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晋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晋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晋星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某處,向陳湲臻佯稱:其實際上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 號統一當舖之幕後投資人,可以透過其投資該當舖,嗣後如果不想投資錢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其也可以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作為連帶保證等語,致陳湲臻陷於錯誤,誤信馮晋星確實可代為投資統一當舖,遂依其指示於107 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馮晋星,馮晋星並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以「馮洛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1 紙作為前開款項之擔保(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馮晋星於108 年8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湲臻佯稱:其目前手上有幾個投資標的是沒有透過當舖,利息比較高,是否有意願投資等語,致陳湲臻陷於錯誤,復依其指示於同年8 月下旬期間,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5萬元與馮晋星。後因陳湲臻欲向馮晋星取回前開投資款項,馮晋星復於108 年9 月10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以「馮洛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作為擔保(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陳湲臻保證會返還前開款項,惟經陳湲臻多次催討,馮晋星均推諉或避不見面,陳湲臻遂於同年11月30日至馮晋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請馮晋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始發見馮晋星之真實姓名並非「馮洛荃」,且經陳湲臻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該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馮洛荃」與票載之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裁定駁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湲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209 頁),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馮晋星固坦承告訴人陳湲臻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現金共計85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投資統一當舖,我是跟告訴人說有個人叫李庭維,他是統一當舖的店長,有一些私接案件可以投資,利率比較高,可以給我錢幫她拿去投資,告訴人就陸續給我85萬元,我就把告訴人交給我的85萬元連同自己的錢都交給李庭維,後來李庭維跑路了,我也找不到他,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馮洛荃」,而係馮晋星,且其實際上並未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亦非統一當舖之實際經營人,僅係該當鋪之普通客戶,該統一當舖為獨資商號,並未與他人合夥共同經營;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以「馮洛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作為前開款項之擔保。告訴人於108 年8 月下旬期間,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5萬元與被告。嗣因告訴人欲向馮晋星取回前開投資款項,被告復於同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以「馮洛荃」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向告訴人保證會償還前開款項。嗣經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請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始發見馮晋星之真實姓名並非「馮洛荃」,且經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該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馮洛荃」與票載之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裁定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51至59頁;調偵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第47至52、236 至246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一當舖店長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5至41、79至80頁;調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9 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321 號民事裁定各1 份、被告簽發本票影本3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73頁),上情均堪可認定。 ㈡、被告實際上並非統一當舖之投資人,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人,且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共計85萬元,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與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統一當舖之幕後投資人,可透過其投資統一當舖,並獲得高額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揭投資款項?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是開早餐店的,告訴人工作地點在我開店對面,因為她常來買早餐所以認識,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我本身在屏東縣麟洛鄉的統一當舖有投資,告訴人若加入投資,每月如有獲利可以獲得3%營收獲利,告訴人就陸續交給我85萬元,後來告訴人交給我的錢都被統一當舖經營者李庭偉(音譯)拿走,我也追不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 至6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拿錢給我是因為一個叫李廷偉的人,我跟他認識3 、4 年,我們合夥作當舖,如果有人要借錢,不夠錢,我會打電話問告訴人要不要做,告訴人給我的錢是投資屏東縣麟洛鄉的統一當舖,店長是李廷偉,後來李廷偉跑了,我去追查後發現他是店長而已,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陳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4 月下旬時,我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跟被告買飯糰認識被告,他跟我說他是當舖幕後的投資人,問我要不要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我當時很猶豫,他說要簽個人本票給我作連帶保證,如果我不想投資錢隨時都可以拿回來,我就相信他,所以我在107 年8 月上旬,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親自交付給他現金50萬元作投資,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1 紙給我作擔保,之後被告又說有幾個投資標的物是沒有透過當舖,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又在108 年8 月下旬,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分次給被告35萬元作投資,後來發現我同事江沛姍也有聽過他邀投資,但我同事沒參加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江沛姍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全名,我之前都叫他馮大哥,他當時在華山基金會對面賣早餐,他偶爾會捐給我們沒賣完的早餐或跟我們聊天,他也有捐款給我們過,大約捐過2,000 多元、(檢察官問:馮晋星是否有邀約你跟他一起投資當舖?)有。大約107 年9 、10月間。他是跟我說他有跟我一個同事說,他覺得我們很善良,他要讓我們賺錢,他說我們這個工作比較辛苦,沒有錢,他要讓我們賺錢,但我當時沒錢加上我有宗教信仰所以我沒參加,印象中他說投資10萬元,每月會給我3,000 元,我記得他說投資當舖。他自己說當舖是在麟洛鄉,叫統一當舖,但他自己想在內埔鄉再新開一家,他一開始邀我投資是麟洛的,後來我有給過他錢,是借錢給他,他說他沒有錢加上他說生病,我當時借給他兩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弟弟陳冠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姊姊陳湲臻跟我說過她有投資統一當舖,被告是統一當舖的老闆之一,我當時要找房子,姊姊跟我說被告有認識高雄的建商,所以我跟被告約在統一當舖見面,被告跟我說這個當舖他有投資,我還看到他在責罵裡面兩名員工,然後跟我說這是他員工等語(見調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19 至231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稱其有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統一當舖,其是該當舖之幕後投資人,並以加入投資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85萬元等情無訛。