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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政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政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政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關於「自用小貨」之記載後,應補充「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收受贓物部分,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後以前揭手法偽造引擎號碼、車頭號碼及車身號碼復行使之,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蔡鐵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二名各就讀高二及國小三年級之子女、目前受僱從事地磚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對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蔡鐵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顏政直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顏政直前向方進傑(所涉刑法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再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簡稱前開
    自用小貨車) 撞毀車頭後,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將前開
    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含車頭),以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
    價格出售予「盟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連漳,惟自行留用
    引擎部分。顏政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 月21日
    5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奕興工程行」負責人蔡鐵
    城所有且通報失竊之來路不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 失竊地點:高雄市○○區○○00路000 號前;發現遭竊
    時間:99年2 月21日5 時;下簡稱該自用小貨車) 後,復基
    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割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
    將之黏貼在其所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並以噴漆方式
    將該自用小貨車白色車體變更為藍色車體,再分別將該自用
    小貨之車頭號碼、車身號碼變更為「B8025 」、「4252-B1
    474 」,並改懸掛「9S-2783 」號車牌,俟完成後交付予方
    進傑使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主蔡鐵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為警循線於99年3 月4 日14時25分
    許,在方進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木材廠
    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遭竊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 號;已由蔡鐵城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顏政直於本署偵查│被告顏政直堅詞否認涉有上│
│    │中之供述            │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同│
│    │                    │案被告方進傑借過前開自用│
│    │                    │小貨車,是同案被告方進傑│
│    │                    │請伊把車子開去證人王連漳│
│    │                    │回收場修理音響,伊沒有跟│
│    │                    │證人王連漳說車體可以留下│
│    │                    │,引擎伊還要用之語,引擎│
│    │                    │是同案被告方進傑叫伊載過│
│    │                    │去,同案被告方進傑及證人│
│    │                    │王連漳都把事情推給伊云云│
│    │                    │。                      │
├──┼──────────┼────────────┤
│㈡  │被害人蔡鐵城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自用│
│    │之指述              │小貨車遭行竊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傑│證明被告顏政直將被害人蔡│
│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鐵城遭竊該自用小貨車外觀│
│    │供述                │加以變更後,再駕駛該自用│
│    │                    │小貨車前往同案被告方進傑│
│    │                    │所經營上開木材廠之事實。│
├──┼──────────┼────────────┤
│ ㈣ │證人王連漳於警詢、本│證明被告顏政直及同案被告│
│    │署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方進傑曾將前開自用小貨車│
│    │之證述(已具結)    │遭撞毀之車體以6,000 元價│
│    │                    │格出售予證人王連漳,交易│
│    │                    │當下被告顏政直先向證人王│
│    │                    │連漳表示欲自行留用引擎部│
│    │                    │分,被告顏政直另將引擎載│
│    │                    │往證人王連漳所經營回收場│
│    │                    │時,引擎上已未見引擎號碼│
│    │                    │之事實。                │
├──┼──────────┼────────────┤
│ ㈤ │證人龔榮輝於警詢時之│證明警方於99年3 月4 日14│
│    │證述                │時25分許,在同案被告方進│
│    │                    │傑經營上開木材廠內所扣得│
│    │                    │外觀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    │                    │、車頭號碼均遭變更之車輛│
│    │                    │即為被害人蔡鐵城失竊該自│
│    │                    │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㈥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車籍查詢- 基本│                        │
│    │  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
│    │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輛協尋(尋獲)電│                        │
│    │  腦輸入單、車輛保養│                        │
│    │  記錄卡各1 份      │                        │
│    │2.蒐證照片28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即於23
    年10月31日制定、於24年1 月1 日公布、於24年7 月1 日施
    行)之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為15,000元),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0,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幣別即為新臺幣,無庸換算)。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
    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上限,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顏政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顏政直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顏政直遭查獲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係涉
    犯刑法竊盜罪嫌,然則觀以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
    ,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
    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曾持有贓物之事
    實,遽論其竊盜犯行。又本案被告顏政直堅詞否認竊取該自
    用小貨車,除被告顏政直遭警方查獲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之證
    據外,尚乏其他補強事證足佐被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行
    ,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對被告顏政直逕以竊盜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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