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軒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邑 林聖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57號、109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邑、林聖紘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軒邑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其雖於開庭前主動致電本院稱其身體不舒服等語,並提出請假狀、崇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至本院(本院 卷第265、271至273頁),然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 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治療經過為:病患因沙啞,喉痛,鼻塞,流鼻水,咳嗽等症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至本院就診;預後:建議規則服藥,密切追蹤等語,被告劉軒邑所受疾病顯然尚非足以令其無法到庭至本院行審理程序,仍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2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劉軒邑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必先有犯罪之發生,方有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洪暐智為告訴人,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9年10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警一卷第68頁, 卷宗名稱請參後附卷別對照表),且提出告訴之對象是吳秉豐,非本案被告劉軒邑、林聖紘,顯然並非對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是公訴意旨認其為告訴人,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秉豐(業經通緝中)前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吳秉豐因此對於該案之證人洪暐竣懷恨在心,遂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聯絡洪暐竣要求出面處理此事,洪暐竣出 門後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遭吳秉豐夥同不詳之7人強行 擄上車,並將洪暐竣帶往不詳之處所,再以不詳之方式攻擊洪暐竣,致洪暐竣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掌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吳秉豐於109年10月12 日凌晨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暐竣之胞兄洪暐 智,恫嚇稱「因你弟弟指認我販毒害我被法院判刑7年半, 今天你沒有交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就不用見到洪暐 竣回家」等語。洪暐智因而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3時至4時 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附近之六塊厝福德祠 前,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秉豐,吳秉豐取得贓款後,即將洪暐竣釋放(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未料吳秉豐竟食髓知味,與被告劉軒邑、林聖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秉豐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ID:win0000000000oud.com)聯絡洪暐智,向洪暐智恫嚇稱「要交給我30萬元(後改要求為5萬元),若未交付贓款,我就會向上 次一樣去找洪暐竣,對他不利」等語,以此方式要脅洪暐智,致洪暐智心生畏懼並答應交付款項,雙方約定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龍興釣蝦場」停車場交付款項。又被告劉軒 邑接獲吳秉豐之指示後,夥同被告林聖紘一同前往龍興釣蝦場取款,由被告劉軒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LEX-US廠 牌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聖紘,2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到達「龍興釣蝦場」停車場後,被告林聖紘下車走近 洪暐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欲向洪暐智拿取5萬元時,遭 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折疊刀1把、錘子1把、短鋁棒1根、長鋁棒1根、長鐵棒1根、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軒邑、林聖紘均涉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洪暐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洪暐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包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23分在屏東縣○○鄉○○街00號拍攝之照片、被告劉軒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聖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劉軒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聖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員警製作之手機勘驗報告研判分析、被告劉軒邑持用之手機擷圖、同案被告吳秉豐與證人洪暐智於事發後聯繫影片及勘驗筆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10230217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劉軒邑106年至108年所得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軒邑、林聖紘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軒邑辯稱:伊不知道伊去拿的錢是恐嚇來的錢,因為同案被告吳秉豐跟伊借錢3萬元,吳秉豐說要還錢,叫伊去跟 