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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乘機性交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23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之小情人小吃部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 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段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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