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壬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大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峯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於108 年10月21日、11月8 日、11月9 日,侵占已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 萬206 元及待運送之貨品(價值597 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貨款,應予更正),使大峯公司共計受有6 萬803 元之損失。嗣因鄭博壬於108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未繳回貨款即離去,大峯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大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春成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 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7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被告侵占公司貨款表格、被告未繳回貨款證明單、宏興行貨單、蔡榮吉(大發)貨單、泰興商行貨單、幸福天地貨單各1 份、成鴻銷售日報表2 份、大峯公司108 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人事資料卡、履歷表、大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業務侵占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業務侵占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峯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人收取貨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人已交付之貨款及尚未出貨之貨品,對於大峯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大峯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已依約定償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侵占之款項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大峯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6 萬803 元,審酌被告既與大峰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6 萬元,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