 張、與暱稱「陳秋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4824號卷第173 至177 頁、第│ │ │ │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5 至201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 │ ├─┼────┼────┬─────┬─────┬───────┬────────┬─────┬────┬─────┬───────────┤ │7 │陳羿蓁(│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3,000 │陳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1 │21日下午1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1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10分許 │時28分許,│下午1 時1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50分許 │路17號 │ │年貳月。 │ │ │ │ │ │在臺南市永│前某時,在不詳│ │ │ │ │ │ │ │ │ │ │康區正強街│地點,以不詳方│ │ │ │ │ │ │ │ │ │ │303 巷住處│式連上網際網路│ │ │ │ │ │ │ │ │ │ │(陳羿蓁之│後,以暱稱「王│ │ │ │ │ │ │ │ │ │ │實際住處詳│曉瑜」在臉書網│ │ │ │ │ │ │ │ │ │ │卷) │站發文詐稱欲出│ │ │ │ │ │ │ │ │ │ │ │售手機,致陳羿│ │ │ │ │ │ │ │ │ │ │ │蓁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 │ │ │誤,以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自稱「王│ │ │ │ │ │ │ │ │ │ │ │曉瑜」之人下標│ │ │ │ │ │ │ │ │ │ │ │訂購後依指示操│ │ │ │ │ │ │ │ │ │ │ │作網路銀行,於│ │ │ │ │ │ │ │ │ │ │ │左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1 萬3,000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羿蓁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交易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提領畫面、鄭曾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 │ │及出處 │明細表各1 份(偵4824號卷第211 至213 頁、第227 至231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 │ ├─┼────┼────┬─────┬─────┬───────┬────────┬─────┬────┬─────┬───────────┤ │8 │黃肇偉(│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8,000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5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5 │春鎮中正│元 │ │ │ │ │ │時20分許 │時39分許、│下午5 時2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49分許 │路193 號│ │ │ │ │ │ │ │下午6 時21│前某時,在不詳│ ├─────┼────┼─────┤ │ │ │ │ │ │分許,在臺│地點,以不詳方│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3,000 │ │ │ │ │ │ │北市大同區│式連上網際網路│ │21日下午6 │春鎮砂尾│元 │ │ │ │ │ │ │民族西路22│後,以暱稱「We│ │時34分許 │路38之6 │ │ │ │ │ │ │ │5 巷之住處│n Tsung Huang │ │ │號 │ │ │ │ │ │ │ │內(黃肇偉│」在臉書網站發│ │ │ │ │ │ │ │ │ │ │之實際住處│文詐稱欲出售手│ │ │ │ │ │ │ │ │ │ │詳卷) │機,致黃肇偉瀏│ │ │ │ │ │ │ │ │ │ │ │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 │ │與自稱「陳秋伊│ │ │ │ │ │ │ │ │ │ │ │」之人下標訂購│ │ │ │ │ │ │ │ │ │ │ │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網路銀行,分別│ │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匯│ │ │ │ │ │ │ │ │ │ │ │款1 萬8,000 元│ │ │ │ │ │ │ │ │ │ │ │、1 萬3,000 元│ │ │ │ │ │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肇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肇偉中國信託│ │ │及出處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鄭曾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份、與暱稱「陳秋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 │ │ │ │4824號卷第233 至237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49 至253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223 至229 頁) │ ├─┼────┼────┬─────┬─────┬───────┬────────┬─────┬────┬─────┬───────────┤ │9 │廖怡涵(│江展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6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被害人)│ │20日下午8 │21日下午4 │以是「XOXO」網│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4 │春鎮恆西│1萬7,000元│ │ │ │ │ │時7 分許 │時25分(起│拍商店、中國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44分至4 │路 1 巷 │(共7 萬7,│ │ │ │ │ │ │訴書記載15│託商業銀行人員│戶) │時45分許(│32 號 │000元) │ │ │ │ │ │ │分)許、下│身分撥打電話向│ │分2 次提領│ │ │ │ │ │ │ │ │午4 時37分│廖怡涵詐稱:因│ │) │ │ │ │ │ │ │ │ │許,在臺中│條碼輸入錯誤,│ │ │ │ │ │ │ │ │ │ │市西區五權│將多扣款1 萬多│ │ │ │ │ │ │ │ │ │ │西六街之住│元,需依指示操│ │ │ │ │ │ │ │ │ │ │處內(廖怡│作自動櫃員機及│ │ │ │ │ │ │ │ │ │ │涵之實際住│網路銀行解除扣│ │ │ │ │ │ │ │ │ │ │處詳卷)透│款云云,致廖怡│ │ │ │ │ │ │ │ │ │ │過網路銀行│涵陷於錯誤,分│ │ │ │ │ │ │ │ │ │ │及臺中市南│別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屯區東興路│匯款2 萬8,987 │ │ │ │ │ │ │ │ │ │ │二段186 號│元、4 萬8,000 │ │ │ │ │ │ │ │ │ │ │之臺中東興│元至右列所示之│ │ │ │ │ │ │ │ │ │ │路郵局。 │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廖怡涵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及出處 │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廖怡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263 至265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5 頁、第281 頁、第283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 │ │ │267 頁) │ ├─┼────┼────┬─────┬─────┬───────┬────────┬─────┬────┬─────┬───────────┤ │10│江奕昀(│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8,000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1 日下午4 │1 日下午6 │以是「首爾妹」│(劉秀娣兆豐國際│1 日下午6 │春鎮中正│元 │ │ │ │ │ │時45分許 │時25分許、│購物網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時46分許 │路193 號│ │ │ │ │ │ │ │下午6 時28│郵政人員身分撥│ │ │ │ │ │ │ │ │ │ │分許、下午│打電話向江奕昀│ ├─────┼────┼─────┤ │ │ │ │ │ │7 時4 分許│詐稱:之前訂單│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5,000 │ │ │ │ │ │ │,在嘉義縣│設定錯誤,導致│ │1 日下午7 │春鎮中正│元 │ │ │ │ │ │ │大林鎮平和│將連續扣款12期│ │時許 │路128 號│ │ │ │ │ │ │ │街28之1 號│商品,如要取消│ ├─────┼────┼─────┤ │ │ │ │ │ │大林郵局、│訂購設定需依指│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4,700元 │ │ │ │ │ │ │嘉義縣大林│示操作自動櫃員│ │1 日下午7 │春鎮恆南│ │ │ │ │ │ │ │鎮祥和路24│機云云,致江奕│ │時10分許 │路22號 │ │ │ │ │ │ │ │6 號之彰化│昀陷於錯誤,分│ │ │ │ │ │ │ │ │ │ │商業銀行大│別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林分行 │匯款1 萬8,350 │ │ │ │ │ │ │ │ │ │ │ │元、1 萬4,638 │ │ │ │ │ │ │ │ │ │ │ │元、3,985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江奕昀警詢筆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秀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及出處 │2 紙、提領畫面3 張(見偵4824號卷第293 至299 頁、第317 頁、第319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 ├─┼────┼────┬─────┬─────┬───────┬────────┬─────┬────┬─────┬───────────┤ │11│黃成勳(│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1 日下午9 │1 日下午10│以是「HITO BP │(劉秀娣兆豐國際│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9,000 元 │ │ │ │ │ │時3 分許 │時9 分許、│」購物網站、中│商業銀行帳戶) │時19分至10│路 17 號│(共2 萬9,│ │ │ │ │ │ │下午10時31│華郵政人員身分│ │時20分許(│ │000元) │ │ │ │ │ │ │分許,在嘉│撥打電話向黃成│ │分2 次提領│ │ │ │ │ │ │ │ │義市新生路│勳詐稱:因店員│ │) │ │ │ │ │ │ │ │ │723 號之統│疏失造成重複訂├────────┼─────┼────┼─────┤ │ │ │ │ │ │一超商 │購24筆商品,如│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 │要解除訂單需依│(黃偉哲臺灣中小│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6,000 元、│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企業銀行帳戶) │時36至10時│路67號 │800 元 │ │ │ │ │ │ │ │員機云云,致黃│ │54分許(分│ │(共2萬6,8│ │ │ │ │ │ │ │成勳陷於錯誤,│ │3 次提領)│ │00元) │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 │ │ │ │9,985 元、2 萬│ │ │ │ │ │ │ │ │ │ │ │6,985 元至右列│ │ │ │ │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成勳警詢筆錄、劉秀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偉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及出處 │細表影本2 紙、提領畫面4 張(見偵4824號卷第329 至333 頁、第463 至465 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63頁、第293 頁) │ ├─┼────┼────┬─────┬─────┬───────┬────────┬─────┬────┬─────┬───────────┤ │12│陳怡均(│江展(│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其中108 │1 日下午5 │1 日下午6 │以是金石堂、中│6(黃偉哲合作金 │1 日下午6 │春鎮中正│2 萬元、 │ │ │ │ │年5 月1 │時51分許 │時38分許、│華郵政客服人員│庫商業銀行帳戶)│時49分至6 │路193 號│1 萬元、 │ │ │ │ │日下午6 │ │下午6 時49│身分撥打電話向│ │時55分許(│ │1 萬元 │ │ │ │ │時49分許│ │分許,在新│陳怡均詐稱:因│ │分4 次提領│ │(共6 萬元│ │ │ │ │所提領之│ │北市土城區│工作人員疏失造│ │) │ │) │ │ │ │ │款項,係│ │中央路二段│成重複扣款,如│ │ │ │ │ │ │ │ │江展委│ │某處 │要取消交易需依│ │ │ │ │ │ │ │ │託不知情│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之友人潘│ │ │員機云云,致陳│ │ │ │ │ │ │ │ │勝木所提│ │ │怡均陷於錯誤,│ │ │ │ │ │ │ │ │領) │ │ │分別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9,98│ │ │ │ │ │ │ │ │ │ │ │7 元、2 萬9,98│ │ │ │ │ │ │ │ │ │ │ │5 元至右列所示│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怡均警詢筆錄、黃偉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提領畫面各2 份(見偵 │ │ │及出處 │4824號卷第359 至363 頁、第373 頁、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337頁) │ ├─┼────┼────┬─────┬─────┬───────┬────────┬─────┬────┬─────┬───────────┤ │13│徐福仁(│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1 日下午9 │1 日下午10│以是金石堂、銀│(黃偉哲臺灣中小│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1 萬元 │ │ │ │原名:廖│ │時許 │時4 分許,│行客服人員身分│企業銀行帳戶) │時11分至10│路128 號│(共3萬元 │ │ │ │福仁) │ │ │在台北市中│撥打電話向徐福│ │時12分許(│ │) │ │ │ │ │ │ │正區衡陽路│仁詐稱:會員資│ │分2 次提領│ │ │ │ │ │ │ │ │68號之彰化│格變更,需至自│ │) │ │ │ │ │ │ │ │ │銀行城內分│動櫃員機查詢金│ │ │ │ │ │ │ │ │ │ │行 │融帳戶有無扣款│ │ │ │ │ │ │ │ │ │ │ │云云,致徐福仁│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2 萬9,985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徐福仁警詢筆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提領畫面、黃偉哲臺灣中小│ │ │及出處 │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381 