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峻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傷害,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因劉韋廷與友人對話無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巷0 號龍興釣蝦場2 樓,持棒球棍毆打劉男,劉男以雙手防護,致劉韋廷受有左側右側尺骨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韋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賢之自白,(二)告訴人劉韋廷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6 張,(四)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秀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