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憶慈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憶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宏富(下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6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Ctmta 」商標圖樣(下稱前揭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摩托車手把、摩托車引擎、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坐墊、機車整流罩、機車用緩衝器、機車擋風鏡、機車用箱袋、機車用儀表板、機車用曲軸、機車用煞車、機車車架、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用齒輪、機車用輪圈、機車用零組件、機車用支架、機車用坐墊套等商品項目之商標,權利期間自107 年12月16日起至117 年12月15日止,聲請人在高雄及屏東經營機車行,販售前揭商標圖樣之GOGORO廠牌機車專用改裝產品,並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昌泰電小二車業(下稱昌泰電小二車業)店內外懸掛使用前揭商標圖樣已逾2 年,在業界小有名氣。被告於109 年8 月16日向聲請人盤讓昌泰電小二車業,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更換招牌、移除前揭商標圖樣,嗣聲請人於110 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10 年2 月20日前更換招牌並移除前揭商標圖樣,被告卻仍繼續使用前揭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前揭商標圖樣雖經聲請人申請登記用於機車用品類別,惟前揭商標不只用於各類機車用品上,亦使用於其經營之機車行、網路店商平台之網路店面,GOGORO廠牌機車消費者均已認識前揭商標圖樣即為聲請人所有之品牌,聲請人與被告均經營機車行修繕GOGORO廠牌機車、販賣GOGORO廠牌機車相關商品,且聲請人與被告於107 年間曾有經銷合作,被告明知前揭商標圖樣具有一定品牌價值利益,且知悉使用前揭商標須與聲請人另訂授權契約,卻將前揭商標圖樣懸掛於昌泰電小二車業店內牆面,被告顯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 ㈡雖聲請人與被告於「昌泰電小二車業轉讓同意書」內未約定昌泰電小二車業內前揭商標圖樣之招牌、騎樓帆布、店內牆壁背板應如何處理,但被告既明知聲請人只將昌泰電小二車業之經營權轉讓,未包含前揭商標圖樣之所有權讓與或授權,被告自應於受讓昌泰電小二車業店面後主動拆除,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始於不詳日期將前揭商標圖樣之招牌、騎樓帆布、店內牆壁背板以白紙方式覆蓋,被告自受讓昌泰電小二車業之日起至其以上開方式移除或遮蔽前揭商標圖樣之日止,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上犯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利。 ㈣又被告以白紙覆蓋前揭商標圖樣之一部,仍有部分顯露於外,且110 年8 月間已有消費者將昌泰電小二車業誤認為係經授權使用前揭商標圖樣經營之商家,足認被告未以適當方式全面移除前揭商標圖樣,前揭商標圖樣顯露於外之部分得可辨認,可證明被告初始即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另請求傳訊聲請人之員工陳彥宇,以證明聲請人於109 年10月初已通知被告拆除昌泰電小二車業店內外招牌,以明實情,爰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認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詳予說明:㈠觀諸卷附之「昌泰電小二車業轉讓同意書」,記載:「甲方(即聲請人)同意於109 年8 月16日起,將昌泰店小二車業轉讓予乙方(即被告),並輔導乙方電動車技術於109 年12月31日止」、「公司負責人於109 年12月31日前需完成移轉」等語,惟就含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招牌及牆壁背板是否拆除隻字未提。㈡聲請人申請註冊之前揭商標圖樣係用於摩托車手把、摩托車引擎、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坐墊、機車整流罩、機車用緩衝器、機車擋風鏡、機車用箱袋、機車用儀表板、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機車車架、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用齒輪、機車用輪圈、機車用零組件、機車停車支架、機車坐墊套等,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可稽,前揭商標圖樣尚未用於招牌及牆壁背板,難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㈢又被告於接獲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確實已將牆壁上的商標圖樣遮蔽,有聲請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前揭商標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六、且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辦理昌泰電小二車業過戶時,只有約定轉讓全部經營權給我,沒有約定於109 年10月26日前撤下前揭商標圖樣招牌,後來聲請人要求我在期限內撤掉招牌,我也已將昌泰電小二車業店外招牌撤掉,因店內牆壁拆除需較大工程,我就將前揭商標圖樣遮住等語,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昌泰電小二車業轉讓同意書」,確實未提及該店內外招牌之處理事宜,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知聲請人係要求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前更換昌泰電小二車業店面招牌,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店面照片4 張,顯示拍攝時間110 年3 月6 日20時16、17分許,昌泰電小二車業店外招牌上無前揭商標圖樣,店內牆面之前揭商標圖樣均經白紙覆蓋,部分白紙上另有黑漆甚明,足徵被告辯稱其經聲請人要求已撤下店外招牌,並遮住店內牆面上之前揭商標圖樣等語屬實。又昌泰電小二車業店內牆面之前揭商標圖樣經白紙覆蓋後,縱使前揭商標圖樣之「C 」、「a 」超出覆蓋之白紙範圍,然僅從「C 」、「a 」難認足以辨認原始商標圖樣,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未以適當方式全面移除前揭商標圖樣,前揭商標圖樣顯露於外之部分仍可辨認等語,尚非可採。 ㈡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上名為「昌泰車業(油電雙修)」之粉絲專頁(下稱「昌泰車業(油電雙修)」)貼文下方留言區擷圖,顯示:暱稱為「陳世杰」之人(下稱「陳世杰」)留言:「是之前屏東中正路那家嗎?」等訊息,「昌泰車業(油電雙修)」回以:「陳世杰您好,屏東中正路已於去年七月完全盤讓,在10月份交接完畢並發出聲明稿於粉專。(昌泰)僅此一家於高雄,未有其他分店。屏東中正路508 號也因轉讓後,新業主以各種套路手法利用(昌泰)名義營利,惡意不願做商標更名(迄今),混淆消費者。貨款支付等,也與我司有刑事爭議。以上,刑事屏檢偵訊未結案」等訊息,「陳世杰」再以:「嗯,我們是您之前的客戶,上次要找您服務才發現老闆換人了,新店家做生意的態度大概是不缺錢那種,不爽的事就不提了,我們會回熱河街找您服務,祝生意興隆昂~」等訊息回覆,依上,「陳世杰」未提及前揭商標圖樣,聲請人雖提及「商標更名」等語,亦未指明前揭商標圖樣,是以僅憑前揭留言內容,難認已有消費者混淆誤認昌泰電小二車業有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權利,則被告是否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非無疑義。 ㈢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商標圖樣係國內或國際知名品牌,可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或為GOGORO廠牌機車消費者均已認識前揭商標圖樣即為聲請人所有之品牌,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等語,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再事爭執,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彥宇以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