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賢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5、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現場即「大富翁餐廳」之窗戶,依其設置情形顯然具有防止他人翻越、防盜等性質;又所謂「毀越」,乃指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而言,凡以此等行為使他人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之情形,均屬之。而上開餐廳既有功用、性質等同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被告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餐廳,法敵對意識尚強,且自已越進餐廳之中,而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之效用,而與踰越之概念相符。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失敗而放棄,業據被告自承其當天翻找櫃檯發現沒有任何現金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告訴人洪念恩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87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其自陳:在磁磚加工廠工作,月入約2 萬7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58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於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被 告 劉志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5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甫於 105 年 1 月 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20日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念恩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 號「大富翁餐廳」時,見上址處餐廳窗戶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攀越餐廳窗戶,侵入該址,徒手竊取餐
廳櫃台現金新臺幣( 下同) 6587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109 年6 月27日3 時5 分許,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大富翁餐廳」,趁上址處餐廳
女廁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以攜帶之梯子推開餐廳女
廁窗戶後,攀越窗戶,侵入該址,著手欲竊取餐廳內財物,
然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念恩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念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22 張、現場照片 7 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6587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