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政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政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政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關於「自用小貨」之記載後,應補充「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收受贓物部分,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後以前揭手法偽造引擎號碼、車頭號碼及車身號碼復行使之,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蔡鐵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二名各就讀高二及國小三年級之子女、目前受僱從事地磚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對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蔡鐵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 告 顏政直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顏政直前向方進傑(所涉刑法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簡稱前開自用小貨車) 撞毀車頭後,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含車頭),以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價格出售予「盟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連漳,惟自行留用引擎部分。顏政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 月21日5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奕興工程行」負責人蔡鐵城所有且通報失竊之來路不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失竊地點:高雄市○○區○○00路000 號前;發現遭竊時間:99年2 月21日5 時;下簡稱該自用小貨車) 後,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割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將之黏貼在其所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並以噴漆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白色車體變更為藍色車體,再分別將該自用小貨之車頭號碼、車身號碼變更為「B8025 」、「4252-B1474 」,並改懸掛「9S-2783 」號車牌,俟完成後交付予方進傑使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主蔡鐵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為警循線於99年3 月4 日14時25分許,在方進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木材廠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遭竊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由蔡鐵城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政直於本署偵查│被告顏政直堅詞否認涉有上││ │中之供述 │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同││ │ │案被告方進傑借過前開自用││ │ │小貨車,是同案被告方進傑││ │ │請伊把車子開去證人王連漳││ │ │回收場修理音響,伊沒有跟││ │ │證人王連漳說車體可以留下││ │ │,引擎伊還要用之語,引擎││ │ │是同案被告方進傑叫伊載過││ │ │去,同案被告方進傑及證人││ │ │王連漳都把事情推給伊云云││ │ │。 │├──┼──────────┼────────────┤│㈡ │被害人蔡鐵城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自用││ │之指述 │小貨車遭行竊之事實。 │├──┼──────────┼────────────┤│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傑│證明被告顏政直將被害人蔡││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鐵城遭竊該自用小貨車外觀││ │供述 │加以變更後,再駕駛該自用││ │ │小貨車前往同案被告方進傑││ │ │所經營上開木材廠之事實。│├──┼──────────┼────────────┤│ ㈣ │證人王連漳於警詢、本│證明被告顏政直及同案被告││ │署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方進傑曾將前開自用小貨車││ │之證述(已具結) │遭撞毀之車體以6,000 元價││ │ │格出售予證人王連漳,交易││ │ │當下被告顏政直先向證人王││ │ │連漳表示欲自行留用引擎部││ │ │分,被告顏政直另將引擎載││ │ │往證人王連漳所經營回收場││ │ │時,引擎上已未見引擎號碼││ │ │之事實。 │├──┼──────────┼────────────┤│ ㈤ │證人龔榮輝於警詢時之│證明警方於99年3 月4 日14││ │證述 │時25分許,在同案被告方進││ │ │傑經營上開木材廠內所扣得││ │ │外觀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 │、車頭號碼均遭變更之車輛││ │ │即為被害人蔡鐵城失竊該自││ │ │用小貨車之事實。 │├──┼──────────┼────────────┤│ ㈥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車籍查詢- 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 │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協尋(尋獲)電│ ││ │ 腦輸入單、車輛保養│ ││ │ 記錄卡各1 份 │ ││ │2.蒐證照片28張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即於23年10月31日制定、於24年1 月1 日公布、於24年7 月1 日施行)之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為15,000元),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幣別即為新臺幣,無庸換算)。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顏政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顏政直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顏政直遭查獲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則觀以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曾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又本案被告顏政直堅詞否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除被告顏政直遭警方查獲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之證據外,尚乏其他補強事證足佐被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對被告顏政直逕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