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被 告 王旭鴻(已歿) 賴奎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王旭鴻、賴奎宏(合稱被告2人)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賴奎宏無罪及被告王旭鴻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