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蔡科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科奇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公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吳達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達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顎骨聯合處及左下顎骨角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達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達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 至4 、15、20、24至3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車(駕)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有2 名已成年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