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3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陳一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坐落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96之1 號房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下稱陳一帆電錶)之實際用電人,並以陳鴻明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錶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請甲○○,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由甲○○破壞陳一帆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倒撥電錶導致無法顯示實際用電度數之方式,使陳一帆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甲○○共實行2 次倒撥陳一帆電表之行為,獲取1,000 元報酬,而上開2 人以前揭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18,423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77,249元。 ㈡、又緣蘇智宏(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坐落屏東縣○○市○○路00號「越樂園養生館」、電號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蘇智宏電錶)之實際用電人,並以鍾幼英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錶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甲○○,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31日晚上,由甲○○破壞蘇智宏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倒撥電錶導致無法顯示實際用電度數之方式,使蘇智宏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甲○○因而獲取3,000 元報酬,而上開2 人以前揭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211,923 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2,371,775元。 ㈢、嗣警方因另案於106 年1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4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竊電工具1 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竊電戶名冊1 本、竊電戶留言字條1 張,甲○○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分別於106 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107 年4 月12日9 時40分許至蘇智宏前開營業處、陳一帆上開住處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委任蔡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42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證人蘇智宏、陳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77頁,偵卷第14至15、40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擷取報告各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4 份、現場照片18張、竊電戶名冊影本1 紙、通聯查詢單2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111 、121 至16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前述一、(一)部分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且於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述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電錶指數倒撥方式使電錶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蘇智宏、陳一帆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被告上開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嫌部分,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見本院卷第84頁)。 ㈢、被告於如前述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中,分別以上述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2 次,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與共犯陳一帆、蘇智宏就如前開所示詐欺得利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前述一、(一)及(二)部分所示犯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本案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使陳一帆、蘇智宏減省電費之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竟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9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21至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搭鷹架工人、已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竊電工具1 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竊電戶名冊1 本、竊電戶留言字條1 張固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然上開各物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5頁),自無庸就此部分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受陳一帆、蘇智宏所託而分別取得報酬3,000 元及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前揭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90 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2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台電公司,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及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