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穎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 村遊玩,於遊玩過程中認識BQ000-A110026(真實姓名詳卷 ,已成年,下稱A女),復於當地與A女及A女之親朋好友喝 酒聊天。甲○○於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A女 獨自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某處(地址詳卷)上廁所而裸露下體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廁所內強拉住A女的 手,並反轉A女臉向牆壁,用另一隻手將A女背部壓在牆壁上,A女雖口頭上向甲○○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甲○○仍違 反其意願,從背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 逞1次。嗣後A女向其表弟BQ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男)求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告訴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㈠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指述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88、267頁 ;本院卷二第23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282至287頁),當已補足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133頁),復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後認適合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 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一第87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遊玩,於遊玩過程中認識告訴人,復於當地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喝酒聊天。後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某處廁所,在廁所內以告訴人面向牆壁之方式,自告訴人背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表妹BQ000-A110026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68至293、323頁;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8至41 、45頁、本院卷一第294至304、32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 、本院卷一第304至313、3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警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7至59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9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屏東縣○○○○○里○○○00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驗傷單及採證光碟 (偵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107至108頁)、屏東縣○○○○○里○○○000○0○00○ 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Q000-A110026妨害性自主 案」DNA鑑定書(偵卷第65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023685號鑑定書(偵卷第67 至69、77至79、143至145頁)、BQ000-A110026妨害性自主 案採證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被告提供之6段直播影片光碟(密封資料袋內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8號)(本院卷一第31、33至35頁)、被告提供之直播影片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14日伊擺 攤,被告跟他的家人一起經過,看到伊賣飾品停下來購買,被告來伊攤位時是14、15時, 被告有喝酒,被告姐姐就說 不敢自己開車,伊舅舅有幫他們叫車送他們回屏東市,被告以喝醉為由留下來,案發前面廣場上都是人,很多伊的家人跟伊表弟都在那邊喝酒,被告也是加入一起喝,被告一直醉醉醒醒,被告一直坐在伊旁邊,隔天15日凌晨時,伊就去上廁所,是在案發地廣場那裡,是室外,是簡陋的廁所,在廣場隔壁,但是有一道牆隔著,伊忘記伊有沒有鎖門,伊喝 的有點醉,但伊意識是清楚的,伊尿的比較慢,因為伊做完手術,伊一抬頭我就看到被告站在伊面前,伊當時以為他喝醉,伊問他要幹嘛,被告就強拉住伊的手,伊以為他要扶伊,但下一步他將伊押到牆壁上,伊的臉朝牆壁,他很迅速 地性侵我,當伊有感覺時,伊有推開他不要,他後來也嚇到,因為他生殖器上面都是血,伊陰道也湧出很多血,流到大腿跟鞋子及地上也都是血,因為伊的手術是一個月内不能發生性行為的,被告當天是穿運動褲,他穿了褲子就走。當下伊嚇到,伊沒有預想到這件事情,伊我就走出去跟伊表弟說伊被強暴了,被告做完插入舉動時,伊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5至36、4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0 年2月14日當天,伊在三地門鄉安坡村那裡擺攤,被告跟他 媽媽、姊姊看到伊在擺攤,他姊姊跟他就下來看伊在賣什麼,伊和被告見面時間是13、14時,買完東西後被告自行去伊表弟炸雞攤買酒,後來被告在他的車內睡覺,他稱自己喝酒沒辦法開車,所以16、17點被告的媽媽、姊姊搭計程車離開,被告後來就跟著伊去炸雞攤那邊睡覺,後來被告就坐在一旁聽伊和B男及其家人聊天,聚餐完20、21時就開始唱樂團 ,被告在聊天、唱歌時還有喝酒,(翌日)凌晨0時許伊坐 在馬桶上上廁所,那然後伊就看到被告走進來,被告走進來有裸露生殖器,被告把伊拽起來,就拉伊的手從背後侵犯伊,把伊的手壓在牆上,伊有抵抗掙扎,被告侵犯伊時,伊有流很多血,伊當時看到很多血很緊張,然後伊看向被告,他是很驚恐地看著他的生殖器,因為上面都是血,被告就直接往外退了,伊就出去跟C女講,之後又跑去跟B男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68至282、323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案發地點及與告訴人攀談的過程,以及之後於110年2月14日23時20分後某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某處廁所內,被告強拉住告訴人的手,並將告訴人反轉以臉向牆壁之方式,用另一隻手將告訴人背部壓在牆壁上,告訴人雖向被告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被告仍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詳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佐以被告於當日係因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遊玩而認識告訴人,之前2人素不相識,此為 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家人、男友都在現場等語(偵卷第38、43頁;本院卷一第272、323頁)。