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蔚耀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蔚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藍語娃娃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破 壞蔡俊民擺放於該處夾娃娃機台之機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其內所置放之零錢投幣箱1個(內有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蔚耀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俊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乙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為短鐵撬(見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拿的不是鐵撬,是拔釘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比對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編號12(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右手所持之工具長度自腰間至膝蓋,顯非短鐵撬甚明,故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而認被告本案所持之工具為拔釘器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所持之拔釘器1把,既足以撬開、破壞娃娃機台之機身,有現 場蒐證照片編號4可參(見警卷第25頁),顯見該物品之質 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2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與本案竊盜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持前揭兇器破壞被害人之娃娃機台,並竊取其內金錢花用,顯見其目無法紀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因受傷就醫,缺錢以圖溫飽(見本院卷第184頁),兼衡 其本案竊得之金額非高、所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數額為2,000元,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同時竊得之零錢箱1個,亦 未扣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已遭其丟棄,然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機台遭破壞維修部分大約要價3,000元(見 警卷第18頁),顯見零錢箱之價值至少在千元以上,甚且可能高於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數額,則就零錢箱部分即難認不具財產上價值而無沒收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