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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銘舜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眼鏡4 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偵卷第1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眼鏡4 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楊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20時7 分許,在陳銘舜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藍印子眼鏡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櫃架上所陳列販售眼鏡4 副(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眼鏡4
    副(已發還)。
二、案經陳銘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銘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告持有中
    度精神障礙手冊等情,請依法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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