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2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旻樺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至臺南市東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下稱本案SIM 卡)後,隨即在該門市前,將該本案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羿」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由三人以上組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 月中旬,化名「李嘉偉」,以該門號致電郭榮村,佯稱若郭榮村向「李嘉偉」購買未上市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生技公司)之股票4 張,「李嘉偉」將向郭榮村購買未上司公司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生技公司)之股票8 張云云,致郭榮村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自稱「李嘉偉」派來之不詳男子;再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交付現金22萬元予該不詳男子,該男子並分別同時各交付出讓人為「翁敬程」之惠合生技公司股票2 份、股權認購協議書1 份與郭榮村。嗣郭榮村因「李嘉偉」遲未辦理惠合生技公司股票過戶,亦未向其購買擎翊生技公司之股票,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榮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翁敬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股權認購協議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052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SIM 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郭榮村受有上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榮村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 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SIM 卡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未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