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05、4106、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立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 月13日下午10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潘文環所有之廠牌HUAWEI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已發還潘文環) 遺落在地,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陳毅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1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勝利路口時,發現蔡耀福所有之廠牌HUAWEI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已發還蔡耀福)掉落在地,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三、陳毅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不明利器(未扣案)對如附表所示潘俊輝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輪胎及車身予以破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陳毅立身上扣得上開廠牌HUAWEI手機2 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潘俊輝委由吳俐寬、張祐禎、張祐玴、吳麗珠、許瑞羚、林勇丞、象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象印公司)委由張家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毅立,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9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1414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下稱偵4105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潘文環手機扣案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復有廠牌HUAWEI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又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竊取被害人潘文環之手機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文環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 年1 月中遺失手機,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當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00號之服飾店上班,我離開去上廁所後回來就發現手機遺失,我也不清楚手機如何掉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過年時遺失手機,當時我在屏東縣○○市○○街0 ○00號店內使用手機藍芽聽音樂,手機放在外面的籃子裡,我走路去約兩分鐘遠的外面公廁上廁所,約4 分鐘後回來就發現手機遺失了,放手機的籃子是外露的,可以看到我的手機;是有人進入店內行竊我的手機,因為我的籃子是放好的,沒有掉地上等語(見偵4105號卷第27至29頁)。準此以觀,證人潘文環僅能就其遺失手機地點係在其上址服飾店,然無法確認如何遺失手機,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不是我的,是我在地上撿到的,忘記在何時何地撿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手機不是我的,是我在地上撿到的,不是偷的,我忘記在哪裡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0 至171 頁)。準此以觀,被告雖取得潘文環所有上開手機,惟就取得該手機之地點是否確為潘文環所在之服飾店仍有未明,再證人潘文環於偵查中證稱其手機置放外面籃子,亦無從排除是否為他人所竊取後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其他地點而為被告所撿拾,是被告遭查獲持有潘文環所有上開手機,僅得證明被告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而侵占之,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所竊取;再參以被告始終供稱其持有之手機均在地上拾得,則被告拾起上開手機時,客觀上已難認潘文環對該手機仍有緊密之持有關係,且潘文環亦不知該手機如何遺失、確切遺失之時間,是潘文環所有之上開手機應認係遺失物。 ⒉綜合上情,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資確認被害人潘文環所有之手機為被告所竊取,亦不能排除潘文環所遺失之上開手機係他人竊取後棄置在其他地點而為被告所拾得,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而取走潘文環之手機後侵占入已,尚不構成竊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耀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蔡耀福手機扣案照片2 張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37至43頁),復有廠牌HUAWEI手機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俐寬、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玴、許瑞羚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禎、林勇丞、吳麗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414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575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偵4106號卷>第27至31頁、第51至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發票2 紙、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保修單2 紙、永成輪胎行統一發票1 紙、SUM 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被告穿著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照片身著比對照片1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83至111 頁;警三卷第19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已敘明如前,惟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2 頁),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刑法第337 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 罪及如附表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7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地點、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又無故毀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輪胎、車身,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所拾得之手機2 支已發還被害人潘文環、蔡耀福,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3、35頁),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摘要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與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合併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所犯本案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罪質,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時間相隔非久,地點相近,乃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7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潘文環及蔡耀福,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不明利器,雖為被告持以供如「事實欄三」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1 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有人│車牌號碼│毀損物品│宣告刑 │ │ │ │ │使用人│ │ │ │ ├──┼──────┼───────┼───┼────┼────┼────────┤ │1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潘俊輝│0151-V8 │左前輪及│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4 時46│場北路198 號前│ │ │左後輪 │物品罪,處拘役貳│ │ │分許(起訴書│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記載為4 時44│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 │ │ │折算壹日。 │ ├──┼──────┼───────┼───┼────┼────┼────────┤ │2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張建全│BAM-2573│右前輪及│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4 時46│場北路198 號與│(使用│ │右後輪 │物品罪,處拘役貳│ │ │分許 │322 巷口附近(│人張祐│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記載為屏│禎)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東縣屏東市機場│ │ │ │折算壹日。 │ │ │ │北路198 號前)│ │ │ │ │ ├──┼──────┼───────┼───┼────┼────┼────────┤ │3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張祐玴│AGA-5896│左前輪及│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4 時51│場北路278 巷口│ │ │左後輪 │物品罪,處拘役貳│ │ │分許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吳麗珠│AZU-0851│左前輪 │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某時 │場北路278 巷口│ │ │ │物品罪,處拘役拾│ │ │ │停車棚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5 │109 年4 月12│同上 │許瑞羚│7757-KD │左前輪 │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某時 │ │ │ │ │物品罪,處拘役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6 │109 年4 月12│屏東縣屏東市機│周小玲│ZP-0715 │4 輪及左│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凌晨某時 │場北路426 巷口│(使用│ │右、後車│物品罪,處拘役肆│ │ │ │(起訴書記載為│人林勇│ │身刮傷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60 巷口)對面│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旁 │ │ │ │折算壹日。 │ ├──┼──────┼───────┼───┼────┼────┼────────┤ │7 │109 年4 月13│屏東縣屏東市廣│象印公│RCG-5178│4輪 │陳毅立犯毀損他人│ │ │日下午10時26│東路與崇朝路口│司 │ │ │物品罪,處拘役肆│ │ │分許 │之象印公司停車│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場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