如果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告訴人應不必刻意揭露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破壞家庭與感情關係之事,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㈢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⒈查告訴人A女前於110年1月27日簽署無張力吊帶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後實施無張力尿失禁吊帶手術,於110年1月29日出院後,於110年2月6日門診回診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無張力尿失禁吊帶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影本(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案件回覆表(本院卷一第228之2頁)等件在卷可查;而該案件回覆表另說明:告訴人在實施該手術後1個月 內不能發生性行為,如果發生性行為,傷口恐裂開,造成出血,傷口癒合不良,一般來說實施手術後對會施以衛教,並給予口頭確認等語,故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案發當時為實施該手術後未滿一個月之期間,如發生性行為極有可能使傷口裂開,且依卷內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廁所內之地板遺留有大量疑似血跡遭清洗之痕跡(警卷第7頁),此外員警對 被告之迷彩內褲進行採證,發現褲子正面內側採樣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023685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77至79、143至145頁)在卷可查,足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因為手術一個月内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遭性侵時陰道湧出很多血,流到大腿跟鞋子及地上也都是血,被告的生殖器上面也都是血等情,應屬真實。衡情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甫因手術檢查回診, 當已經醫院實施衛教,知悉自己實施完無張力尿失禁吊帶手術未滿1個月,身體狀況顯然不適合發生性行為,自無意願 與相識不滿1日之被告為性交行為,更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應為可採。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直播影片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2.14 2301.mp4),告訴人於案發前固然有與被告有對談聊天之情形(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另依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亦可發現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15時許曾有傳送拍攝被告之照片予被告之行為,然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動良好,具有初認識之朋友情誼,尚難以此論證告訴人同意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況根據上開LINE對話擷圖可發現告訴人除傳送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出遊之照片予被告之外,對被告全無其他對話,更可佐證渠等交情一般,難認告訴人有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之性交行為。 ⒊此外,依卷附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容紀載:驗傷時間:其他補充說明:安靜、含淚、低頭、診斷時間:110年2月15日等語(偵卷密封資料袋內),可見內心痛苦,亦可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⒋另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0年2月14日22時許至屏東縣 三地門鄉安坡村與家人聚餐喝酒、聊天,伊到的時候被告就在了,被告是於(翌日)凌晨1、2時許才離開,14日23時許,伊遇到C女跟伊說告訴人好像發生了什麼事情,感覺怪怪 的,伊於同日23時30分許去問告訴人到底怎麼了,告訴人當下是說她被被告強暴,她講完後伊有去案發現場看,伊看到血後反覆跟告訴人確認有無強暴情事,告訴人說有,伊就去找被告,被告說沒有,伊就跟被告說去跟告訴人對質,因為伊情緒激動被家人拉開,到最後伊要去找被告時發現他不見了等語(警卷第25至31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於翌日0時之前知道告訴人被被告性侵,11點多時伊有邀 請被告到客廳休息,伊12點多叫出來,這段期間伊親 妹妹C女有跟伊說,告訴人有點奇怪,叫伊去看,C女說有 看到告訴人在哭,伊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跟伊說他 被性侵 ,伊問告訴人為何不報警,告訴人說不想將事情鬧大 ,他 說案發地點在廣場後面廁所,伊有去看,地上都是血,伊問他為何地上都是血,他說被性侵。伊馬上去找被告理論,他當時在伊家睡覺,伊問他,他說沒有,伊說好,伊就請A女 當面來理論,後來講一講因為伊情緒激動,伊家人就請被告先離開,伊後來要找被告,被告就不在等語(偵卷第39頁);證人B男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10年2月14日22時許回 到案發地點,當時有看到A女和被告,伊回到住所時在場都 是家裡的人,現場有8到12人,都是在喝酒、吃東西,伊於23時許碰到C女,她說告訴人跟被告一起進去廁所,發現告訴人出來之後就是怪怪的,聽到之後伊有到廁所去看,伊看到地板都是大量的血,就很像是灑出來的,伊去問告訴人,她說她被性侵,伊問告訴人的時間是23時30分許,因為伊問的時候有看一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304、325頁)。 