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洪振東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蘇火�� 蘇德彬 林嘉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振東(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蘇火��、蘇德彬、林嘉俐涉犯背信案件,提 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049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第2507號處分書,於109 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德彬、林嘉俐為被告蘇火�� 之子、媳。聲請人前獨自經營「均美傢俱行」,因資金周轉困難,遂於100 年以上開傢俱行之現有設備出資,邀集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各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設立登記合夥事業「億峰家具行」(以被告蘇火��登記為 負責人、案外人謝文峰之子即案外人謝宗穎登記為合夥人,聲請人因個人財務問題而未登記為合夥人),並約定持股比例為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及聲請人每人各3 分之1 。 被告蘇火��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交付合夥事務財 產帳冊、報表供其餘合夥人查閱之義務,亦於合夥之初按月開會並提供其他合夥人查閱、監督,並共同決定合夥事業之經營策略。詎被告蘇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利用其登記為「億峰家具行」負責人並負責營運之機會,自105 年起,即藉故拒絕交付各期財務報表及帳冊予聲請人,縱經聲請人請求亦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營運狀況及取得應受分配之股利。嗣被告蘇火��於107 年間 ,將「億峰家具行」申請更名登記為合夥事業「蒞賀家具行」(以被告蘇德彬登記為負責人,被告蘇火��登記為合夥人 ),復於109 年2 月17日申准歇業。嗣被告蘇火��未經聲請 人同意,於不詳時間,擅將家具行全部設備資產盤讓予被告林嘉俐,由被告林嘉俐設立「優肯家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同址經營家具行。因認被告蘇火��、蘇德彬、林嘉俐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 ⒈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聲請人107 年10月18日聲明書及108 年3 月19日存證信函提及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人即認定被告等人非為聲請人處裡事務,而再議聲請狀內已詳述聲請人為「億峰家具行」之合夥人並就此提出證據,惟高雄高分檢再議處分書未就此部分審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駁回再議之聲請,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不當。 ⒉高雄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蘇德彬之證述「相關重大決策還是我父親(即被告蘇火��)在處裡」等語,認定被告蘇 火��確有處裡億峰及蒞賀家具行之事務,並作為否定被告3 人共同背信之證據,並否定被告蘇火��有成立單獨正犯之可 能,進而駁回再議,其證據評價顯違犯論理法則。 ⒊高雄高分檢再議處分書亦稱「至於聲請人究係億峰家具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爭執,應屬民事問題,聲請人宜依契約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顯見上開處分書認刑事案件中,無判斷民事法律關係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關鍵,係聲請人及被告3 人為億峰家具行之實質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故有釐清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而再議處分書未就此查明,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隱名合夥」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3403號、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對外專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對內出資額限度內,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出名營業人對外並非以該隱名合夥人之授權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合夥事業「億峰家具行」成立前,雖先約定由被告蘇火��及案外人謝文峰各出資300 萬元 ,告訴人以現有資產出資,持股比例各3 分之1 之情,有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及聲請人親簽之100 年6 月12日會 議記錄1 份【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下稱他2027卷)第28頁】在卷可憑;惟依:①「億峰家具行」100 年7 月1 日合夥契約書(他2027卷第141 頁)第4 條係記載「本商號資本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各合夥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蘇火��、100,000 …謝宗穎、100,000 」 ,第5 條係記載「選任蘇火��為本商號負責人,對內負責一 切業務,對外代表本商業」,契約書下方「全體合夥人」簽名者為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之子謝宗穎,並於100 年 8 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為「億峰家具行」之商業設立登記(他2027卷第111 頁),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蘇火��、合夥人 僅案外人謝宗穎,兼衡②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益智於107 年10月18日親簽之聲明書(下稱他2027卷第140 頁),其上載明「本人洪振東持有屏東億峰家具行(現更名蒞賀家具行)三分之一『隱名股份』確實已於一○六年六月下旬全部轉售給陳益智先生」等文字、③聲請人原來之告訴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以接受案外人陳益智委託為由,於108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蘇火��、蘇德彬,內容略以:「…二、茲據 當事人來所委稱:『本人陳益智為屏東億峰家具行(現更名為蒞賀家具行)之隱名合夥股東,民國(下同)107 年2 月間至屏東領取106 年度紅利之同時,與合夥股東蘇火��先生 談定『(一)每半年』(7 月及農曆年前)應召開合夥人會議、(二)每年度4 、7 、10月底及隔年1 月底應提供財務季報』。詎料,蘇火��先生遲至107 年7 月仍未召開合夥人 會議及提供財務季報。經本人陳益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屢次催請蘇火��先生召開會議及提供財報,蘇火��先 生均以『未提供本人陳益智與前隱名合夥股東洪振東之買賣契約及相關支付金流』為由藉詞推託,拒不召開會議及提供財報。