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銘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銘於民國107年2月5日,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兆豐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融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李宗逸接洽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擔保向該公司借款,雙方約定黃信銘倘未依約清償債務,該公司得自行取走該車抵償欠款;嗣因黃信銘未依約清償債務,兆豐資融公司遂於108年1月31日將本案車輛售予尚億當鋪,李宗逸並於108年2月26日某時,派員至黃信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附近取走該 車,再將該車交付尚億當鋪負責人許威遠,許威遠旋將該車交予其岳母陳美齡使用。詎黃信銘明知本案車輛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9時38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本案車輛於108年5月至6月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附近遭竊, 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嗣警方於110年2月9日16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巷00號發現陳美齡駕駛本 案車輛,上前盤查並扣押該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李宗逸提出之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收據、車輛讓渡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警卷第77至85頁),係由被告黃信銘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宗逸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0、222、233、24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有其他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等文書非被告所簽立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主張其簽名時不知悉該等文書記載內容一節,則僅係證明力問題,而非有無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2月5日向兆豐資融公司借款,並於 110年間報警稱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借款時所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車輛讓渡書等文件之字體很小,我不了解該等文件記載之內容,且本案車輛被取走前,我早已全數清償該借款債務,而該車遭取走後,我收到許多該車交通違規之罰單,為處理罰單問題才報警稱該車失竊,報警時我不知該車係遭何人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車輛遭取走後,被告仍須負擔該車之稅捐、規費及罰鍰等費用,金額甚多,被告不知該車係遭何人取走,為處理上開費用問題,不得已之下才報警稱該車失竊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於107年2月5日,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兆豐 資融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李宗逸接洽後,向該公司借款,嗣於110年1月28日19時38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警員報案稱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08年5月至6月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附近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44、110頁);而兆豐資融公司 於108年1月31日將本案車輛售予尚億當鋪,李宗逸並於108 年2月26日某時,派員至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取走該車,再將 該車交予尚億當鋪負責人許威遠,許威遠則將該車交予其岳母陳美齡使用,嗣警方於110年2月9日16時許,在金門縣○○ 鎮○○○村0巷00號發現陳美齡駕駛本案車輛,上前盤查並扣押 該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李宗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許威遠與陳美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30、33至43、47至52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07至2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兆豐資融公司與尚億當鋪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月28日被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4、87、91至95、115至119頁,偵卷第57至60、75頁,本院卷第51、177頁),從而,該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宗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5日向兆豐資融公司借款時,係以本案車輛為擔保,雙方 簽有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收據、車輛讓渡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該公司得自行取走該車抵償欠款,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我聯繫被告盡快償還,並告知倘仍不清償我將取走本案車輛,但被告仍舊未清償,我遂派員取走本案車輛,直至110年1月間,被告才前來詢問我為何取走該車,之後始發生本案車輛在金門縣被扣押一事等語(見警卷第19至30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07至230頁)。 ⒉復觀諸李宗逸提出之車輛讓渡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警卷第79、81、85頁),已明確記載「本人所有2014年份福特廠牌汽車壹輛牌照號碼AVQ-2375號確實讓渡與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讓渡 人:黃信銘……受讓人:兆豐國際資融有限公司」、「立書人 前以所有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持向兆豐融資辦理汽車借款,且本人曾因……需要,請求允以借用車 輛,借用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且本人曾切結保證 貴公司得不經法律訴訟或保全程序等途徑,而得以自行開鎖或拖吊等任何權宜之方式取回車輛……因本人業已違約在先, 故願意無條件同意由貴公司依約取回借用車輛……立書人:黃 信銘」、「立切結書人茲以所有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持向……當鋪辦理質押借款。