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尊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民、楊家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尊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耀民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祖恕 前列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楊雄吉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陳瑋志 蔡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尊王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祖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雄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黃耀民係址設高雄市○○區○○00街000號1樓尊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尊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處理廢棄物,而王祖恕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全嘉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廢棄物,許可製程僅為收受廢玻璃、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廢鑄砂,經破碎機,再至進料斗添加替代細骨材粒料、再生級配、再生骨材細料、一般建築用砂、碎石、焚化再生粒料,後與燃煤飛灰、卜特蘭水泥拌合後,製成產品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以下簡稱低強度混凝土)。陳瑋志、蔡峻傑分係擔任全嘉公司經理、廠長(已離職)職務,陳瑋志並負責全嘉公司關於廢棄物處理之申報業務。楊家豪係本件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土地回填之仲介者,楊雄吉係璟鋒工程行負責人。渠等5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業務需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均明知全嘉公司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固得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而收受廢棄物以製成產品即低強度混凝土以供銷售,惟混凝土拌合程序屬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即廢棄物收受之目的係為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製成產品之製程均須在全嘉公司廠區內為之,且製成之再利用產品用途限用於管線及道路基底層回填,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製成產品即行運出,仍屬未在固定場域完成處理程序之廢棄物。 二、詎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利用全嘉公司領有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以作為渠等犯行之掩護,先由楊家豪仲介尊王公司分別與不知情之地主及與全嘉公司簽訂虛假之書面合約,即由尊王公司負責人黃耀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不知情之地主林德輝等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林德輝等人無償提供東港鎮大埔段1316、1317、1240、1241、1242、1074地號等6筆土地(原魚塭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現地) 供渠等回填,再由黃耀民以尊王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19日與全嘉公司負責人王祖恕訂立全嘉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自109年4月15日至109年7月30日載運至上開6筆土地,數 量10000方,又於同日訂立合約書,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載運至東港鎮大埔段第1316、1241、1242等3筆土地,數量10000方。復於109年6月15日訂立再生級配訂 貨合約書,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載運至東港鎮大埔段第1316、1241、1242等3筆土地,數量10000噸。