上述兩藉詞依法無據,即便本人陳益智業已提供前隱名合夥人洪振東載有『本人洪振東持有屏東億峰家具行三分之一隱名股份確實已於106 年6 月下旬全部轉售給陳益智先生』之聲明書予蘇火��先生,且由106 年7 月21日雙方所簽 訂之買賣合約即可證明本人確實持有隱名股份3 分之1 中的52%合夥人權益,仍遭蘇火��先生拒絕,致本人陳益智無法 行使隱名合夥股東之監督檢察權,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通知蘇火��先生應盡速提供蒞賀家具行107 年度季及年終 財務報表,以符法制並維護隱名合夥權人之權益。』等語前來。三、經核所提資料,尚無不實,觀諸民法第7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之監督權規定,前隱名合夥人洪振東出具之聲明書既已證明委託人陳益智先生為蒞賀家具行之隱名合夥股東…」(他2027卷第54至58頁)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述①至③證據觀之,聲請人、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就「億峰家具行」(及其後 更名之蒞賀家具行)間所成立者,自「億峰家具行」登記時起即為隱名合夥關係,亦即聲請人於「億峰家具行」合夥之股份,係透過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二人共同或其中某 一人單獨為出名營業人,及嗣後就億峰家具行更名為蒞賀家具行之事等,均為聲請人、被告蘇火��、案外人謝文峰、陳 益智在聲請人提起告訴前早已共同知曉、同意並曾簽名確認。是被告蘇火��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於億峰家具行及其後更名 之蒞賀家具行雖有股份但為隱名合夥人等語,依卷內證據判斷應可採信,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蘇火��等3 人對外 處理「億峰家具行」(及其後更名之蒞賀家具行)事務,曾以「獲聲請人授權」名義而為之情形,則被告蘇火��等3 人 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原偵查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認上述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除本院上述之補充外,亦顯無錯誤或違法之處。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為合夥人之一、被告蘇火��等3 人符 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高雄高分檢再議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詳述自己為「億峰家具行」合夥人部分所提理由及證據加以審酌或說明,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云云,但依上述㈠之說明,被告蘇火��等3 人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等,均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是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縱未就聲請再議狀中所述各細項逐點說明,但既不影響最後被告蘇火��等3 人均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之認定,聲 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㈢次查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依卷附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為:「被告3 人涉犯共同背信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被告3 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前所述外,被告蘇德彬於偵詢時又稱:我是蒞賀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相關重大決策還是我父親在處理,負責人登記給我時聲請人早就離職了,億峰家具行當初的利益分配我不了解等語,『並有證人謝文峰、陳益智證述,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 至24及被告3 人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附被證1 至6 等資料可參(見109 他2027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應成立共同背信罪責。原處分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雖僅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未提及隱名合夥契約,然尚有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參照,有提及隱名合夥契約」(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 、7 頁)等,顯無聲請人所述:僅以被告蘇德彬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蘇火��確有處裡億峰及蒞賀家具行之事務並作 為否定被告3人共同背信之證據、否定被告蘇火��有成立單 獨正犯之可能等情,是聲請人以之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㈣另查原偵查檢察官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益徵告訴人係『隱名合夥人』,被告3 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參不起訴處分書第4 、5 頁),而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認:被告3 人涉犯共同背信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原處分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雖僅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未提及隱名合夥契約,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意旨等有提及隱名合夥(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 至7 頁)等,因此認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亦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並無違誤之處,此亦與上述㈠中本院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述相同。復因同一法律關係基於民、刑事審判不必然需為相同認定及獨立審判之要求,駁回再議處分書最後方記載「聲請人究係億峰家具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爭執,應屬民事問題,聲請人宜依契約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之教示語句,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高雄高分檢未就聲請人究為億峰家具行之實質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未予查明情形,是聲請人以之聲請交付審判,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蘇火��3 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