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110 年度交簡字第8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102 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初犯並對本案深感後悔,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羅瑩真因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羅盛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37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的態度很不好,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也沒有聯繫,都是被告的公司在處理,雖然我有撤告,但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但被告並未完全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又被告迄今仍未取與告訴人之諒解,亦業據告訴人羅盛豐迭於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64頁、154 頁)。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二)再被告雖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尚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諒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温訓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9 時55分,駕駛其雇主浤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縣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廍往港東),行至屏67號0.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羅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林育正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之父羅勝峰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院卷第4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同法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被告林育正駕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60幾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27、103 頁),又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全景照片可知,案發交岔路口並無建築物或高大樹叢足以遮蔽視線,交岔路口旁農田之綠肥僅150 公分高,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駕駛座高度更較一般轎車為高,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別情形。是被告本案駕車行為,應有過失。 三、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羅瑩真因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羅盛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5-37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的態度很不好,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也沒有聯繫,都是被告的公司在處理,雖然我有撤告,但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但被告並未完全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23頁,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被 告 林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9 時 55 分許,駕駛其 雇主浤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縣道○ 00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廍往港東),行至屏 67 號 0.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40 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羅瑩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死者之父羅勝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坦承上開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證。又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全景照片可知,案發交岔路口並無建築物或高大樹叢足以遮蔽視線,交岔路口旁農田之綠肥僅 150 公分高,而被告駕駛之車 輛為小貨車,駕駛座高度更較一般轎車為高,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別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