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品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5時4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 告 李品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佑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15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好彩頭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 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檢察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