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5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5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故於網路上起爭執而有宿怨,竟意圖損害乙○○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某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登入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以暱稱「林東」名義,在「越南新娘」社團以公開之隱私設定張貼含有乙○○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戶籍地址之留言(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使用上網查看後發現該篇留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越南新娘」社團頁面109 年4 月9 日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 年12月9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我國民事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訴字第32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等判決向來見解,相類行為亦均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此等行為已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故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其抗辯,目的係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起爭執而相互責罵,而無故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圖片公開於網路上,惟此舉並無關公益,且被告的行為猶如孩童般報復性的公開他人資料,並無意於事情之討論,故此舉與被告之目的並不相符而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實屬2 事,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