雖契約書載明價格依實送實算計,惟僅為規避非法清運處理而設,因全嘉公司並未依上開程序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係逕從上游玖錩等廢料廠商以每噸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廢棄物處理費名義有償收受後,再從屏東縣○○市○○○路0號全 嘉公司廠址以混拌水泥車,或另僱用曳引車載運逕送系爭土地回填,或逕由該等廢料廠商載至現地回填,全嘉公司並須以每噸250元支付楊家豪做為仲介及找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 之代價,楊家豪再與黃耀民約定支付黃耀民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回填工作之工資及費用共100萬元(惟嗣後僅支 付57萬6千元),藉此去化全嘉公司所收受之廢料,以獲取 廢料廠商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減免後續依法必經之以足量混凝土、水並充分拌合固化減低廢棄物危害環境程度之處理流程、未製成及銷售低強度混凝土所需勞費)之高額利潤。三、楊雄吉則自109年4月間至8月間自不明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車輛載運數量不詳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之廢棄物至全嘉公司,由王祖恕等人收受後,再伺機由全嘉公司連同上開全嘉公司所收受之廢料,以前揭車輛運往系爭土地回填,迄於109年8月間環保人員前往全嘉公司查核時仍有部分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四、王祖恕、陳瑋志於商談支付楊家豪回填價格前,先至現場了解現況,王祖恕亦囑陳瑋志查明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該處是否能收受回填物,王祖恕亦曾於109年5、6間前往回填現場 查看。陳瑋志負責調度車輛出料至現地,蔡峻傑則自109年6月至7月間,在回填現地負責調度及與黃耀民搭配處理現場 回填事宜。黃耀民則自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在現場施作回填。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計第一批進場3330公噸,第二批進場6330公噸,總計9660公噸(以總報酬款242萬5000元,除以每公噸250元,得出總公噸數),全嘉公司支付楊家豪242萬5000元,楊家豪應給付黃耀民100萬元,僅交付現金57萬6000元。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現地查核,發現該地有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現場水坑積水為黑色且冒泡,採集2處黑色水坑旁固體物及水樣各1組送驗,其中1組 黑色水坑水樣檢測出含有機物二硫化碳毒性化學物質、丙醇及苯甲醇,致污染環境。 六、又陳瑋志為申報義務人,明知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總量為3019.15公噸,硬化粉等水泥購買量為679.84公噸,處理機 構燁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該公司物料約5408.545公噸,其地下水用量申報為1782.8公噸,總計可生產產品最多為9107.535公噸,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月至109年7月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申報網,就其中產出物回填於上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9660公噸,並未申 報該產品置放地點,其他有申報之產品銷售量為11896.85公噸,總計108年11月至109年7月產出物為21556.85公噸,遠 大於原料限制可生產之最大量9107.535公噸,致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告發偵查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下列一至四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五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黃耀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黃耀民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家豪部分: (一)共同被告黃耀民、王祖恕、楊雄吉、陳瑋志、蔡峻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楊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楊家豪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部分: (一)共同被告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蔡峻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王祖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王祖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的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之辯護人既然主張被告王祖恕以外之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等人於偵訊之供述,未經具結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參上述說明,本案被告王祖恕以外之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等人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蔡峻傑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109偵11621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而被告王祖恕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具結云云,應有誤會。