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乘機性交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23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小情人小吃部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