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媛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媛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1 日)起分別向徐清通及黃上海、黃元等人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1 樓之房屋經營「輝哥生魚片店」,為電號00-0000-00-0號電錶(下稱本案電錶)之實際用電人,並以黃上海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錶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張美媛明知本案電錶業經不詳人士改裝電路,由接戶線引接接地線,並與電表動力用電混合使用,再經由變壓器轉換輸出110 伏特與220 伏特之電壓,使用於上揭餐廳用電,致使電錶失真不準,猶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6 年5 月1 日起,繼續使用本案電錶,以上開方式使本案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108 年11月26日止,張美媛以前揭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34,560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55 元。嗣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發現用電異常,遂於108 年11月26日會同警員前往上揭電號裝置處稽查,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證人黃上海、黃元於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 年1 月25日屏東字第1101350747號函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19至27、45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該項5 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改裝電路方式使電錶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嫌部分,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詐取短繳電費利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 次詐欺得利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電力等能源之耗用,均應依照實際耗用量如實繳費,確保國家提供電力制度之健全,竟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造成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期間、詐得短繳電費之電力度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遭稽查而查獲後,即依台電公司所估算應追償電費補繳,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台電公司所估算應追償電費補繳,有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全數償還台電公司遭詐取之電費等情,有前述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