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王祖恕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祖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及被告楊雄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131、295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瑋志、楊雄吉部分: 訊據被告陳瑋志、楊雄吉2人均坦認上揭犯行不諱,互核相 符,且核與同案被告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蔡峻傑供述、證人林孟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耀民提供與被告楊家豪之Line對話擷圖、全嘉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進貨月報表、全嘉 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紙、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2紙、全嘉公司109年5月15日至7月2日出貨至東港現地出貨明細、支票簽收單2紙、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函 、109年4月30日現場相片18張、109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 、0000000全嘉公司堆置廢棄物相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相片、查證採樣位置圖、座標彙整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全嘉公司、尊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瑋志、楊雄吉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瑋志、楊雄吉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民固坦認其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獲取57萬6千元報酬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所有的工作都是楊家豪在處理、接洽的,楊家豪拿伊印章去簽約,簽好後再拿給伊簽名,伊有看伊簽的契約,但楊家豪說都是這樣沒有關係,是楊家豪後來找上全嘉公司之後才回填廢棄物,伊負責在現場開怪手,並在現場指揮車輛,伊有在現場與蔡峻傑討論如何回填,伊有從楊家豪拿新臺幣576,000元,但那是伊工程款,伊有問楊家豪 土為何是黑的,楊家豪說那個沒有關係,因為是楊家豪引來的料,所以伊一定要處理,伊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伊以為可以申請公司就可以處理廢棄物,伊沒有在乎受託處理的是甚麼東西,伊要賺錢就是這樣依照人家的指示工作取得酬勞,伊認為伊行為沒有錯,伊是受他人指示做事云云。 (二)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委託尊王公司黃耀民回填土地,地主林德輝係伊父親,該處為工業用地,原本養殖虱目魚,土地伊在管理,簽約時被告黃耀民、楊家豪都有在場,約自109年3月25日之前就動工,填到7月,伊等不用付錢。曾至現場,有聞到異味 、臭味,像是糞便的味道,伊有問被告黃耀民,但被告黃耀民說是合法的,叫伊等安心,現場柱狀水泥塊,被告楊家豪解釋說是從地下室挖起來的,施作現場有一台怪手,現場有混凝土塊、鋼筋,環保署說鋼筋不可以,被告黃耀民隔兩天就處理掉了,伊等去時都是被告楊家豪在那邊處理、指揮等語明確。 2.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偵查中供述:於109年4、5月 間,開始從全嘉公司載運廢棄物,外觀看起來是散散的沙土一樣,伊算仲介。車子第一次是被告黃耀民先叫的曳引車,後來車子不夠,拜託伊調高雄的車輛,尾聲7、8月是全嘉自己指派的車輛,被告黃耀民跟全嘉公司訂約,全嘉公司意思把土地填滿,全嘉給伊等1噸250元,伊聽到他們說預計2萬噸,全嘉公司4月底給伊等一次請款的1千多噸 左右,約45萬元,後來全嘉老闆叫伊填滿後再估算給伊等400萬元,做到後面,地主說這樣就好,全嘉就給伊等200萬元,伊有給被告黃耀民70至80萬元,伊先前送進去全嘉公司的再利用東西,全嘉公司有震動的篩子,再經過傳送帶到水泥桶中再攪拌後灌送到水泥車中載出離廠,變成水泥的內容物,伊有問全嘉公司不是要用混凝土車嗎,為何後來用砂石車,全嘉的廠長被告阿傑跟經理被告陳瑋志就跟伊說是合法的,第一次是經理被告陳瑋志去看完,被告王祖恕去看現場,看完後談價錢應該是109年2至4月間。 被告陳瑋志去看過3、4次,被告王祖恕看過一兩次,他們看完現場後,被告王祖恕叫被告陳瑋志去查土地能否回填,伊沒有處理廢棄物證照等語;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既然地主有填土的需求請你們回填不是應該地主付錢買回填物?)理論上沒錯,但實際上地主很少在花錢,除非地主要買好的土,地主才會自己花錢。(尊王公司與你都只是賺回填到坑洞裡的工錢?)是的,我是賺中間的差價。(既然如此為何要簽假的買賣契約,表示是尊王公司跟全嘉公司買東西呢?)