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銘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修銘(下簡稱被告)明知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興海食堂,原係父親吳明文與彭威華及彭威欽等人合夥,僅負責人登記吳明文,合夥經營期間,彭威欽負責管理興海食堂營運事宜,再向其餘合夥人報告經營狀況,並委託會計製作股東虧損金額分配表,就每月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予各合夥人,並經各合夥人簽名確認。詎其先將興海食堂變更負責人為吳美珠,辦理登記,復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逕向恆春漁會申請暫停歇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趁彭威欽不在現場之際,指示不知情員工陳立庭、宋芊潯、韓竣羽,於109 年3 月29日將興海食堂內存放之青菜、旗魚等食材及器具,載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為被告經營之「猴呷早午餐、簡餐、下午茶」餐廳,將之使用殆盡。復於其後數日,將興海食堂內之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全數拔走,據為己有,嗣彭威欽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94年台非字第273 號)。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威欽(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美珠、韓竣羽、陳立庭、宋芊潯、王豐玉、楊美娥、吳翰霖、吳欣蓉之證述,告訴人與吳明文之LINE對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興海食堂109 年3 月份營利股東虧損金額分配表、王豐玉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被告經營餐廳名片、興海食堂監視器主機、硬碟遭拔除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委由陳立庭、宋芊潯、韓竣羽至興海食堂內搬運食材及拆除監視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漁會通知我姑姑說興海食堂的食材壞掉產生異味,因為姑姑忙,所以通知我,我才請員工清理,員工不知如何處理才拿給我,並非使用殆盡。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親吳明文為興海食堂之獨資登記名義人,於106 年5 月16日至109 年11月16日向屏東恆春區漁會承租漁業綜合大樓攤位,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內幫忙,嗣吳明文於109 年1 月7 日過世,興海食堂旋由吳明文之胞妹吳美珠向恆春鎮漁會更換租約,嗣因疫情影響,吳美珠有意暫停營業,旋於109 年3 月24日提出申請,復因財政部國稅局催促興海食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興海食堂乃於109 年3 月27日改登記為吳美珠,並決定歇業,因後續經營方式與員工生計問題,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生糾紛。吳修銘搬運食材係因興海食堂於109 年3 月26日起即未營業,經恆春鎮漁會告知將停水電,吳美珠乃於109 年3 月29日通知吳修銘前往檢視興海食堂現況,吳修銘因新店裝潢無暇前往處理,旋請韓竣羽前往檢視並先攜回吳修銘餐廳後,經被告與韓竣羽檢視食材均已變質不堪使用,旋全數丟棄,告訴人亦當場目擊韓竣羽打包食材,韓竣羽並告知告訴人欲將食材攜回吳修銘餐廳處理。又吳修銘取走監視器係因宋芊潯、陳立庭於109 年3 月25日告知告訴人將興海食堂之零用金取走,被告為保全證據,乃會同宋芊潯、陳立庭等人,當晚取走監視器主機與硬碟,並請友人翟博民協助將監視器內疑似告訴人取走金錢之畫面翻拍,並交檢警辦理。據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參本院卷第41-85 頁)。 六、經查, (一)興海食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父吳明文,吳明文於106 年5 月16日至109 年11月16日,向屏東縣恆春鎮漁會租用漁業綜合大樓攤位,嗣吳明文於109 年1 月7 日逝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9 年3 月12日函知被告吳修銘即吳明文之繼承人限期15日,攜帶全體繼承人同意書、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推派人身分證及私章、店章、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前往南區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或行號註銷登記之事,並由吳美珠改任為興海食堂負責人一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3 月12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9184048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興海食堂現任負責人吳美珠於警詢證稱略以: 興海食堂之負責人我弟弟吳明文過世後,寄公文來要我們辦理繼承,因為吳修銘說他自己年紀輕不懂事,就請我繼承擔任興海食堂負責人等語相符(參警卷第37-40 頁)。是吳明文逝世後,由吳美珠接任興海食堂之出名營業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既告訴人所陳與吳明文屬合夥關係,則揆諸前開民法合夥規定與最高法院意旨,因該合夥商號係以吳明文為出名營業人,於吳明文逝世後,興海食堂又改由吳美珠為出名營業人,則興海食堂之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吳美珠所有,且吳美珠有代表興海食堂對外綜理一切興海食堂食堂事務之權,應無殆疑。 (二)而吳美珠繼受吳明文與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之租賃契約書一節,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漁業綜合大樓攤位租賃契約書( 生鮮區)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綜合大樓租賃合約書暨切結書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6-71 頁)。又吳美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故,旋以興海食堂經營不善為由,於110 年3 月24日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申請自 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暫停歇業,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於是日收文後,經助理幹事即承辦人鍾美惠簽請擬請准予歇業。吳美珠又於109 年3 月25日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申請終止承租攤位與漁貨儲藏間,並申請交還上開攤位與漁貨儲藏間。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亦於109 年3 月26日同意辦理。再因周邊攤商向理事長反應因興海食堂歇業,漁產品發生惡臭需即時清理,鍾美惠遂電話通知吳美珠處理一情,復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10 年9 月14日恆區漁總字第1100001082號函、109 年3 月25日申請書、109 年3 月24日暫停歇業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7-191 頁)。從而,既吳美珠有意暫停興海食堂之業務,且被告吳修銘承吳美珠之意,於歇業前,委由員工韓竣羽清理興海食堂存放在漁會之食材,及拆卸興海食堂之財產設備(如: 監視器主機),本屬歇業之必要舉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三)況吳明文逝世後,吳明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修銘,原則上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吳明文所有之權利義務,然參諸本件興海食堂之繼任負責人吳美珠於109 年3 月24日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申請暫時歇業後,告訴人未經知會負責人或被告吳修銘,旋於109 年3 月25日向興海食堂之會計陳立庭取走收銀機內之金錢之事實,復為告訴人與被告供認一致。則被告吳修銘拆卸監視器係為圖取得告訴人向證人陳立庭取款經過之事證,以保全證據,乃人情之常,而被告事後確係將監視錄影翻拍告訴人取款過程畫面交由警方查辦一節,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照片可參(參警卷第105-115 頁),足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子虛,難認被告吳修銘拆卸監視器主機等物,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