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良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周良達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2時許,假借欲放貸予邱建忠之名義,由周良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小張」,至邱建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健忠水果行」前,請邱建忠坐入A車後座商議放貸事宜, 並要求邱建忠提示支票薄供渠等觀看以便決定是否放貸,邱建忠乃將支票薄先交付予周良達,周良達看完後再交給「小張」觀看,周良達及「小張」推由1人利用傳遞支票薄觀看 及與邱建忠磋商借貸條件,而邱建忠未及注意之際,將邱建忠支票薄上已事先填寫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1張撕下,而以此 方式竊取該張支票得手,後周良達與「小張」即託辭條件未談攏而離去。後「小張」擅自於108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博愛分行提示編號1支票,將編號1支票存入不知情之詹芯育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詹 芯育帳戶)內,俟該支票於108年6月13日兌現,「小張」於108年6月14日9時14分許至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詹芯育帳戶 提領40萬元現金。邱建忠則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始發現編號1支票不見,並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建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忠警詢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邱建忠為被告周良達有無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證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部分不同(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邱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證人邱建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邱建忠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邱建忠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建忠偵訊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邱建忠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231頁),但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邱建 忠於偵查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邱建忠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邱建忠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23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小張」因商議放款事宜而看過邱建忠之支票簿,並持有編號1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們總共拜訪邱建忠三次,到第三次我們才正式放款,邱建忠當天有詢問我們可否先借款給他,他說他那天票會到期怕跳票,故希望我們先放款,我們當天借款邱建忠40萬元,邱建忠就開立3張20萬元及1張4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邱建忠當天下午還有再還給我們20萬元,所以我們當天下午就還了邱建忠1張20萬元的支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致且有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供述不一致係為避免涉犯重利,不能以被告於他案和本案中說詞前後不一,遽為推論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13日前某日12時許,駕駛A車,搭 載「小張」至健忠水果行前,請告訴人坐入A車後座商議放 貸事宜,要求告訴人提示支票薄供渠等觀看以便決定是否放貸,告訴人乃將支票薄先交付被告,被告看完後再交給「小張」觀看,當日雙方並未談攏借貸一事。再被告有取得編號1支票,由「小張」於108年6月12日某時許,在第一銀行博 愛分行提示編號1支票,將該支票存入詹芯育帳戶內,俟該 支票於108年6月13日兌現,「小張」於108年6月14日9時14 分許至高雄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詹芯育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5、229頁),核與證人邱建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9500卷第7-9、11-14頁;偵10850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231-239頁),並有詹芯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顧客 資料螢幕查詢結果、編號1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左營分行111年2月16日一左營字第26號函暨詹芯育帳戶交易明細、同銀 行博愛分行109年2月6日一博愛字第26號函暨附件、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9年4月30日高樹字第1090001093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警9500卷第47、51-55、57-59頁;偵10033卷第107-109、127-132頁;本院卷第194-197頁),前情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小張」於108年6月中旬前後共為商討放款事宜,至健忠水果行拜訪告訴人邱建忠三次,且告訴人邱建忠於被告與「小張」最後一次拜訪時,有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3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邱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31-239頁),此節 亦可認定。