買賣契約是全嘉公司他們提供的。(你覺得寫假契約會合法的嗎?)一定是不合法的。確實不合常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簽立假契約。」等語。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祖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公司原料可收R類成品事業廢棄物,不能收D類的,R類成品是廢鑄 沙等,公司處理流程將材料碾碎加工後拌合,拌合機中再加水泥跟飛灰去拌合,成品長的像水泥,用來回填公共工程管溝、基底層等,這些東西是可以出售的,一方的售價在500、600元間。回填現地於109年5、6間有去看過,係 工業用地,可以回填。伊等一開始用混凝土車,有7、8車去回填,後來預計在現場拌合就好,就把礦物矽料再生粒料、廢鑄沙用委外的大貨車載過去,有的是料商付錢,有的是伊付錢,料商付錢就是料商直接載過去,有20、30公噸的粉料在現場,外觀是粉狀用太空包包裝,因為民眾檢舉,沒有用臨時拌合機拌合。伊請被告蔡峻傑廠長負責材料過去時,在現場調整調度跟整地與包商搭配,案子一開始就請被告蔡峻傑過去那邊,伊付給楊家豪200多萬元, 有匯款、現金、開支票,因為被告楊家豪有怪手負責整理,且地主那邊也要付一些錢給人家,所以伊要付錢給被告楊家豪,伊公司成品去向沒有了,伊等就出料給他,伊等就貼一點錢給他,伊等在回填的那段期間,客戶沒有很多等語。 4.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耀民與共同被告楊家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全嘉公司109年5月15日至7月2日出貨至東港現地出貨明細、支票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函、109 年4月30日現場相片18張、109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109821全嘉公司堆置廢棄物相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相片、查證採樣位置圖、座標彙整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全嘉公司、尊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5.復觀諸上述卷附之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紙 、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2紙,訂貨合約書分別稱訂購數量 為10000方、10000方、10000噸,價金如報價單等情,則 依照合約書內容,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向全嘉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理應由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給付全嘉公司貨款,然實際上卻係全嘉公司支付242萬5千元予被告楊家豪,再由被告楊家豪支付57萬6千元予被告黃耀民,此 為被告黃耀民所不爭執,然查,一般購買貨物應由購買者出資,方符事理之常,而被告全嘉公司出貨予被告黃耀民,被告黃耀民非但不用付錢給被告全嘉公司,反由被告全嘉公司付錢給被告楊家豪及被告黃耀民,是被告黃耀民上開所為顯與常理及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不符,亦足認上開合約書係雙方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再者,倘地主有低窪土地需填土,理應向合法土方業者購買土方,並需支付運土、整地之機具及駕駛之工資等費用,方符事理之常,若不需費用者,除有特殊情誼外,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有違,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得知,然依上開證人林孟佑之證述:渠等魚塭土地有3甲、深達2至3米等情,可 見本案土地若需填土購買合法土方勢必所費不貲,但地主竟均不用付錢或如被告王祖恕上開所言「地主那邊也要錢」等情,此亦與一般正常填土需購土之常理不符。況被告黃耀民於偵查中亦供述:渠與被告楊家豪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我已經發明成這樣」是楊家豪講的,意思是有錢大家賺,全嘉公司要給楊家豪錢,楊家豪再給伊算2 個月100萬元,全嘉公司從3月底開始從全嘉公司載運廢棄物過來現地回填,載來的數量伊沒統計,是灰色的廢棄物,還有黑色、灰色的圓形柱狀廢棄物,全嘉公司是用曳引車載來的,伊自己有在現場操作1台怪手等語,可見被告 黃耀民對被告楊家豪以其名義簽約而從全嘉公司載來之物是廢棄物,其在現地處理之廢棄物來源是全嘉公司等情知之甚稔,被告黃耀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黃耀民辯稱伊不知情,都是被告楊家豪在處理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黃耀民明知係全嘉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楊家豪,再由被告楊家豪支付報酬予被告黃耀民,卻與全嘉公司簽訂虛假之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契約,並於全嘉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地時參與操作怪手整地回填,顯見被告黃耀民係為賺取不法報酬而仍配合被告楊家豪、王祖恕等人分工實施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故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6.