經核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其 就到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現場所在人員、聽聞C女、A女陳述及到達廁所看到之狀況均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在廁所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應屬實在。 ⒌證人C女於審理中證述:伊是案發晚上到達現場,伊那時看到 被告跟告訴人一起從廁所出來,伊問告訴人她鞋子上怎麼會有血跡,告訴人就說她被被告欺負,伊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沒有互動,就分別走了,B男先帶被告去伊家休息,伊不到10 分鐘跟B男說這件事,B男先去看廁所再去找被告,後來B男 找被告後被告就離開了,告訴人沒有哭,講話的方式帶點難過的情緒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10、327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自廁所出來後告知C女其遭被告性侵 一節相符,亦與證人B男證述C女告知B男告訴人有點奇怪,B男去廁所看以及向被告質問一節相符,足以核實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B男之證述憑信性。 ㈣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之時間應為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為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等語(偵卷第36、43頁 ;本院卷一第273、274、323頁),且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到現場,當天告訴人到 伊周圍說她被那男生欺負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證人C女復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都 在,伊看到他們一起從廁所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6、327頁),是證人C女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時間相吻合,可知證人C女係於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甫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自案發廁所內出來,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時間相吻合,足證告訴人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等語,應屬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然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 10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等語(警卷第10頁),與後續偵查審理中證述遭性侵之時間為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等語固然 有所不同,然證人即告訴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 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有該份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9至15頁),斯時告訴人甫經性侵未滿1日,可以預見其當時心情 應屬驚慌失措而有未能冷靜回憶案發經過之情狀,縱然其指述遭性侵之時間與後續歷次證述之時間略有不一致,然僅以此輕微之證述瑕疵尚不足以彈劾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整體案發經過具結證述之憑信性,故本院認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仍屬可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其遭性侵之時間點為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與證人B男歷次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證述告訴人稱其遭性侵以及到廁所發現大量血跡等情固然有所出入,惟查告訴人與B男證述之時間點均在110年2月14日23時許後,時間落 差尚非甚大,故縱使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時間與證人B男所述 略有出入,尚難以此逕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且承上所述,證人C女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時間相吻合 ,縱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告訴人告知其遭性侵時有 看一下時間等語,仍無法排除B男甫聽聞告訴人稱其遭性侵 ,震驚之下而對時間記憶錯誤或單純隨時間流逝記憶錯誤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B男所述時間尚無足採。 ㈤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⒈被告坦承與被告訴人間於案發當天曾有性交之事實,倘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則其事後反應實與常情相悖;⒉告訴人之證述前後與證人B男所述前 後矛盾;⒊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補強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遭強制性交;⒋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2月1 4日23時20分前,告訴人與被告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與告 訴人和其他現場之人互動良好,沒有任何不愉快之情事發生,顯見雙方是合意性交;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稱案發時間是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後於審理時改稱是在凌晨0時許,復與證人B男所述110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知道被性侵這 件事等語,前後互核不符;⒍告訴人稱其於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報警,證人B男於警詢時稱於同日凌晨2時許有 