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彰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冠彰與劉玲鳳為男女朋友」更正為「陳冠彰與劉玲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第19行「等傷害」後應補充「(陳冠彰涉犯傷害、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國仁醫字第110000103 號函暨檢附之劉玲鳳之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4015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2 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者,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原與告訴人劉玲鳳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之18租屋處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劉玲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3、34頁),是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強制罪,依前揭規定,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5、16頁),是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揭累犯情形,尚有疏漏。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持用手機,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獨居,目前販售水果、做工、擔任保全維生,需扶養祖父母、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彰與劉玲鳳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因金錢問題而感情不睦。陳冠彰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 時50分許,在劉玲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之18租屋處門口附近等候,見劉玲鳳獨自返回上址租屋處並開門入內時,其明知未得劉玲鳳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劉玲鳳準備關門時,徒手將門推開而強行進入屋內,並將房門鎖上。劉玲鳳見狀,隨即開門向外逃離,陳冠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玲鳳之手肘,而將劉玲鳳拉回房內。劉玲鳳雖命令陳冠彰離去,並取出手機揚言報警,惟陳冠彰不從,反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劉玲鳳之手機,以阻止劉玲鳳報警,且欲察看手機內通聯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玲鳳使用手機之權利。陳冠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玲鳳至床邊,致劉玲鳳手上之玉米濃湯潑灑在左上臂。陳冠彰將劉玲鳳推倒在床上,以徒手掐劉玲鳳之脖子,惟因見劉玲鳳掙脫並打開房門奔逃至走廊,又將劉玲鳳拉回房內並推倒在床上,將棉被蓋在劉玲鳳頭部,再壓坐在劉玲鳳之胸部與脖子間。陳冠彰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劉玲鳳受有左上臂與手肘燒燙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與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臂挫傷、皮下瘀血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陳冠彰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玲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陳冠彰固坦承掐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劉玲鳳脖子之事實,惟│ │ │ │另辯稱:是劉玲鳳自己打翻│ │ │ │玉米濃湯。因為她身體不舒│ │ │ │服,所以我想拿她的手機打│ │ │ │電話叫救護車並打給她媽媽│ │ │ │。劉玲鳳沒有不讓我進去,│ │ │ │是進去房間講到一半她趕我│ │ │ │出去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鳳於警│證人劉玲鳳證稱自己與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因金錢問題而有糾紛,並已│ │ │ │於日前命被告搬出上址租屋│ │ │ │處。證人獨自返回上址租屋│ │ │ │處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何處│ │ │ │,惟被告卻強行進入屋內,│ │ │ │自己欲向外逃出求援,卻遭│ │ │ │被告徒手拉回房內。證人雖│ │ │ │命被告離去,被告不從,且│ │ │ │搶走證人之手機阻止報警。│ │ │ │被告又將證人推向床邊,徒│ │ │ │手掐證人之脖子,並將證人│ │ │ │推倒在床上後,以棉被覆蓋│ │ │ │在證人頭部,再壓制在證人│ │ │ │之胸部與脖子之間之事實。│ ├──┼───────────┼────────────┤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4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繳│告訴人承租上址租屋處,11│ │ │款專用通知函 1 份 │0 年 2 月份之租金費用為 │ │ │ │新臺幣 6,93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04 條 第 1 項強制及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 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