那個人(即洪暐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林聖紘辯稱:伊是去找被告劉軒邑,之後要回去屏東縣九如鄉,被告劉軒邑說順路去釣蝦場拿錢,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五、經查:吳秉豐於被告劉軒邑、林聖紘向洪暐智取款前,以Facetime、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洪暐智,向洪暐智恐嚇取財一事,除據證人洪暐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並有洪暐智與吳秉豐手機通話錄影光碟、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在卷可查,雖可認吳秉豐對洪暐智有恐嚇洪暐智要求提供財物之行為,但仍需被告2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才能 構成恐嚇取財行為。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向洪暐智取款之被告劉軒邑、林聖紘與對洪暐智實施恐嚇行為的吳秉豐之間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劉軒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聖紘,2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到達「龍興釣蝦場」停車場後,被告林聖紘下 車走近洪暐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欲向洪暐智拿取5萬元 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折疊刀1把、錘子1把、短鋁棒1根、 長鋁棒1根、長鐵棒1根、手機3支等物等情,業據被告劉軒 邑、林聖紘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5頁)、警方查獲被告劉 軒邑、林聖紘現場及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1至118頁、警四卷第377至3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吳秉豐等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偵查報告(警二卷第3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他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惟 被告之取款行為並非恐嚇行為,不能逕認被告2人必然知情 而有與吳秉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就此進行說明。 六、被告劉軒邑、林聖紘與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的吳秉豐之間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洪暐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林聖紘,被告劉軒邑沒有跟伊提到伊跟吳秉豐之間的事情,吳秉豐說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不知道伊跟吳秉豐之 間的事情,就伊的認知,伊不知道被告劉軒邑、林聖紘是否知道伊跟吳秉豐之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顯然自洪暐智之證述,尚無從得知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 與吳秉豐之間究竟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又查吳秉豐於109年11月11日9時45分後某時即被告劉軒邑、林聖紘遭逮捕後,固然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害人聯繫2次,因洪暐智已心生警覺,對渠等通話實施錄音而有如附 表一、二之通話譯文資料,此有本院於110年9月30日、110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0、123至126頁)及洪暐智與吳秉豐手機通話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 。然觀之上開通話譯文資料,吳秉豐固然稱:「啊,你這樣,你娘機掰勒,我叫我兩個朋友要配合去唱個歌你竟然叫人把他們帶走是什麼意思?」、「我跟你說啦,兩個回來我就知道有沒有了啦,是這樣講。」、「我說幾個人去被那個去,你不是都看到狀況?」、「阿那個呢,人家剛才打電話過去,人家說要用妨害自由辦,不是你是誰?你知道我在說什麼?」等語,可知吳秉豐確實有叫被告劉軒邑或林聖紘去找洪暐智,被告劉軒邑、林聖紘遭逮捕後吳秉豐也知悉該事,惟依該通話譯文仍無從證明吳秉豐有將其恐嚇洪暐智一事告知被告劉軒邑、林聖紘,另被告劉軒邑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固然有發現被告劉軒邑與吳秉豐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2 分許、晚間9時43分許、9時46分許均有網路電話紀錄(警四卷第375頁),然上開通話紀錄之具體內容為何無法得知, 仍難認渠等與吳秉豐之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認依卷附之員警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23分在屏東縣○○鄉○○街00號拍攝之照片(警四卷第387頁)可證明 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停放在屏東縣○ ○鄉○○街00號而與吳秉豐事前有所聯繫。惟無確切之證據可 資佐證吳秉豐有於案發時間前出現在該址,且縱認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與吳秉豐於案發前曾相聚該址,至多僅可認 渠等關係甚密及受吳秉豐之託向洪暐智取款等情,然仍難以認定吳秉豐有將其恐嚇洪暐智一事告知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公訴意旨又以員警製作之被告劉軒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聖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勘驗報告研判分析(他卷第269至275頁)及被告劉軒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聖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記錄(警四卷第393至397頁)等證據,認可證明被告劉軒邑於案發前與吳秉豐有聯絡、被告林聖紘有吳秉豐之聯絡資料及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於案發前之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即已見面等 事實,並以此推論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對於吳秉豐與洪 暐智之糾紛難以諉為不知。