質問被告是否性侵告訴人,在當時已經報警的情況下疏難想像還可讓被告輕鬆離開;⒎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她當時的情緒如何稱「我是嚇到」等語,但是對C女則稱是「欺負」等 語,未說明與性侵的關聯性,而且講述的過程也沒有激動的情事,持續跟在場親友喝酒聊天,這樣的舉止匪夷所思;⒏證人B男於警詢時稱其不相信告訴人被被告強暴,因為告訴 人當下沒有立即反應並尋求協助,而是過一段時間才說,所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該是合意性交;⒐案發地點是告訴人家族聚會場所,旁邊是住家,現場估計有十多人,廁所離聚會場所也非常近,且隨時都有人會想上廁所,很難想像被告在這個地方犯案;⒑被告說他有幫忙拿濕紙巾擦拭廁所內地板,再勾稽證人B男、C女所述,可以知悉被告和告訴人是一起進去廁所,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跟告訴人才一起走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惟查: ⑴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採信告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其證詞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有強制性交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稱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補強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遭強制性交云云,已無足取。 ⑵而證人B男於警詢時固然證稱:伊有問告訴人為何隔這麼久, 她說不想把事情鬧大,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到伊把被告叫醒之間,告訴人應該是在喝酒,伊是不太相信告訴人遭強暴,因為如果是事實,應該強暴當下會直接反映給家人並尋求幫助,他是過一段時間才說的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C 女固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伊到現 場,告訴人坐伊旁邊跟伊說她被那個男生欺負,講完她繼續跟別人聊天,被告與告訴人像朋友那樣聊天,告訴人沒有什麼激烈反應,只是說她被欺負,她也沒有說怎樣被欺負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或可認告訴 人案發當下第一時間之反應過於平淡甚至不希望事情鬧大。然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甫遭案發日前素不相識之被告強制性交,且性交後告訴人陰道傷口大量出血,廁所外復有其家人、男友,如遭人知悉發生此事,無異對告訴人之名譽、隱私造成重大打擊,故告訴人當時應處於極度羞愧、震驚之情緒下,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被強制性交過程中沒有呼叫,因為伊第一直覺外面都是親人,伊當時猶豫要不要把這件事請講出去還是就算了,被告離開廁所之前伊還沒有擦拭伊的血及地上的血,他還沒離開前伊就是楞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23頁)所描述 之當下情緒相符,如此實難期待告訴人在未接受自己內心遭性侵之情緒及思索如何面對自己之男友及家人前,可立即向其表弟B男、表妹C女吐露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以及對其身邊親友透漏甫遭性侵之難過情緒。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和C女說是希望C女和其一起去找被告,但是C女並沒有這樣做,伊才轉而去找B男,又伊報警時間為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本院卷一第281、323頁),由上 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性侵後至報警時時間間隔僅約1小時 多,且告訴人先後向C女、B男求救,只是因為C女沒有積極 協助作為因而轉向B男求助,可見告訴人並非毫無反應,本 院認其在案發後不久便向家人及警方積極尋求協助,堪認其已盡力克服其內心不安之情緒,尚難認其事後反應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至於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其不相信告訴人遭 強強暴,應該強暴當下會直接反映給家人並尋求幫助云云,本院認為僅屬B男個人意見評斷,尚難以其意見逕認告訴人 當時之情緒反應不合理。又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後僅向C女稱 遭被告欺負等語,並與在場之親友持續喝酒,然承上所述,告訴人在接受自己內心遭性侵之情緒前,對C女吐露其遭被 告性侵等語,已屬不易,遑論在眾多親友前,為隱藏自己內心之驚恐,持續跟在場親友喝酒聊天,亦非顯不合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事後反應所為之辯詞,本院認為均難憑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案發後馬上跟B 男說,且被告於案發後立馬就開他的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7、43頁),與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凌晨1、2時許 離開,伊有問告訴人為何隔了這麼久才跟伊說,告訴人說不想把事情鬧大等語(警卷第27、29頁)等語,互核之下固然有所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立即跟B男說其遭性 侵以及被告是否立即就開駕車離開等情,均涉及告訴人個人對時間長短之主觀判斷,而告訴人於上開證述中並未明確說明經過之時間具體為幾分或幾小時等足資判斷的客觀時間單位,則僅憑告訴人個人對時間之主觀印象,尚難遽認與證人B男之證述前後矛盾。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點為110年2月14日23時20分許,並以證人B男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問告訴人是否遭性侵的時間是同日23時30分許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98、325頁),然承上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認告訴人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時間為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一節應屬真實,茲不 再做贅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直播影片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2.14 2320.mp4)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其他現場之人互動良好,沒有任何不愉快之情事發生等情。