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信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分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於105 年3 月22日修正名稱為「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已於105 年3 月22日廢止),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 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一)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農產運銷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二)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附表所示放款日期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5 %或4.47%,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 %或2.97%之差額,補貼利息差額詳如附表所示)。茲因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 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嗣有下列各該農會職員為使農會能賺取利息補貼之收入,暨使貸款人得享有低利貸款,而有下述之詐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二、張文信、張靜江、邱麗芸(後2 人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斯時分別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下稱竹田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職員,與附表所示之貸款人等均明知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 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然而: (一)各該貸款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該貸款人之申辦貸款時,由貸款人在「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之「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資金來源」等欄位虛偽填載符合前揭要點之計畫與資金用途後提出申請,經不知情之農會核准貸款後,各該貸款人卻未將全部或大部分貸得款項使用於申請農業生產有關事項,再經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使貸款人詐得補貼利息之不法利益。 (二)又為應付資金用途之查驗,附表所示各該貸款人須另提出證明貸款用途之不實憑證(如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付款證明等),而張文信明知前揭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憑證均為虛偽不實,仍與邱麗芸、張靜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資金用途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虛偽表示查驗內容相符以辦理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竹田農會辦理資金用途查驗之正確性。 (三)又竹田農會應於上開專案性農貸貸款人貸款存續期間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成紀錄,張文信明知各該貸款人均未將資金用於貸款用途,仍與邱麗芸、張靜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申辦貸款之查驗工作時,卻分別於100 年起之各該「竹田鄉農會授信覆審報告表」之填表日期,在竹田農會,在各該「竹田鄉農會授信覆審報告表」虛偽填載貸款人「資金用途與原申貸計畫相符」之不實內容後,旋並將該文件附於貸款案卷內表示貸款人款項運用與計畫相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對於前開貸款用途審核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張文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背信罪,均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邱麗芸、張靜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①被告張文信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江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芸之證述④證人即貸款人沈永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林淑蓓之貸款申請書、相關資本支出憑證(如估價單、收款證明)、政策性農業專業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授信覆審報告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文信固對於同案被告邱麗芸、張靜江有於覆審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時,明知該等貸款人並未將貸款用於原本申請時之用途,卻仍於前開查驗報告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行使該等報告表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同案兩位被告為不實之覆審,沒有與同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邱麗芸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她自己的猜測,根據規定總幹事不用指示這些事情,倘若有收回也是催收人員去處理,伊完全不知道覆審不實的情形,伊是依照邱麗芸及張靜江提出的文書資料審核等語。經查,被告邱麗芸、張靜江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附表所示之貸款人並未將貸款用於原本申請時之用途,本應要求該等貸款人返還借款卻未為之等情,除經同案被告邱麗芸、張靜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於偵訊中供證明確,復有接任同案被告邱麗芸業務之證人邱明中所製作之竹田鄉農會授信覆審報告書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麗芸、張靜江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象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可參。(二)證人沈永祺(貸款申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申請貸款核貸下來之後因為身體不好心肌梗塞,沒有辦法做,我只好放棄,去還貸款,而且我繳回之前都是有付利息的,農會有打電話跟我說沒有做的話就要趕快繳回,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就繳回不做了,因為是電話聯繫所以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的,但去農會還款時有見到張文信要簽一些文件,我拿去給他當面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提及其曾告知被告或被告明知其有申貸不實之情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文信不會直接下指令給我,覆審時張靜江當面口頭指示跟我講說先讓他們過,因為他們有一些狀況沒有很即時可以做,先讓他們緩一緩,就是慢一點再去看他們有無種植符合申請貸款的作物,我不清楚張靜江有無將我說的情形跟張文信說過,我於偵訊中表示我覺得應該有是我自己的想法,因為他是總幹事應該是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9 頁)。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已表明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附表所示之人有無申貸不實情形。 (四)另查,附表所示之貸款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林淑蓓均未曾供述被告明知其等申貸事由不實之情事,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參。 (五)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江雖歷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發現貸款目的與實際耕作內容不符合,會先通知貸款人改善,覆審之後若發現不符合,會先請在場的職員先通知申貸人改善,主任部分也是會打電話通知貸款人改善,倘若電話無法通知,會到申貸人家中,附表5 位申貸人都種植不是與貸款目的相符合的農作,邱麗芸覆審發現向我報告之後,我有口頭向張文信報告,張文信說先照當時這樣子,但是我們還是要通知改善,若是一直通知沒有改善,或是沒有辦法改善的話,像沈永祺這樣,利息及本金我們都要收回,附表5 位農民覆審多次所種植農作都與貸款目的不符合,所以張文信總幹事通融5 位農民很多次,因為他們也不可能馬上還錢,張文信的作法是在我們遇到覆審時有問題時正常的作法,就算是其他農民也是這樣指示,本件是張文信總幹事指示我之後,我再將張文信的指示告訴邱麗芸,我當時跟邱麗芸講這是總幹事的意思,當我們覆審時發現現場與貸款目的不合,我們一直有催限期改善,倘若不能改善就是要還錢,貸款就要收回,總幹事要我依照邱麗芸寫的覆審報告,讓這些貸款人覆審合格,但我們要通知他們改善,總幹事張文信知道邱麗芸覆審報告上照片是拿別的農民合格的照片來張貼在這5 位農民的覆審報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4 頁)。然其此項供證(關於其曾經向被告報告附表所示之人於覆審時發現貸款用途不符申請事由,而被告向其指示通融)並無任何(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補強,依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遽行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信上開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編│貸款│申請│放款│金額│貸款│補貼│不實│出具收││號│人 │日期│日期│(新│種類│利息│查驗│據者 ││ │ │ │ │臺幣│ │差額│ │ ││ │ │ │ │) │ │ │ │ │├─┼──┼──┼──┼──┼──┼──┼──┼───┤│1 │沈永│100.│100.│250 │農民│18萬│是 │謝吉富││ │祺 │2.16│5.3 │萬元│經營│1346│ │沈文卿││ │ │ │ │ │改善│元 │ │ ││ │ │ │ │ │貸款│ │ │ │├─┼──┼──┼──┼──┼──┼──┼──┼───┤│2 │陳惠│100.│100.│250 │同上│16萬│是 │謝吉富││ │娟 │10.1│11.8│萬元│ │2337│ │陳基松││ │ │4 │ │ │ │元 │ │ │├─┼──┼──┼──┼──┼──┼──┼──┼───┤│3 │鍾寶│100.│100.│200 │同上│13萬│是 │張仁忠││ │清 │6.3 │6.23│萬元│ │8716│ │林國貞││ │ │ │ │ │ │元 │ │ │├─┼──┼──┼──┼──┼──┼──┼──┼───┤│4 │林協│99.1│99.1│200 │同上│18萬│是 │陳敏月││ │成 │2.2 │2.16│萬元│ │5251│ │曾振鐘││ │ │ │ │ │ │元 │ │ │├─┼──┼──┼──┼──┼──┼──┼──┼───┤│5 │林淑│99.8│99.9│250 │同上│25萬│是 │世塘設││ │蓓 │.11 │.3 │萬元│ │1358│ │計工程││ │ │ │ │ │ │元 │ │有限公││ │ │ │ │ │ │ │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