綜上各情以觀,可知本案係被告黃耀民夥同被告楊家豪先向本案土地之地主洽商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回填,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則免費提供回填材料及整地機具、勞力工資,地主同意後,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再向被告全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洽商將被告全嘉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在未經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之情況下即直接回填至本案土地,一方面減省被告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在廠內加工處理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所需費用(成本減低),另一方面亦可去化被告全嘉公司有償收受之廢棄物(收入固定),收入固定而成本減低其間獲取之利潤則由被告王祖恕、楊家豪、黃耀民朋分,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家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家豪固坦認伊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於上開時地居間介紹被告黃耀民及全嘉公司回填物品至本案土地,並收取全嘉公司支付之費用242萬5千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知道全嘉公司回填的東西是廢棄物,因被告黃耀民懂得回填土地,所以伊才牽線給被告黃耀民,全嘉公司給伊兩百多萬元,伊有給黃耀民、黃耀祥80幾萬元,扣掉之後伊賺的是仲介費,伊還要幫忙清理馬路,這個當初伊真的不知道有這麼多錢,是全嘉公司提出來的,因黃耀祥有跟地主承攬這些工作,黃耀祥說地主也要賺錢,地主不用付錢是黃耀祥提出的,然後由伊去找被告黃耀民去做土地回填,被告黃耀民跟地主說就是無償幫你們填滿,伊知道外面行情一台卡車到低窪地點大約是1千元左右,全嘉公司廠長 及經理問伊有無土地可以回填,伊才介紹全嘉公司給被告黃耀民,全嘉公司說他們的東西可以合法回填,伊有告訴全嘉公司說你們如果要做的話一定要合法不能有違法的事情,伊也有要求要打契約,他們說他們的東西都是合法的,所以伊才相信他們,因為伊公司也有載一些廢棄物給全嘉公司處理,錢是黃耀民及黃耀祥他們每個人賺取多少之後伊再往上加,然後跟全嘉公司說,伊完全都沒有做什麼事情,伊只是仲介者,在環保界仲介就是可以賺取很多金錢,這是常有的事,王祖恕問伊有無土地可以回填,說他們的東西都是合法可以回填的,因為伊知道有土地可以回填,所以伊才去找被告黃耀民問被告黃耀民說他會做云云;被告楊家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全嘉公司收受廢棄物時可能是跟其他業主收1噸4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全嘉公司製造成合法的回填物之後,必需銷掉才能再跟其他業主收廢棄物,所以全嘉公司的業務應該包含廢棄物處理,被告楊家豪只負責介紹黃耀民跟全嘉公司來進行本件回填,被告楊家豪對現場情形及黃耀民如何施作並不知悉,被告楊家豪是全盤聽全嘉公司的指揮去處理,本案最大獲利者是全嘉公司,全嘉公司1公噸可能收400元,交給別人只要100-200元之間的差價,假設交出去是200元,中間就賺200元差價,這是全嘉公司牟利的方式等語。 (二)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委託尊王公司黃耀民回填土地,地主林德輝係伊父親,該處為工業用地,原本養殖虱目魚,土地伊在管理,簽約時被告黃耀民、楊家豪都有在場,約自109年3月25日之前就動工,填到7月,伊等不用付錢。曾至現場,有聞到異味 、臭味,像是糞便的味道,伊有問被告黃耀民,但被告黃耀民說是合法的,叫伊等安心,現場柱狀水泥塊,被告楊家豪解釋說是從地下室挖起來的,施作現場有一台怪手,現場有混凝土塊、鋼筋,環保署說鋼筋不可以,被告黃耀民隔兩天就處理掉了,伊等去時都是被告楊家豪在那邊處理指揮等語明確。 2.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民於偵查中供述:「(東港鎮大埔段1316地號查到的廢棄物何來?)不是我運的,我是在那邊當怪手駕駛而已,是楊家豪運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從全嘉載過來的,外型是土、環形跟黑色中空柱狀的東西。從109年5月進到大約109年7月。(公司有處理廢棄物的執照?)沒有。(該些廢棄物你如何處理?)楊家豪請我回填。(誰跟地主訂契約?)109年2、3月間楊家豪 拿我的印章跟地主訂契約,楊家豪拿過來給我簽名,我沒有向地主收錢,也不用給地主錢。從3月底4月初開始從全嘉載運廢棄物,載來的數量我沒統計,是灰色的廢棄物還有黑、灰色的圓形柱狀廢棄物。(你要付給全嘉錢?)全嘉要給楊嘉豪錢,我向楊家豪拿我怪手公司的工資,楊家豪向全嘉領完錢就發工資給我們,算兩個月100萬給我, 我們怪手PC300的是1萬5千,有1台怪手是我自己操作的,8點到5點,料給我10萬的錢,共要給我100萬元,但是至 今只給我現金46萬,何時給我錢的我忘記了,全嘉是用曳引車載來的。」等語明確。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祖恕於偵查中供述:「(在何公司擔任?)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性質?)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來源?)