查上開直播影片錄影檔影片之播放內容固然略為:告訴人與B男一同在現場唱歌,告訴人的表情愉 悅,氣氛尚佳等情,然播放時間為110年2月14日23時20分,於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時間之前,縱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現場之人互動良好,仍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有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外 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現場沒有看到B男與告訴人一同在唱歌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11、327頁),亦可佐證上開直播影片錄製時間發生於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故僅以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仍洵難採信。 ⑸被告於案發後自行開車離開等情,固然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C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81、299、308、323至327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B男立刻要去找被告,伊舅舅攔著B男,因為B男 是職業軍人,他很激動,衝上去要去找刀具類的東西,伊就一直哭說請他不那麼衝動,他想要拿凶器去傷害被告,伊當時視線沒有看到被告,伊認為他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1、323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己當下很生氣,因為自己的家人被欺負,情緒無法控制,就是會想要教訓對方,可能家人看到伊的動作過大,有要阻止伊,就直接到家裡請被告立刻離開伊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9、32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於案發後自行開車離開,是因為告訴人及B男之家人擔心B男聽聞告訴人遭性侵後反應過於激動,可能會傷害被告引發不必要之糾紛,因而請被告立即離去,並非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而任由其離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在當時已經報警的情況下疏難想像還可讓被告輕鬆離開云云,亦無足採。 ⑹本件案發地點固然為告訴人家族聚會場所旁之廁所,且現場尚有十幾人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82、301、323至325頁),然而案發時間為深夜,視線不佳,且廁所為鐵皮建築之空間,有廁所照片可查(警卷第6至7頁),一般人無從自廁所外觀得知廁所內部發生情形,依案發地點之客觀外在條件被告自有可能選擇該處為強制性交行為,何況被告亦自承於該處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如被告認該地點人來人往、隨時有人可能進出,為何敢於該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而不擔心告訴人之男友及其家人知悉?是被告之供述與其辯詞前後顯然亦有矛盾之處,自難逕認其辯詞論述有理由。且因案發地點為夜間獨立之廁所,告訴人於上廁所之際處於下身赤裸、無力抵抗被告之情境,又因廁所外均為告訴人之親人,如大聲呼救亦將使其陷入遭親人當場目睹強制性交、家庭與感情關係遭被告破壞之糾結處境下,故本院認被告於該處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殊難想像之情事。⑺末者,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C女跟伊說告訴人跟被告有一起進入廁所等語(本院卷一第297、325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從廁所出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27頁),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未具體描述被告究竟係與告訴人結伴一同進入廁所,抑或是被告自行尾隨告訴人進入廁所,且證人C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自廁所內出來時沒有肩並肩,不是一前一後出來,是一起出來各往各的方向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27頁),依C女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後一同結伴離開廁所,反而係各自離開,更可證雙方於性交行為發生後並無情誼,難認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於被告有無於廁所內清除告訴人血跡一事,除被告自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難以證明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況縱使被告有為清除告訴人血跡之行為,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㈥綜此各項證據,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應屬灼然明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宣洩自己的性慾,竟趁告訴人於夜間之廁所如廁、無力抵抗之際,以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強行對告訴人性交得逞,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可謂惡劣;又告訴人甫實施完無張力尿失禁吊帶手術未滿1個月,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 訴人陰道傷口大量出血,廁所外復有其家人、男友,此事對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可預見會造成重大打擊,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均屬巨大;另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有所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兼衡 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送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