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俊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之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顏萬龍約定出資開設葬儀社,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證人陳柏成委由代為處裡辦理地目變更作業,並囑附有事均與被告聯繫,嗣被告知悉告訴人交付40萬元後以辦理進度未達支付上開款項為由,要求陳柏成退款35萬元並允諾將退款轉交告訴人,是其就陳柏成所交付之35萬元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擅自用以購買高達90萬元佛像,挪為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之財物至今尚未返還被告,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與顏萬龍係朋友,朱進程(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土地仲介,而陳柏成(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以處理建築案件為業。於民國108 年某月間,曾俊益邀約顏萬龍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開設葬儀社,並透過朱進程介紹,由顏萬龍出資購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作為葬儀社營業地點,再委由陳柏成辦理該地變更地目之作業,並由顏萬龍於108 年2 月21日,在陳柏成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交付40萬元與陳柏成以作為辦理變更地目作業之用,曾俊益於同日知悉顏萬龍已交付40萬元後,則以辦理進度尚未達需支付此款項為由,要求陳柏成先行退款,並承諾會將退款轉交付與顏萬龍,陳柏成因而將尚無需使用之35萬元款項,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與曾俊益,然曾俊益明知該款項須欲退還與顏萬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顏萬龍有此退款,亦未徵得顏萬龍之同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久,擅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高達90萬元之佛像,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上開35萬元款項與以侵占入己。嗣顏萬龍向陳柏成詢問辦理進度時,經陳柏成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萬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萬龍之指訴、證人朱進程、陳柏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2 份、錄音光碟2 片、證人陳柏成提供之108 年2 月11日報價單1 張、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1 張、收款證明1 張、陳柏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顏萬龍雖認被告曾俊益取得35萬元款項後,未予告知,亦未歸還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僅係消極未予告知已取得款項一事,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而取得財物,且本件亦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實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告知已取得款項一節,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嫌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