一般可以收受R類成品事業廢棄物,不能收D類的,R類成品是廢鑄沙 等。(你們處理流程?)將材料碾碎加工後拌合,拌合機中再加水泥跟飛灰去拌合,成品長的像水泥,用來回填公共工程管溝、基底層等,這些東西是可以出售的,一方的售價在500、600元間。(出料是你們車子載運?)都有,有委外及自己車輛載運,我們公司有混凝土車、拖車,拖車是混凝土車,沒有單純載砂石的。(東港鎮大埔段1316地號你有去看過現場?)有,應該是109年5、6月間。( 後來公司將何種廢棄物載至該處?)那邊是工業地,我們是可以回填的。我們一開始用混凝土車陸續載運過去,有7、8車去回填,後來預計在現場拌合就好,就把礦物矽料再生粒料、廢鑄沙用委外的大貨車載過去,有的是料商付錢,有的是我付錢,料商付錢的話就是料商直接載過去。(現場怎麼拌合?)我們有20、30公噸的粉料在現場,粉料外觀是粉狀,用太空包包裝,內容物是三合一水泥粉,本來預計要用臨時拌合機,但是因為民眾檢舉,我們就停止。(廠長蔡峻傑負責?)我請他負責材料過去時,在現場調整調度跟整地包商搭配,案子一開始就請蔡峻傑過去那邊,印象中是5、6月開始。(為何現地有黑色冒泡的東西?)不清楚。(你付給楊家豪多少錢?)200多萬,有 匯款、現金、開支票。(為何要付錢給楊家豪?)我們的材料到那邊楊家豪有怪手負責整理,地主那邊也要付一些錢給人家。(如果不給楊家豪處理的話,由公司自己處理,你們製成品可以有收入,為何要付錢給楊家豪處理?)我們公司成品的去向沒有了,我們就出料給他,我們就貼一點錢給他,我們在回填的那段期間,客戶沒有很多。」等語。 4.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耀民與共同被告楊家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全嘉公司109年5月15日至7月2日出貨至東港現地出貨明細、支票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函、109年4月30日現場相片18張、109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109821全嘉公司堆置廢 棄物相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相片、查證採樣位置圖、座標彙整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全嘉公司、尊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5.復觀諸卷附之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紙、再 生級配訂貨合約書2紙,訂貨合約書分別稱訂購數量為10000方、10000方、10000噸,價金如報價單等情,則依合約書,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向全嘉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理應由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給付全嘉公司貨款,然實際上卻係全嘉公司支付242萬5千元予被告楊家豪,再由被告楊家豪支付57萬6千元予被告黃耀民,顯與常理及合約 書之內容不符。再者,倘地主有低窪土地需填土,理應向合法土方業者購買土方,並需支付整地機具及駕駛之工資等費用,方符事理之常,然依上開證人林孟佑之證述可知,渠等魚塭土地有3甲、深2至3米,可見若需填土購買合 法土方勢必所費不貲,但地主竟均不用付錢,此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黃耀民於偵查中亦供述:LINE對話中「我已經發明成這樣」是楊家豪講的,意思是有錢大家賺,全嘉公司要給楊家豪錢,楊家豪再給伊算2個月100萬元,全嘉公司從3月底開始從全嘉公司載運廢棄物過來現地回填, 載來的數量伊沒統計,是灰色的廢棄物,還有黑色、灰色的圓形柱狀廢棄物,全嘉公司是用曳引車載來的,伊自己有在現場操作1台怪手等語,可見被告楊家豪對自己簽約 載來之物是廢棄物,廢棄物來源是全嘉公司等情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楊家豪以被告黃耀民名義與全嘉公司簽訂虛假之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契約,以去化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而收受全嘉公司高額仲介報酬,顯見被告楊家豪係為賺取報酬而仍與被告黃耀民、王祖恕等人分工實施本案犯行,故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6.綜上各情以觀,可知本案係被告楊家豪夥同被告黃耀民先向本案土地之地主洽商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楊家豪及黃耀民回填,被告楊家豪及黃耀民則免費提供回填材料及整地機具、勞力、工資,地主同意後,被告楊家豪、黃耀民再向被告全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洽商將被告全嘉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未經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即直接回填至本案土地之方式,一方面減省被告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在廠內加工處理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所需費用(成本減低),另一方面亦可去化被告全嘉公司有償收受之廢棄物(收入固定),收入固定而成本減低其間獲取之利潤則由被告王祖恕、楊家豪、黃耀民朋分,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祖恕固坦認收受上游廢料廠商之補貼處理費用每噸約500-600元,且由全嘉公司付錢予同案被告黃耀民 係為去化所收廢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現場是楊家豪找的,我給楊家豪錢楊家豪給誰錢我就不管。