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業經被害人許瑄艾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和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經撤銷緩刑之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明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20日5時5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許瑄艾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午後的可 麗餅」攤位前所置放之延長線1條(約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延長線1條(已發 還許瑄艾)。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瑄艾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