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109 年度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清波與張瀞尹均從事租屋仲介業,洪清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4時1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 號「哈佛學員社區」之警衛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招攬租客而與張瀞尹有所爭執,洪清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張瀞尹辱罵「你混蛋」,而足以貶損張瀞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瀞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清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招攬租客與告訴人張瀞尹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叫告訴人「你滾蛋」,沒有罵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欲承租房屋之陳泓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哈佛學員社區」房客黃蓉菁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另有警製偵查報告、錄影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檔案時間1 分51秒時,有以高亢之音調對告訴人講「你混蛋」,地點是在「哈佛學員社區」警衛室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其次,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傷害、公然侮辱?請詳述之。)答:我於109 年06月22日16時許,一個學生走到我的店裡(瓊林工程行),說他想要看房子,我就到警衛室拿房間的鑰匙,此時張小姐就跑過來說:那個學生是她約來的,我完全都不知道。張小姐說要先帶這個學生去看房子,看完後再給我帶去看我的房間,我跟張小姐講說:我都已經在拿鑰匙了,張小姐就要求我要退讓,我就跟她講說你們有沒有約我怎麼知道,你們約要約好,你讓學生跑到我店裡,你說我不服務嗎?結果張小姐就是要硬扳,所以我才會生氣,講出我的口頭襌:混蛋」、「(問:根據被害人張瀞尹的警詢筆錄中指稱:你說:「你混蛋」,有無此事?你做何解釋?)答:對」、「(問:你對張瀞尹對你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你有何意見?)答:我完全沒有碰觸到她,生氣的時候罵她口頭襌混蛋,如果她感到不舒服,這個我可以向她道歉」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又於偵訊時明白供稱:「(問:當時為何要罵告訴人混蛋?)答:因為那個學生走到我的店裡面,我的店就在社區正對面,是賣吃的和做水電的,他說他要看房子,我就帶他去警衛室拿鑰匙,在拿鑰匙時,告訴人就從社區走出來,她說學生是她約的,我說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約,告訴人一直說是她約的,她要把學生帶過去,而且她連約的方式和時間都講不清楚,這不是混蛋是什麼,我解釋給告訴人聽,她聽不下去,我才罵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始終坦白承認有以「你混蛋」一詞辱罵告訴人,且清楚交代何以辱罵告訴人之原由(如生氣的時候罵他混蛋,及他連約的方式和時間都講不清楚,這不是混蛋是什麼等),根本未提及「你滾蛋」一詞,倘被告確無以「你混蛋」一詞辱罵告訴人,理應向檢警解釋其當時真正之用語為何,豈可能為如上之供述,再核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因招攬租客有所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你混蛋」一詞辱罵告訴人甚明。 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混蛋」一語係指罵人愚笨、糊塗的話乙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混蛋」一語辱罵告訴人,衡之上開釋意實具有貶抑性,已有輕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足使聽聞上開用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案發地點為「哈佛學員社區」警衛室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地點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叫告訴人「你滾蛋」,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實屬嗣後狡辯之詞,自無可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慧夷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