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因通緝到案,亦未曾有通緝紀錄,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經過此事件後已知錯。又被告係居住在戶籍地,並與父母同住,無居所不固定之情形,僅盼服刑前能回家陪伴父母,期間在母親開設之「水的速剪專門店」幫忙打雜,可分擔營業額不高,經營型態屬於小本經營而無其他受雇員工之理髮店內各種雜項事務,被告母親亦可就近看照被告。再者,被告祖母現年事已高,亦有被告陪同、照護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證述、鑑定書、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現為疫情期間,不宜跨區移動,又犯罪前居住於汽車旅館,行蹤較為不定,且被告居住於彰化,與屏東距離遙遠,亦難以期待日後會依傳到庭,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10 年9 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被告、共同被告洪凱祥、粘元榤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供述亦大致相同,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疫情警戒降級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應足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