本人因週轉需要 ,請求允以借用車輛,借用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借 用期滿貴當鋪得不經法律訴訟或保全程序等途徑,以自行開鎖或拖吊等任何權宜之方式取回車輛……立書人:黃信銘」, 且皆經被告親自簽名,其上文字除車籍資料及日期外,均為正楷列印、與被告簽名大小相當之清晰字體,堪認被告向兆豐資融公司借款時,已清楚理解上開文件內容,而簽名同意以本案車輛為擔保,並明確約定自己倘未依約清償債務,該公司得自行取走該車抵償欠款。 ⒊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兆豐資融公司時,乃以本案車輛為擔保,我知道該車係遭該公司取走,因為該公司人員曾告知我尚積欠利息,並表示倘不償還該公司便會取走本案車輛,我在109年12月間曾至該公司詢問該車是否遭取走等語( 見警卷第3至10頁);考量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在本案到案 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且與證人李宗逸所述被告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兆豐資融公司借款、該公司事前曾通知被告倘未償還欠款將取走本案車輛,以及被告在報警前曾至該公司詢問該車遭取走一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上開車輛讓渡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記載內容相合,應堪採信。是勾稽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在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兆豐資融公司借款後,該公司人員曾向被告表示其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告知倘仍不清償該公司將取走本案車輛,嗣該車遭該公司派員取走,被告亦因上述告知而知悉此情,並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 時至兆豐資融公司詢問本案車輛遭取走一事,隨後始於110 年1月28日報警表示該車遭竊。是縱本案車輛遭取走時被告 不在場,李宗逸亦未通知被告該車已遭取走等節屬實,均無礙被告報警時已知該車遭上開公司取走事實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衡諸汽車為價值非低之財物,且車主有承擔汽車使用過程所衍生之行政及民刑事責任之風險,一般人縱以自己所有之汽車擔保債務,一旦發現該車失竊或遭債權人無權取用,仍應會及時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28日報警時,供稱:其在108年5月至6月間發現本案車輛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97至104頁),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間即 已發現本案車輛遭人取走,然其竟遲至逾1年6月後之110年1月28日始報警處理,同時在其曾至兆豐資融公司詢問本案車輛遭取走一事之情況下,向警方表示:其未典當該車或以該車辦理銀行購車貸款以外之其他貸款,且不知犯罪嫌疑人身分,與他人亦無債務糾紛云云,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至104頁),而刻意隱瞞自己有以本案車輛為擔 保向兆豐資融公司借款之事實,可見證人李宗逸所述該公司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而派員取走本案車輛等語屬實,且被告早已知悉上開公司係依約取走該車,否則被告當會在發現該車遭他人無權取用後及時報警,並告知警方其以該車為擔保向上開公司借款等線索,俾利警方儘速尋獲該車,堪認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遭兆豐資融公司依約取走,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報該車遭竊,而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甚明。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取走,為處理該車之稅捐、規費及罰鍰等費用問題,不得已之下才報警稱該車失竊云云。經查,本案車輛遭兆豐資融公司取走後,被告曾因他人駕駛該車違反交通法規,而多次被裁處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5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110093647號函暨其附件、金門縣警察局111 年5月3日金警交字第1110009088號函暨其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1年5月10日金湖警交字第111000316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情節非虛,然此僅屬被告報警稱該車失竊之動機,並不阻卻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其行為之違法性,且益徵被告早已知悉兆豐資融公司係依約取走本案車輛,故未在察覺該車遭取走後及時報警處理,嗣因不堪自身須負擔該車遭他人使用所衍生之罰鍰等費用,為避免繳納該等費用,始在本案車輛被取走多時後報警稱該車失竊,顯見被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無訛。 ⒍另被告固辯稱:我因患有精神病須回診,且曾住院多時,因此較晚報警云云。惟考量報警方式並不限於親自前往警局,亦得以致電、使用網路或委託他人為之,則被告在發現本案車輛遭取走後縱有就醫情事,仍顯無因此遲至逾1年6月後始報警處理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⑴被告聲請傳喚許威遠作證,以證明案發後許威遠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並請求被告一同至派出所等事實;並聲請傳喚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證,以證明偵查中傳訊被告之開庭時間過晚等事實。惟上開待證事實,僅涉及案發後之偵查及許威遠請求和解之情形,核與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一事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⑵被告聲請傳喚其父作證,以證明其父不知本案車輛遭兆豐資融公司取走等事實。惟被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警員謊報本案車輛遭竊,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僅浪費司法偵查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念及被告係因其用以擔保債務之車輛遭債權人取走抵償欠款,不堪負擔該車遭他人使用所衍生之罰鍰等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幸未導致他人因此實際遭起訴或判處罪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5至173、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宗逸於上開時間借款予被告 ,並收取月利率高達7至10%之利息等情,業據李宗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因而知悉李宗逸涉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李宗逸是 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