我們收廢料有補貼,因為要去化成品會補貼黃耀民去處理,準備在現場添加水泥粉、以攪拌機拌合的動作前,就被擋下來,只有地點不同而已,我們是帶到現場做,黃耀民幫我們去化部分的成品,尊王公司有怪手在現場施作,所以要求我們補貼給他們,我有叫水泥粉在那裏,到時候有拌合的機器,由怪手做拌合的動作。否認有載楊雄吉載運至全嘉公司隻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至上開土地回填,為何現場有與楊雄吉載去全嘉公司的東西相同之物我不清楚。當時是跟楊家豪談的,他同意讓我們多少數量進去,我們到現場做拌合動作,這中間楊家豪找誰進去倒我們不清楚。這個現場處理的方式僅是單純的便宜行事,為了減少運費,我不清楚這樣違反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辯護人為被告王祖恕辯稱:被告因便宜行事有一部分是採所謂「乾拌法」,即將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材料用委外大貨車載送至系爭土地,再於現場添加水泥,拌合後再灑水,後於現場凝固,此為當時全嘉公司廠長即同案被告蔡峻傑之建議,並與被告王祖恕討論出的作法,當時是認為所收R類廢料 既無毒性,則依許可程序在廠裡以拌合機加水及水泥攪拌後再以混凝土車送至案地回填,亦可直接送至系爭土地以同一手法攪拌施作回填,如此較節省成本,且乾拌法與濕拌法所製造出之成品大致相同皆無毒性,且製程與在全嘉公司廠區處理之程序相同,被告王祖恕主觀上認知並未違反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而無違法性認識,或違法性認識錯誤其可非難性較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被告全嘉公司亦請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其罰金刑、全嘉公司有再利用的執照,它可以作成低強度的混凝土,當時低強度的混凝土去化的途徑有限,剛好有這個機會,所以他們就是貼一點錢給尊王公司現場整理的費用,達到去化低強度混凝土的目的,製作低強度混凝土部分尊王公司、黃耀民及楊家豪是沒有參與的,實際回填的動作還是全嘉公司的人在做等語。 (二)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委託尊王公司黃耀民回填土地,地主林德輝係伊父親,該處為工業用地,原本養殖虱目魚,土地伊在管理,簽約時被告黃耀民、楊家豪都有在場,約自109年3月25日之前就動工,填到7月,伊等不用付錢。曾至現場,有聞到異味 、臭味,像是糞便的味道,伊有問被告黃耀民,但被告黃耀民說是合法的,叫伊等安心,現場柱狀水泥塊,被告楊家豪解釋說是從地下室挖起來的,施作現場有一台怪手,現場有混凝土塊、鋼筋,環保署說鋼筋不可以,被告黃耀民隔兩天就處理掉了,伊等去時都是被告楊家豪在那邊處理指揮等語明確。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全嘉公司的經理?)是的。(現在還是嗎?)還是。(當時的工作內容?)打料:調度材料及操作機器、調度:叫車裝料去工地。(全嘉公司的業務為何?)做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來源有無限制?)有規定。(低強度混凝土之製作過程?)先收依據環保署規定我們可以收的東西,這些原料到廠後,再經過公司的拌合程序,做成低強度混凝土,運到可以使用的工地。(你們可以收的原料是什麼?)廢玻璃、廢鑄沙、廢棄磚瓦、廢棄陶瓷等等或者一些工廠處理過後的成品再生的材料。(低強度混凝土是用來填什麼東西?)管路的回填、一些非結構性的就是不能蓋房子之其他回填都可以。(全嘉公司如果向上游收受廢料應該是誰要給誰錢?)給料廠商要給我們處理費。(你之前開庭有提到乾拌法,其意思為何?)如果廠區內經過我們機器拌合之後就是正常的拌法,蔡峻傑說有一個方式叫乾拌法就是到現地混水泥後,再加水使其硬化,說用此方式比較簡單。(濕拌法之意為何?)在廠區先拌合。(在本案東港回填土地案之前,全嘉公司有無用過乾拌法?)沒有。(為何這次要用乾拌法?)蔡峻傑講的,他說這樣比較省時間。(王祖恕也同意嗎?)對。因為我們不懂,蔡峻傑說這樣最快。(此次乾拌法要用的材料是以何種車輛載到現場?)砂石車。(以往如果沒有用乾拌法的話,而是在廠區內先拌合做成的成品用什麼車載?)預拌水泥車。(載東西到東港魚塭的車是公司的車或是外面請的車?)不是我們公司的車。楊家豪有叫,如果叫不到車,蔡峻傑有跟我講我說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車。(蔡峻傑在東港現場負責什麼事情?)他就是我們廠長,他去看現場什麼問題。(這次的填土你有無和楊家豪接洽過?)一開始有。(你們公司賣低強度混凝土怎麼賣?)300至600元都有。(全嘉公司做回填物請司機載去東港魚塭回填,還要付錢給楊家豪,全嘉公司獲利為何?)我們收到原料,提供原料的公司會給我們處理費及去化原料的費用,我們算是消化原料。(本件你們要提供回填物並且付錢給仲介或是回填業者情形,之前有無發生過?)沒有。(所謂消化原料意思為何?)原料太多。(哪種原料?)未做成混凝土之前的原料。(這些原料可以回填嗎?)做成混凝土就可以回填。(沒有做成之前呢?)原料本身無法回填。(所以還是要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後以濕式方式才能回填是嗎?)是的。(蔡峻傑在本案是否為全嘉公司派到現場處理回填事宜之人?)是的。(當時確有用砂石車載運乾拌法的原料出去全嘉公司廠區?)是的。(如何確定本件以乾拌法做出的成品就是低強度混凝土?)就是這點我們不曉得。(回填期間楊家豪是否曾經跟你們反應過回填物有冒泡黑色的情形?)有的。(當時你怎麼說?)我們有問過廠商,廠商說這是自然的反應。(運出全嘉公司廠區時,你是負責抽查的嗎?)進來就會檢查。