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玟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簡淑玲所管領屬於「陳家檳榔攤」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 告 陳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由簡淑玲擔任店員所管理之「陳家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桌上所置放之新臺幣450 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簡淑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