然而上開間接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軒邑與吳秉豐於案發前有聯繫及被告林聖紘於被告劉軒邑與吳秉豐聯繫的過程中已共同行動數小時,惟被告劉軒邑與吳秉豐聯繫之具體內容為何仍難以知悉,自無法排除吳秉豐僅單純要求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去向洪暐智取款而 未告知真實取款理由之可能,故亦無從證明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與吳秉豐之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劉軒邑對於案發當日之行程、會合時間與地點等節供述前後不一致,被告林聖紘經提示員警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23分在屏東縣○○鄉○○街00號拍攝之照片後更 易其供述,渠等供詞前後不一,及被告劉軒邑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吳秉豐積欠其3萬元債務,吳秉豐告知其去向被害人索 取欠款等語,與證人包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10230217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劉軒邑106年至108年所得資料互核不符等情,因認被告2人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本案缺乏證明 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與吳秉豐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不 可採信,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與吳秉 豐之間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2人顯然對吳秉豐恐嚇取財一事知情云云,亦難 憑採。 ㈤另查吳秉豐於109年11月17日即已離境,於偵查中已經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吳秉豐之個別查詢報表(警四卷第4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1頁)、通緝簡表(偵一卷第14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簽呈影本(偵 一卷第149頁)在卷可查,故亦無從傳喚、拘提到案證明被 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與吳秉豐之間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而言,僅足證明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有對洪暐智取財之行為 及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於案發前與吳秉豐有所聯繫,然 不能排除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不知悉吳秉豐對洪暐智恐 嚇取財一事。故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軒邑、林聖紘2人所為尚難以恐嚇取 財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42315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42315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4231500號卷(三) 警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12571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138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2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附表一 被害人洪暐智自拍錄影光碟檔(檔案名稱:109年11月11日林聖 紘劉軒邑涉恐嚇取財案/ 吳秉豐打電話1.MOV )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0:00 至 01:49 洪暐智(下稱洪) 吳秉豐(下稱吳) 洪:我在外面。 吳:啊,你這樣,你娘機掰勒,我叫我兩個朋友 要配合去唱個歌你竟然叫人把他們帶走是什 麼意思? 洪:我哪有叫人把他帶走? 吳:沒? 你沒叫人把他們帶走? 洪:沒,我沒叫人把人帶走? 吳:不然剛剛的情形是怎樣你沒看到嗎? 洪:有阿,我還想那是怎樣呢! 吳:你還想那是怎樣! 洪:對阿,我就走了。 吳:哼,走了我打給你,你怎麼不接? 洪:你哪有打給我,你現在是第一通而已。 吳:幹你娘,還沒有,啊你娘,你有什麼事不會 打給我嗎? 洪:幹你娘,我怎麼知道剛剛是怎樣。 吳:我現在想很多,我現在亂想。 洪:啥,嗯。 吳:你沒? 洪:沒。 吳:我跟你說啦,兩個回來我就知道有沒有了是 這樣講。 洪:喔,好。 吳:不然為什麼你娘機掰,你也不知道頭也不知 道尾喔? 洪:我不知道阿! 吳:你什麼時候走的阿? 洪:我看到他們這樣就走啦。 吳:有喔,幾個人阿? 洪:什麼幾個人? 吳:幾個人被那個去阿? 洪:你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吳:我說幾個人去被那個去,你不是都看到狀 況? 洪:嘿阿,我只有看到你朋友下來,接著就有人 來了,我看到這樣幹你娘,我嚇一跳我就走 了。 吳:有喔。 洪:我想說怎樣呢。 吳:你怎麼沒打給我? 洪:幹你娘嚇到阿。 吳:嚇到,哼,好啦我等下再打,保持聯絡阿。 洪:嗯。 附表二 被害人洪暐智自拍錄影光碟檔(檔案名稱:109年11月11日林聖 紘劉軒邑涉恐嚇取財案/ 吳秉豐打電話2.MOV )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0:00 至 00:58 洪暐智(下稱洪) 吳秉豐(下稱吳) 洪:喂? 吳:喂,你的螢幕?你的螢幕怎麼都不見了? 洪:什麼東西? 吳:你的螢幕。 洪:阿這邊黑的阿。 吳:哪裡黑的? 洪:我的車上黑的阿。 吳:沒開一下電燈。 洪:喔(開車燈)。 吳:阿那個呢,人家剛才打電話過去,人家說要 用妨害自由辦,不是你是誰?你知道我在說 什麼? 洪:什麼妨害自由阿? 吳:你要,你都要,你娘機掰,你就是要繼續裝 蒜就是了? 洪:你到底在說什麼? 吳:厚、厚,所以你都不知道就是了。 洪:嘿阿。 吳:好啦,我知道了,保持聯絡,88。 洪:O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