至383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263頁) │ ├─┼────┼────┬─────┬─────┬───────┬────────┬─────┬────┬─────┬───────────┤ │14│杜聿儒(│江展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 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1日下午7 │21日下午9 │以是「XOXO」網│0 (賴建芳瑞興商│21日下午9 │春鎮恆南│2 萬元、 │ │ │ │ │ │時54分許 │時29分許、│拍商店、中華郵│業銀行帳戶) │時34分至下│路22號 │9,000 元 │ │ │ │ │ │ │下午9 時40│政客服人員身分│ │午9 時36分│ │(共2萬9, │ │ │ │ │ │ │分許,在新│撥打電話向杜聿│ │許(分3 次│ │800 元) │ │ │ │ │ │ │北市八里區│儒佯稱:因有1 │ │提領) │ │ │ │ │ │ │ │ │訊塘路13號│筆訂單重複扣款│ │ │ │ │ │ │ │ │ │ │之八里郵局│,如要取消訂單│ ├─────┼────┼─────┤ │ │ │ │ │ │、新北市八│需依指示操作自│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里區中山路│動櫃員機云云,│ │21日下午9 │春鎮中正│5,000 元 │ │ │ │ │ │ │二段409 號│致杜聿儒陷於錯│ │時54分至下│路51號 │(共2 萬5,│ │ │ │ │ │ │之統一超商│誤,分別於左列│ │午9 時55分│ │000元) │ │ │ │ │ │ │ │時、地匯款2 萬│ │許(分2 次│ │ │ │ │ │ │ │ │ │9,987 元、2 萬│ │提領) │ │ │ │ │ │ │ │ │ │4,985 元(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為2 萬 │ │ │ │ │ │ │ │ │ │ │ │5,000 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杜聿儒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賴建芳瑞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提領畫│ │ │及出處 │面2張(見偵4824號卷第409 至415 頁、第435 至437 頁、第441 頁、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 │ └─┴────┴──────────────────────────────────────────────────────────────┘ 附表二:同案被告尤家和提款部分 ┌─┬────┬────┬─────┬─────┬───────┬────────┬─────┬────┬─────┬───────────┐ │編│被害人 │提款車手│遭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1 │黃瑞月(│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 日下午5 │2 日下午5 │以是網路購物賣│45(黃珮瑄中華郵│2 日下午9 │春鎮南光│ │ │ │ │ │ │時53分許 │時53分許,│家、永豐商業銀│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49分許 │路2 號 │ │ │ │ │ │ │ │在屏東市康│行客服人員身分│戶) │ │ │ │ │ │ │ │ │ │定街24號 │撥打電話向黃瑞│ │ │ │ │ │ │ │ │ │ │ │月詐稱:之前網│ │ │ │ │ │ │ │ │ │ │ │路購物,因系統│ │ │ │ │ │ │ │ │ │ │ │錯誤導致設定為│ │ │ │ │ │ │ │ │ │ │ │經銷商,而重複│ │ │ │ │ │ │ │ │ │ │ │訂購15次,如要│ │ │ │ │ │ │ │ │ │ │ │取消訂購需依指│ │ │ │ │ │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 │ │ │云云,致黃瑞月│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1 │ │ │ │ │ │ │ │ │ │ │ │萬2,987 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瑞月警詢筆錄、提領畫面、黃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 紙(見偵5977號卷第│ │ │及出處 │21至25頁、第41至43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 ├─┼────┼────┬─────┬─────┬───────┬────────┬─────┬────┬─────┬───────────┤ │2 │劉林蓮嬌│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 日(起訴│3 日中午12│以是劉林蓮嬌之│81(簡理安中華郵│3 日下午1 │春鎮省北│ │ │ │ │) │ │書記載為3 │時56分許,│姪女,撥打電話│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35分許 │路510 號│ │ │ │ │ │ │日)上午11│在臺北市北│向劉林蓮嬌詐稱│戶) │ │ │ │ │ │ │ │ │時30分許 │投區石牌路│:需款孔急云云│ ├─────┼────┼─────┤ │ │ │ │ │ │二段93之2 │,致劉林蓮嬌陷│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號石牌郵局│於錯誤,於左列│ │3 日下午1 │春鎮恆南│2 萬元、 │ │ │ │ │ │ │ │時、地匯款12萬│ │時51分至1 │路1 巷58│2 萬元、 │ │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 │時55分許(│號 │2 萬元 │ │ │ │ │ │ │ │戶內。 │ │分4 次提領│ │(共8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萬9千元 │ │ │ │ │ │ │ │ │ │3 日下午2 │春鎮恆南│ │ │ │ │ │ │ │ │ │ │時10分許 │路29之8 │ │ │ │ │ │ │ │ │ │ │ │號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劉林蓮嬌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理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3 張(見偵5977號卷第49至│ │ │及出處 │51頁、第57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73頁) │ ├─┼────┼────┬─────┬─────┬───────┬────────┬─────┬────┬─────┬───────────┤ │3 │簡溱(告│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9,000 │陳泓任無罪。 │ │ │訴人) │ │2 日下午6 │2 日下午9 │以是金石堂、中│45(黃珮瑄中華郵│2 日下午10│春鎮省北│元 │ │ │ │ │ │時38分許 │時26分許,│華郵政客服人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許 │路37號 │ │ │ │ │ │ │ │在桃園市龜│身分撥打電話向│戶) │ │ │ │ │ │ │ │ │ │山區萬壽路│簡溱詐稱:之前│ │ │ │ │ │ │ │ │ │ │一段374 號│訂購商品有重複│ │ │ │ │ │ │ │ │ │ │(起訴書誤│訂貨12次,如要│ │ │ │ │ │ │ │ │ │ │載為384 號│取消訂購需依指│ │ │ │ │ │ │ │ │ │ │)之迴龍郵│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局 │機云云,致簡溱│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1 萬3,012 元(│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 │ │ │ │萬3,102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簡溱警詢筆錄、中華郵政金融卡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影本、黃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 │及出處 │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63至65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 ├─┼────┼────┬─────┬─────┬───────┬────────┬─────┬────┬─────┬───────────┤ │4 │楊梨燿(│尤家和 │108 年 4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陳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上午9 │3 日中午12│以是士林分局偵│71(陳芝琳上海商│3 日下午2 │春鎮墾丁│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許 │時10分許、│查隊隊長陳文正│業儲蓄銀行帳戶)│時21分至2 │路333 號│2 萬元、 │年肆月。 │ │ │ │ │ │下午2 時21│、士林地方檢察│ │時27分許(│ │2 萬元、 │ │ │ │ │ │ │分許,分別│署檢察官張新雲│ │分5 次提領│ │1 萬9,000 │ │ │ │ │ │ │在雲林縣麥│、主任檢察官等│ │) │ │元 │ │ │ │ │ │ │寮鄉仁德路│人身分撥打電話│ │ │ │(共9萬9,0│ │ │ │ │ │ │236 巷20號│向楊梨燿詐稱:│ │ │ │00 元) │ │ │ │ │ │ │之麥寮鄉農│因涉入刑案,開│ │ │ │ │ │ │ │ │ │ │會橋頭辦事│庭需繳交保證金├────────┼─────┼────┼─────┤ │ │ │ │ │ │處、雲林縣│云云,致楊梨燿│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麥寮鄉仁德│陷於錯誤,分別│(陳芝琳臺灣土地│3 日下午3 │春鎮墾丁│2 萬元、 │ │ │ │ │ │ │路96-1號之│於左列時、地陸│銀行帳戶) │時26分許至│路198 號│2 萬元、 │ │ │ │ │ │ │麥寮橋頭郵│續匯款10萬元、│ │3 時30分許│ │2 萬元、 │ │ │ │ │ │ │局 │10萬元至右列所│ │(分5 次提│ │2 萬元 │ │ │ │ │ │ │ │示帳戶內。 │ │領) │ │(共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楊梨燿警詢筆錄、陳芝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陳芝琳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85至│ │ │及出處 │93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77頁、第333頁) │ ├─┼────┼────┬─────┬─────┬───────┬────────┬─────┬────┬─────┬───────────┤ │5 │楊朱富娣│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 日下午1 │3 日上午11│以是楊朱富娣之│(簡理安聯邦商業│3 日中午12│春鎮省北│ │ │ │ │) │ │時35分許 │時50分許,│友人「小萍」,│銀行帳戶) │時14分許 │路510 號│ │ │ │ │ │ │ │在臺北市文│撥打電話向楊朱│ ├─────┼────┼─────┤ │ │ │ │ │ │山區辛亥路│富娣詐稱:需款│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萬元 │ │ │ │ │ │ │四段248 號│孔急云云,致楊│ │3 日中午12│春鎮中正│ │ │ │ │ │ │ │之中國信託│朱富娣陷於錯誤│ │時18分許 │路128 號│ │ │ │ │ │ │ │銀行文山分│,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行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楊朱富娣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理安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121 至12│ │ │及出處 │5 頁、第139 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87頁) │ ├─┼────┼────┬─────┬─────┬───────┬────────┬─────┬────┬─────┬───────────┤ │6 │黃財望(│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5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2 日下午4 │3 日上午11│以是黃財望之妹│(簡理安國泰世華│3 日中午12│春鎮恆南│ │ │ │ │ │ │時許 │時52分許,│婿「陳平福」,│商業銀行帳戶) │時26分許 │路1 巷58│ │ │ │ │ │ │ │在臺南市中│撥打電話向黃財│ │ │號 │ │ │ │ │ │ │ │西區友愛街│望詐稱:需款孔│ │ │ │ │ │ │ │ │ │ │318 號之臺│急云云,致黃財│ │ │ │ │ │ │ │ │ │ │南友愛街郵│望陷於錯誤,於│ │ │ │ │ │ │ │ │ │ │局 (起訴 │左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書誤載為國│5 萬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示帳戶內。 │ │ │ │ │ │ │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財望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提領畫面、簡理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3 紙(見偵5977號│ │ │及出處 │卷第143 至145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07之2頁) │ └─┴────┴──────────────────────────────────────────────────────────────┘ 附表三:另案少年陳○德提款部分 ┌─┬────┬────┬─────┬─────┬───────┬────────┬─────┬────┬─────┬───────────┐ │編│被害人 │提款車手│遭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1 │黃婷婷(│陳○德 │108 年 4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枋│2 萬元、 │陳泓任無罪。 │ │ │告訴人)│ │18日上午11│18日中午12│以是刑事局黃明│6 (彭紫婕合作金│18日中午12│山鄉楓港│2 萬元、 │ │ │ │ │ │時53分許 │時23分許,│昭隊長、陳睿仁│庫銀行帳戶) │時39分至12│村舊庄路│2 萬元、 │ │ │ │ │ │ │在新北市土│檢察官、檢察官│ │時44分許(│21 號 │2 萬元、 │ │ │ │ │ │ │城區中央路│助理等人身分撥│ │分5 次提領│ │2 萬元 │ │ │ │ │ │ │二段96號之│打電話向黃婷婷│ │) │ │(共10萬元│ │ │ │ │ │ │合作金庫商│詐稱:因涉入刑│ │ │ │) │ │ │ │ │ │ │業銀行土城│案,必須將銀行│ ├─────┼────┼─────┤ │ │ │ │ │ │分行 │存款匯款到指定│ │108 年4 月│屏東縣枋│2 萬元、 │ │ │ │ │ │ │ │帳戶,作為資金│ │18日中午12│山鄉善餘│2 萬元、 │ │ │ │ │ │ │ │財產公證云云,│ │時50分至12│村德隆25│9,000 元、│ │ │ │ │ │ │ │致黃婷婷陷於錯│ │時51分(分│之1 號 │(共4 萬9,│ │ │ │ │ │ │ │誤,於左列時、│ │3 次提領)│ │000 元) │ │ │ │ │ │ │ │地匯款15萬元至│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元 │ │ │ │ │ │ │ │。 │ │18日下午3 │春鎮恆南│ │ │ │ │ │ │ │ │ │ │時54分許 │路29之8 │ │ │ │ │ │ │ │ │ │ │ │號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婷婷警詢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提領畫面、彭紫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7001號卷第15至18頁、本│ │ │及出處 │院卷一第221 頁、第44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