再者,被告前因:㈠涉嫌與「寶仔」或「阿寶」(即「小張」,下逕稱「小張」)於108年4月至5月初間某 日,至林萬恭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理安街上之住處外(地址詳卷)之車輛上,在其等與林萬恭洽談放款事實時,要求林萬恭拿取相關文件,乘林萬恭下車暫離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林萬恭置於車上之隨身提包內之支票簿中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支票得手,再由被告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駕駛A車搭載 「小張」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由「小張」臨櫃將編號4支票存入詹芯育帳戶內以兌現,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下稱臺南竊盜林萬恭支票案);㈡涉嫌於10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咖啡店,向金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旭岩(原名:劉東曄)佯稱若配合製作金流則可提供月息3%之條件借貸 300萬元,劉旭岩應允後,被告乃陸續交付30萬元、50萬元 予劉旭岩,而劉旭岩則陸續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向劉旭岩佯稱要再開立2張面額各50萬 元之支票製作金流,事後會再將100萬交付,劉旭岩乃陸續 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面額50萬元(下稱編號5、6支票)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取得編號5、6支票後,並未交付同額之現金予劉旭岩,但卻將上開支票存入詹芯育帳戶將以兌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208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7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全案上訴中,下稱橋頭詐欺劉旭岩支票案);㈢涉嫌於108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小張」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與林富楨在 車上商談票貼事宜,由「小張」在察看林富楨支票本時,徒手竊取林富楨夾在支票本內事前簽發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支票(下稱編號7支票),該支票並經存入詹芯育帳戶內而 遭兌現提領,而經警移送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橋頭竊盜林富楨支票案)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在卷可佐(偵10850卷第101-104、115-116頁;本院卷第141-15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並不爭執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編號1支票之事實,業如前 述,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與「小張」以竊盜方式取得編號1支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小張」確係於108年6月11日取得編號1支票 ⒈證人邱建忠於108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3日2 3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0號發現40萬元之支票(即編號 1支票,下逕稱編號1支票)遭人竊取不見。我108年6月7日 先在支票上先寫好108年6月,該支票13日的日期是竊取之人偽造為13日,之後6月10日支票還在,然後6月11日、12日都有人來健忠水果行放款看票頭,6月13日23時我整理我的支 票才發現編號1支票不見遭人竊取,40萬元帳戶入一銀的00000000000的人頭帳號(即詹芯育帳戶)。可以提供給警方的線索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的2個陌生男子於108年6月11日12時許,來健忠水果行放款,當時我坐在該車上的後座,然後那2個陌生男子坐在前座有拿我的 支票簿來看,然後還我支票簿,我懷疑當時我的支票就是當下被那2個男子竊取走的,因為我當下沒檢查支票簿,所以 不確定是不是那2個陌生男子竊取等語(警9500卷第7-8頁)。於108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發現編號1支票遭人竊取不見,警方提 示我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的監視器畫面,提領錢的男子就是於108年6月11日12時許,開A車來健忠水果行放款的2名陌生男子的其中1位等語(警9500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11日12時許,被告跟另1個男生來我的水果行,他們開車來,我坐進他們的車,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先把支票簿拿給被告看,被告再拿給副駕駛座的男子,副駕駛座的男子再還給我,他們看支票簿大概1、2分鐘,那次我沒有借到錢,他們不願意借我。在他們2個人來之前,有另外1個人來,也是要跟我說放款的事情,當時我有寫好1張支票,寫了108年6月、金額和印章,只是日期還沒有填等語(偵10850卷第49-51頁)。 ⒉證人邱建忠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7日警詢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在108年6月13日23時許發現編號1支票不見,參以證人 邱建忠初次警詢筆錄之開始時間為108年6月14日10時20分,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警製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警9500卷第5、7頁),依證人邱建忠前開初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08年6月14日10時20分)僅晚於其證述發現支票遭竊之時間(108年6月13日23時許)不足12小時,可信證人邱建忠記憶清晰,而確有可能係於108年6月11日中午遭竊支票,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發現後,隨即於隔日早上製作警詢筆錄。再參編號1支票乃係由「小張」於108年6月12日存入詹 芯育帳戶內,於108年6月13日兌現,「小張」則於108年6月14日至高雄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詹芯育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與「小張」早已於108年6月12日前已取得編號1支票,編號1支票方得於12日存入詹芯育帳戶,由上情亦可信證人邱建忠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與「小張」係於108年6月11日竊取支票等語為真。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8年6月11日12時許,我有開A車到 健忠水果行,當天邱建忠有拿他的支票簿交給我看,我再交給「小張」,這一天沒有借款成功等語(偵9500卷第51頁),並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11日在車上洽談借款事宜並觀看告訴人之支票簿,而與前開證人邱建忠證述相符。是足堪認定被告與「小張」係於108年6月11日在車上看支票簿時,取得編號1支票,告訴人則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發現編號1支票不見,隨即於108年6月14日早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無訛。⒊至證人邱建忠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和他同夥走後票就不見了,我當時沒有發現,到晚上才發現的等語(偵10850卷9500第49-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在13日發現支票不見,支票兌現日是6月13日,我是在6月12日發現的,所以我6月12日晚上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而就發現支票不見之時間,與其警詢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衡酌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點約5月,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點已逾2年,證人邱建忠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周良達和他的同夥有來找我,日期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偵9500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問題則稱:「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忘記了真的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33頁),顯然證人邱建忠因記憶 模糊混淆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再參證人邱建忠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均尚近,其當下之記憶應屬至為鮮明,是就上開不一致之處,應以其於歷次警詢時一致證述者為準,然亦無礙證人邱建忠其餘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 ㈡被告與「小張」係以竊盜方式取得編號1支票 ⒈證人邱建忠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和他的同夥有來找我,日期我想不起來了,是票不見了過沒有幾天,當時他們說要再放款給我,我問他們有沒有20萬,他有20萬給我,但是我開了2張各20萬的票給他,那2張票都有兌現了等語(偵10850卷第51頁)。於臺南竊盜林萬恭支票案警詢時證稱:編號2、3支票是我所開立,因當時我經營資金週轉上有問題,急 需用錢,剛好有人打電話給我,推銷可借錢給我週轉,後來於108年6月期間,大約每2天就來店1次,向我推銷借款的方案,因當時我真的有資金需求,對方2人就要求我上他們的 車子,並開立各20萬元的支票2張給他們,之後就叫我下車 ,他們說等一下就會拿36萬8,000元來給我,我就在店裡等 他們,結果他們都沒有來,我就撥打他們留的電話聯絡他們,他們就用很多藉口及理由說他們要回公司開會,後來過幾天他們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希望我先拿錢匯入支票戶,讓他們可以兌現後,他們就會拿錢來借錢,因隔天就是支票到期日,我怕跳票影響我的信用,所以我當天就先入帳40萬元進我的支票戶,入帳後讓他們兌現,對方的手機就開始關機無法聯絡了等語(偵2104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108年6月11日至水果行跟我接洽借款的事情,他來好幾次都沒有放款。支票簿當天交給被告,被告拿給他朋友,他們是一起的。他們來三次,看三次支票都沒有放過一筆款。那2張20萬元的票(即編號2、3支票)是第三次的 時候被告說要放款給我,所以我就開了這2張票,被告又說 票據不值錢,要我再拿金鍊子擔保,說錢已經在路上了。要兌現前一天被告才跟我說叫我這2張先給他們過,明天40萬 元還給你,金鍊子也還給你,再另外放款100萬元給我,結 果隔天2張票過票後,100萬並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說我那2張20萬元的票是被被告他們騙走的,且被告跟我洽談放款 事宜的2支電話也變成空號完全不通了。整個時序就是被告 第一次來找我,有看我支票簿,後來我發現編號1支票不見 去報案,我報案時還不知道偷我支票的人是誰,接下來被告又來說要借我錢,我又開立編號2、3支票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37-238頁)。 ⒉證人邱建忠前開證稱在編號1支票不見後幾天,其於編號2、3 支票到期前一天,有與被告談妥借款事宜,並交付編號2、3支票予被告之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第三次拜訪時,因告訴人稱票會到期,有正式談妥借貸事宜、當日並有取得編號2、3支票等語(偵9500卷第51-53頁 ;本院卷第113、256頁)相符。而編號2、3支票係於108年6月17日兌現40萬元轉入詹芯育帳戶,上開40萬元隨即於108 年6月18日遭提領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2月17日高樹字第1110000426號函暨支票影本與詹芯育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8-214頁),是編號1至3支票兌 現之時序,核與證人邱建忠證稱係在發現編號1支票不見並 報案後幾天方與被告談妥借款事宜,其並交付編號2、3支票等語相符,顯然證人邱建忠證稱係在編號1支票不見後幾日 方因借貸而交付編號2、3支票等語為真,是已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邱建忠談妥借款事宜時點,晚於被告與「小張」於108 年6月11日取得編號1支票之時點,被告與「小張」竟可在未談妥放款事宜時,即可取得編號1支票並進而兌現,顯然編 號1支票是由被告或「小張」下手竊取無訛。辯護人辯稱: 從支票的開票日期,或告訴人說詞,編號3、4支票,絕對不會是在編號1支票遭竊後才開立云云(本院卷第260頁),與被告辯稱108 年6 月11日在車上協商係第三次拜訪,有借款40萬元,方於同日同時取得告訴人開立之編號1至3支票,其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編號1支票云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均與支票兌現日期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㈢被告與「小張」關係密切,有竊盜編號1支票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被告與「小張」與詹芯育間關係,被告於臺南竊盜林萬恭支票案偵訊時供稱:案發時(即108年5月20日)詹芯育帳戶為我持有,是我同事「小張」去年拿給我的,他說先寄放在我這邊,但沒說原因。我有於108年5月20日中午載「小張」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小張」是在那之前就把薄子給我,放在我車上。我是107年認識詹芯育等語(偵2104卷第41-43頁)。於橋頭竊盜林富楨支票案偵訊時供稱:詹芯育欠我們錢,就把存摺壓在我們這,存摺是「小張」去拿的,最後一次收錢差不多是2年前見過詹芯育,因為詹芯育缴不出錢 ,後來「小張」跟他收存摺。我當時進去私人金主當工讀生,我進去那邊工作不到1個月,後面案件就來了,他們就跟 我說叫我先休息,後來我要回去找他們,電話就變空號了。公司在美術館那裡,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公司沒有所謂的名稱,我當時做沒多久就沒做了。我負責開車載「小張」,讓小張跟客人談票貼的條件。「小張」的名字我不知道,約40幾歲,他說他是臺中人,身高約170多,我做沒多久就離職 了等語。他們有交給我1支手機,都是透過那支手機聯絡「 小張」,我離職時手機就收回,我不清楚詹芯育帳戶由誰保管,公司吧(他2399卷第33頁;偵10033卷第174-176)。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小張」,生日、身份證字號、住那裡皆不知道,也沒有他的手機等語(警9500卷第16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了,而且我當時又剛去不久,那邊的人都沒有在留資料,所以我沒有「小張」的電話等語(偵10850卷第53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小張」是外面的同行,有一次處理客戶的時候,覺得「小張」人不錯,所以就有後續配合,我不知道「小張」的本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為避免重利我才在橋頭地檢署說受雇當司機,我跟「小張」是合資關係。我們是合夥人,但也不是常常合夥,因為我還會去審酌客戶的資料,再決定是否要放款給這個客戶。我們合資合作的時間來來去去,沒有很常接洽,大概幾個月,我跟「小張」都是用電話聯繫彼此等語(本院卷第254-256頁)。 ⒉觀諸被告上開本案與另案前後供詞,先稱其與「小張」為同事關係,並擔任「小張」的司機,後稱其實然與「小張」為幾個月間斷斷續續的合作關係,然始終並未供述「小張」之具體姓名與聯絡方式,惟被告既供稱係於107年間因「小張 」關係見過詹芯育,並陪同「小張」向詹芯育收款,核與證人詹芯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7年間有向「小張」借錢 ,並因此將帳戶資料交給「小張」等語相合(本院卷第253-257頁;警9500卷第22頁;偵10850卷第62頁),是被告既早於107年間已與「小張」配合,則其於本案案發時理當與「 小張」配合逾1年,彼此間相當熟識,焉有無法聯繫之理, 參諸其就與「小張」間關係供述前後矛盾,顯然有刻意隱匿「小張」之真實身分之情。又,臺南竊盜林萬恭支票案與橋頭竊盜林富楨支票案中,被告與「小張」均係被訴乘林萬恭、林富楨不及注意時竊取編號4、編號7支票,該2張支票亦 同樣遭存入詹芯育帳戶兌現,編號4支票甚至係與編號1支票同時存入與兌領,此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9年2月6日一博 愛字第26號函暨票據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9年4月30日高樹字第1090001093號函暨附件存卷足稽(偵10033卷 第107-109、127-133頁),上開2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 盜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被告亦於上開2案中坦承曾開車搭 載「小張」等語(他2399卷第33頁;偵2104卷第42頁),亦可證被告與「小張」關係密切。 ⒊再者,被告於橋頭詐欺劉旭岩支票案警詢時供稱:劉旭岩支票是我本人去銀行兌現,存入詹芯育帳戶等語(警2600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案是我存入的,我是跟「 小張」借簿子,這個案子是由我借款的,我把支票存入詹芯育帳戶裡,再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顯 然對詹芯育帳戶具備相當之管領力,方會將自己所出借之款項所取得之支票,存入詹芯育帳戶。