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超音波黏合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2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Rong Rong 」,向乙○佯稱其有上開機器可供售予乙○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洽談機器型號、價格、數量、運送方式等內容,且向乙○訛稱可查看機台,並提供「巧榮鑫企業社」名片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0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甲○○事後失去聯繫,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虛構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見卷附和解書,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4 萬5,000 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