然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統一當舖」,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人,僅係統一當舖之普通客戶,該統一當舖為獨資商號,並未有與他人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頁數同前),復經證人即統一當舖店長林俊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頁數同前),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9 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統一當舖,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人,僅係該當舖之普通客人,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統一當舖幕後投資人,可透過其投資該當舖,獲得較高利息等語,僅係利誘告訴人之訛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85萬元與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之事實,自可認定。 2、證人黃財文雖於警詢中證稱:之前被告有向我承租房子說要經營當舖,事後他說他的資金被人捲款,後來他也沒經營,就跑路了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惟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有跟我租房子,租不到一個月,他有給我租金,我不知道他租房子用途。我房子租給他後,他也沒有擺放招牌或放任何東西,只有安裝電線,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租房子要幹嘛,我單純租房子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92頁),經核證人黃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向其承租房屋之原因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要跟李庭維自己開一間當舖在內埔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被告承租前開店面是為了自己經營當舖,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投資統一當舖等情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以證人黃財文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投資統一當舖,我是跟告訴人說有個人叫李庭維,他是統一當舖的店長,有一些私接案件可以投資,利率比較高,可以給我錢幫她拿去投資,告訴人陸續交給我85萬元,我就把告訴人交給我的85萬元,連同自己的錢都交給李庭維,後來李庭維跑路了,我也找不到他,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原係辯稱:我有投資統一當舖,如果每月有獲利,告訴人可以獲得3%營收之利息,告訴人給我的錢都被統一當舖的經營者李庭偉(音譯)拿走,我也追不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 、5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辯稱:告訴人給我的錢是投資統一當舖,店長是李廷偉,後來他跑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辯稱:我本來就是投資統一當舖,只是李廷偉拿錢跑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辯稱:我邀告訴人投資當舖,我把錢拿給李庭維,後來李庭維打給我,說他要跑路,我氣到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證人即統一當舖店長林俊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並非統一當舖之投資人、負責人,僅係普通客戶,且統一當舖係獨資,從未與人合夥等語明確後(見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被告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其有投資統一當舖,店裡面就有執照,名字也不是我,我不可能亂講統一當舖是我的,我是說我認識一個人叫李庭維,他有一些私接案件可以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至246 頁)。足見被告於證人林俊安到庭證述前,尚坦認其有向告訴人稱其係統一當舖幕後投資人一事,僅係辯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與李庭維,後來均遭李庭維捲款逃走等語,嗣經其當庭聽聞證人林俊安前開證述後,始辯稱其從未跟告訴人說其係統一當舖幕後投資人,而係投資李庭維私接之案件,欲合理化其行為,足徵被告前開辯稱,係隨著證據顯現而更改說詞,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況被告所稱李庭維之人實際上僅係統一當舖先前之普通員工,並非該當舖之店長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11 頁),亦與被告所稱李庭維係統一當舖之店長等節不符,復衡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85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將之全部交與李庭維投資,理應留下收據或投資契約,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交付其之款項交與李庭維投資之相關事證,顯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均僅能泛稱其為李庭偉(音譯),而未能具體指明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係為警於偵查中至統一當舖查訪、詢問證人林俊安後始得悉李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亦有林俊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0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交給李庭維,遭李庭維捲款逃走等情,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我有意詐騙,為何事後又要開本票砸自己的腳,我是基於道義才開本票,沒有任何好處,而且告訴人也拿過3 、4 次利息,拿錢的時候都很開心,如果告訴人沒有甜頭,怎麼會一直拿錢出來,我也跟告訴人說我有錢會把錢還她,怎麼能說我詐騙她等語。惟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個月有給我利息,但我忘記他給我多少錢,第二個月我要跟被告拿回錢時,被告就跟我說他被倒……後續我會再投資,是被告說會在給我利息或分紅,所以我又陸續給他錢,但後來我也沒拿到利息或分紅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頁),與被告辯稱其曾交付3 、4 次利息與告訴人等節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交付3 、4 次利息與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故意編造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事後果如所辯曾交付數次利息與告訴人,衡情此舉亦僅係為取信告訴人以掩飾其未曾實際從事投資之手段而已,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其曾發放紅利為由辯稱其主觀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又被告於事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與告訴人供作前開款項之擔保,固如前述,且其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真實等情,亦有前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影本在卷可查。然參諸被告前開本票3 紙所簽具之「馮洛荃」並非被告真實姓名,且經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該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馮洛荃」與票載之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裁定駁回等情,均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見被告表面上雖簽發前開本票3 紙與告訴人欲供作擔保,然實際上其並無意對此負擔任何民事責任甚明。再審諸被告於96年間曾因以「馮有彬」名義簽發本票,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55 至187 頁),理應知悉開立本票應用本名,以避免糾紛,卻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馮洛荃」名義簽發前開本票3 紙,衡情此舉僅係為取信告訴人,且為避免告訴人事後追究,特意以「馮洛荃」名義簽署,至為灼然。是其縱於事後簽發前開本票3 紙與告訴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又辯稱:「馮洛荃」是我別名,在非政府機關單位我都簽這個名字云云,然參以證人林俊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我們當舖借款都是用本名馮晋星,沒有用過「馮洛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可知被告至民間當舖借款時尚且使用本名借貸,殊難想像其於具有法律效力之本票上,竟未簽署本名,而簽署別名,且前開情形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我在非政府機關單位都用「馮洛荃」等語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基此,被告執其事後簽發本票與告訴人等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投資統一當舖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利用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其詐欺所得達85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屬輕微,並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從事保全工作,已婚,1 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8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刑法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 ├──┼─────┼───────┼─────────┼─────┤ │ 1 │CH739682號│107 年8月20日 │20萬元 │「馮洛荃」│ ├──┼─────┼───────┼─────────┼─────┤ │ 2 │CH739686號│107 年9月18日 │30萬元 │「馮洛荃」│ ├──┼─────┼───────┼─────────┼─────┤ │ 3 │CH739691號│無 │50萬元 │「馮洛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