是以,被告既係在與「小張」共同行動之狀況下,由被告或「小張」下手竊取編號1支票,後又由「小張」存入被告亦應具備相當管領力之詹 芯育帳戶,可認被告與「小張」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㈣從而,交互參照告訴人證詞與被告供述,及編號1至3支票兌現時間,與他案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係與「小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中午由被告或「小張」下手行竊編號1支票無訛。辯護人辯 稱本案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本院卷第260頁),難以憑採。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針對遭竊盜之時點、編號1支票內容 日期究竟有無填載、與是否和被告或「小張」是否確有給付借款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既已知悉編號1支票遭竊報案 ,怎會復向被告與「小張」借錢,其詞有矛盾之處,而認證人邱建忠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14、259-260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證人之證述,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建忠固就支票遭竊之時點、編號1支票內容日期究竟 有無填載、和被告或「小張」是否確有給付借款等具體細節,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稱略有出入,然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且證人邱建忠就編號1 至3支票兌現之過程之重要情形,前後所述大抵一致,更與 客觀卷證資料相符,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之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即認證人邱建忠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邱建忠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顯然尚不能特定遭竊之對象,此由該次警詢筆錄警方尚須請求證人邱建忠提供線索足以知悉(警9500卷第8 頁),且證人邱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案當時不知道偷票的人是誰,但後來我確認那段時間就只有他們把我纏住而已,結果查下去真的是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是 證人邱建忠於發現支票遭竊後,但因尚未確定竊賊,而仍繼續與被告與「小張」商議借款事宜,亦屬合理。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設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 告或「小張」卻有於108年6月中旬交付借款4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66頁),惟查本院業經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認定 被告與「小張」係於108年6月11日取得編號1支票,且被告 與「小張」及告訴人間之借貸協議達成時點晚於「小張」兌現編號1支票之時點,是縱然被告或「小張」確有交付40萬 元借款,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本案竊盜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與「小張」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與「小張」共同為竊盜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隱瞞共犯「小張」之聯繫方式,增益偵查困難,致使「小張」得以逍遙法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自應從嚴議處;兼衡被告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數額;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沒收 編號1支票係由「小張」存入詹芯育帳戶並兌領40萬現金之 情,業經論述如前,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 1 40萬元 EU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健忠水果行邱建忠 108年6月13日 2 20萬元 EU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健忠水果行邱建忠 108年6月13日 3 20萬元 EU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健忠水果行邱建忠 108年6月13日 4 30萬元 0000000 -- 林萬恭 108年3月20日 5 50萬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劉旭言 108年2月21日 6 50萬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劉旭言 108年8月22日 7 5萬元 L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林富楨 108年6月6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5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26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082600號 偵108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偵210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卷 他239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 偵10033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