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山 東瀛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楊智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5153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坤山、東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代表人楊智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1 、36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楊坤山之部分: ⒈核被告楊坤山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坤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3 款之犯行,固漏未論及被告楊坤山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楊坤山提供東瀛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堆置FRP 廢玻璃纖維、廢塑膠、廢泡棉、廢木頭等廢棄物之情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楊坤山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2-363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楊坤山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楊坤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 ⒉被告楊坤山與同案被告謝佳蓁就上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坤山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徐文曲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楊坤山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不實申報之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坤山先後數次申報不實行為,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⒋又被告楊坤山所犯前揭2 罪(1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1 次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東瀛公司之部分: 被告東瀛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坤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楊坤山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楊坤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坤山所犯前案罪刑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與本案均非雷同,且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楊坤山所為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並審酌被告楊坤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院認被告楊坤山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下述),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楊坤山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楊坤山上開2 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後續行為對環境之彌補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楊坤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固屬不法,原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楊坤山事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非經常性事業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6 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032221800 號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大寧股份有限公司進場過磅單、屏東縣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清除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87 頁),足見被告楊坤山確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楊坤山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楊坤山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楊坤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山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楊坤山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之原有狀態,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糖尿病、直腸癌、腸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脂血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89-3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楊坤山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東瀛營造有限公司為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確保事業業務營運過程中,恪守環保法規,竟任其負責人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亦具可責之處,惟考量被告東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智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已如上述,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東瀛營造有限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