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育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育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水藍色手機充電線1 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水藍色手機充電線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26號被 告 鍾育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育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10月30日5 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之「龍興釣蝦場」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林瑞昌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水藍色手機充電線1 條(約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旋即為林瑞昌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充電線1 條(已發還林瑞昌)。 三、案經林瑞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育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