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鴻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8時3 分許,在陳彥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彩衣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彥誠所有放置在上開商店貨架之長袖上衣1 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彥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長袖上衣1 件,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彥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長袖上衣1 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