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冠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豪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關於「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 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胖老爹炸雞店之店員,負責 銷售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或管領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業務侵占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炸雞店之店員,負責收銀等業務,而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簽發新台幣6萬元本票(偵卷第16頁)作賠償 之擔保,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第一次拿4,000 、5,000 ,第二次拿1 萬1,000 、1 萬2,000 元等語(偵卷第42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共1 萬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已返還一部或全部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 告 楊冠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豪其原係屏東縣○○鄉○○路00號邱詩峰經營之「胖老爹」炸雞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9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22日2 時許,在該店內,利用業務之便,分別擅取店內抽屜內之零用金新台幣( 下同) 4 、5 千元;零用金及營業收入1 萬1 千或1 萬2 千元,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嗣為店主查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詩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被告事後開立償還擔保之本票。 (四)被告書立悔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