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彰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陳冠彰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劉玲鳳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彰與劉玲鳳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因金錢問題而感情不睦。陳冠彰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 時50分許,在劉玲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之18租屋處門口附近等候,見劉玲鳳獨自返回上址租屋處並開門入內時,其明知未得劉玲鳳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劉玲鳳準備關門時,徒手將門推開而強行進入屋內,並將房門鎖上。劉玲鳳見狀,隨即開門向外逃離,陳冠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玲鳳之手肘,而將劉玲鳳拉回房內。劉玲鳳雖命令陳冠彰離去,並取出手機揚言報警,惟陳冠彰不從,反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劉玲鳳之手機,以阻止劉玲鳳報警,且欲察看手機內通聯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玲鳳使用手機之權利。陳冠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玲鳳至床邊,致劉玲鳳手上之米濃湯潑灑在左上臂。陳冠彰將劉玲鳳推倒在床上,以徒手掐劉玲鳳之脖子,惟因見劉玲鳳掙脫並打開房門奔逃至走廊,又將劉玲鳳拉回房內並推倒在床上,將棉被蓋在劉玲鳳頭部,再壓坐在劉玲鳳之胸部與脖子間。陳冠彰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劉玲鳳受有左上臂與手肘燒燙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與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臂挫傷、皮下瘀血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陳冠彰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玲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彰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陳冠彰固坦承掐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劉玲鳳脖子之事實,惟│ │ │ │另辯稱:是劉玲鳳自己打翻│ │ │ │米濃湯。因為她身體不舒│ │ │ │服,所以我想拿她的手機打│ │ │ │電話叫救護車並打給她媽媽│ │ │ │。劉玲鳳沒有不讓我進去,│ │ │ │是進去房間講到一半她趕我│ │ │ │出去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鳳於警│證人劉玲鳳證稱自己與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因金錢問題而有糾紛,並已│ │ │ │於日前命被告搬出上址租屋│ │ │ │處。證人獨自返回上址租屋│ │ │ │處時,並未見到被告在何處│ │ │ │,惟被告卻強行進入屋內,│ │ │ │自己欲向外逃出求援,卻遭│ │ │ │被告徒手拉回房內。證人雖│ │ │ │命被告離去,被告不從,且│ │ │ │搶走證人之手機阻止報警。│ │ │ │被告又將證人推向床邊,徒│ │ │ │手掐證人之脖子,並將證人│ │ │ │推倒在床上後,以棉被覆蓋│ │ │ │在證人頭部,再壓制在證人│ │ │ │之胸部與脖子之間之事實。│ ├──┼───────────┼────────────┤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4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繳│告訴人承租上址租屋處,11│ │ │款專用通知函1 份 │0 年2 月份之租金費用為新│ │ │ │臺幣6,93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