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7日110 年度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雲龍與鄧云萁間因共同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珊婕男女美學館(下稱珊婕美學館)」而生有爭執,鄧云萁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欲進入珊婕美學館,吳雲龍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行將鄧云萁推出珊婕美學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鄧云萁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云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雲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鄧云萁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讓渡證書、共同經營珊婕美學館之文件、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6 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0923252100 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明顯出於欲將告訴人驅離珊婕美學館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採取其他合法手段,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珊婕美學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 個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前引和解書),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益,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藉以預防其再犯,乃命其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