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6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8分至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蔡文達配偶潘美娥)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洪唯修所有鋼筋一批( 重量合計213 公斤,已發還) 。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吳思賢(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東霖企業社」變賣上開鋼筋,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 1,960 元均已花用殆盡。嗣經洪唯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唯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唯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美娥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證人吳思賢與告訴人洪唯修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洪唯修提供之鋼筋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有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身心狀況不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 批(重量合計213 公斤)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竊得上開鋼筋1 批(重量合計213 公斤) 後,雖經變賣予回收業者,變價為1,960 元,業經被告及證人即回收業者吳思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