(出去就沒有檢查?)對。(如何確認楊雄吉載到你們公司的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沒有載出廠區?)因為他已經載走了。(你是指什麼時候載走,我是指那段時間?)那段時間根本沒有這個東西,在東港填的那個時間點,廠區沒有這個東西。(你講的回填時間是指109年8月13日稽查之前嗎?)是的。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就是做乾拌法的時間裡面,廠區裡面沒有這個東西。(你們公司收的廢棄物是向哪些來源收的?)一般都是一些清除業者,他們會先提供樣品,我們會看是否合法,有無檢驗報告,我們可不可以用再收。(所以收到你們公司都是廢棄物沒錯?)是的。(除了楊雄吉提供的那些以外,其他也是廢棄物?)是的。(需要在你們廠區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後才可以載去工地回填管溝?)是的。(剛才有說出去是用砂石車載,其所載運的也是這些收的廢棄物嗎?)是的。(載到東港魚塭尚未使用乾拌法之前,這些東西是否仍是廢棄物?)都是原料。(有載水泥過去東港魚塭,是另外從水泥工廠直接載運過去?)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5至372頁)。從上述證言可知,全嘉公司收受處理者均為廢棄物,且來源不乏清除業者,倘若全嘉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在特定之廠區內製成成品,並銷售至特定許可之用途範圍,以降低廢棄物汙染環境之程度達到可容許範圍並再利用,實難避免所收受之廢棄物汙染環境,從而不難想見會有上述勘驗檢測結果(驗出重金屬含量)。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件1316地號土地在回填施工期間,你是否都在現場執行任務或是管制車輛進出?)我在現場操作怪手。(誰載什麼東西進去你有沒有看?)都是楊家豪聯繫的,我怎麼知道,我負責駕駛怪手將其處理好而已,我要指揮他們載來的東西要倒到哪裡,我是負責處理載來的東西要倒在哪裡,使我操作怪手可以順利運作。(蔡峻傑在現場的工作?)在現場指揮。(有無看到蔡峻傑在現場用乾拌法的方式回填低強度混凝土?)蔡峻傑是有叫我們怪手用這個用那個,用怪手把它用一用。(有無看到他拌水泥?)沒有看到。(你有無看到何人載黑色中空柱狀即環形固形物去現場?)沒有看到。(除了你還有誰每天會在現場?)每天幾乎都是我而已,有時候蔡峻傑會去工地看。(本件回填物除了全嘉公司提供外,有無其他公司提供回填物?)沒有。(對於運來的東西有看到全嘉公司的人做什麼處理嗎?他說倒倒倒,我就讓他倒。(他們自己有沒有把載來的東西做什麼處理?)蔡峻傑剛來的時候有叫我們將混凝土粉攪拌開來加入他們載來的料。(如何混合?)叫我用怪手攪拌要弄乾。(所以是他們載來的廢棄物,然後他們灑上水泥粉,現場叫你們用怪手攪拌?)是的。(混凝土粉是乾的或是濕的?)乾的。(所以是乾的混凝土粉直接灑在他們運來的廢棄物上,直接叫你們用怪手攪拌之後?)對,就推到坑洞裡面去。(是先推入坑洞裡再灑混凝土粉,還是在平地上面先灑混凝土粉攪拌後再推進去?)在平地上先灑上水泥粉再把這些混好廢棄物的東西一起推到坑洞裡面去。(你倒的部分有全部都灑混凝土粉?)沒有全部。(後來有灑水嗎?)有,他們有叫水車來。(水車灑水應該只有上面乾而已?)因為水灑上面,所以只有上面濕而已。(灑水的表土下是乾的嗎?)下面是乾的還是濕的我就不清楚,我就是照他說的方式做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1316地號土地在回填施工期間,你有無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我很少下去。(現場何人管制?)黃耀祥及黃耀民,他們有什麼事情會打電話給我,我才會過去看。(多久去現場一次?)一週,沒有事情我不會去。(全嘉公司有無派人在現場處理?)有時候蔡峻傑會去而已。(你到系爭回填土地有無看過蔡峻傑本人?)很少,我在現場不會停留超過十分鐘。(蔡峻傑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他在現場看來看去,如果料有問題,我會跟他討論如何施作。(黃耀民或是黃耀祥有無向你反應現場有人倒黑色中空柱狀物及環形固狀物的東西?)黃耀民及黃耀祥都有拍照傳Line向我反應現場有冒泡、冒煙問題,沒有說有黑色中空柱狀物或是環形固狀物。(有無指示黃耀民把全嘉公司載去的原料加水泥及灑水之後攪拌之後回填?)沒有,現場都是全嘉公司的蔡峻傑在現場用而已。(做仲介廢棄物清除這件事情多久?)不是仲介清除,因為當時土地回填我不會做,我去問黃耀民,有土地要回填你們要不要做,他去現場看沒有問題就同意,我們與全嘉公司談的時候全嘉公司問有無土地可以做回填,因為剛好我有介紹黃耀民去東港回填,我叫全嘉公司去看現場,全嘉公司說那是工業用地可以回填,回填之後我就很少去。(既然地主有填土的需求請你們回填不是應該地主付錢買回填物?)理論上沒錯,但實際上地主很少在花錢,除非地主要買好的土,地主才會自己花錢。(尊王公司與你都只是賺回填到坑洞裡的工錢?)是的,我是賺中間的差價。(既然如此為何要簽假的買賣契約,表示是尊王公司跟全嘉公司買東西呢?)買賣契約是全嘉公司他們提供的。(你覺得寫假契約會合法的嗎?)一定是不合法的。確實不合常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簽立假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80 至386頁) 5.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確有載運未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廢棄物原料至系爭土地上,以減省在廠內製成產品之勞費及運輸成本,且達到去化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料目的,顯已違反上述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而為廢棄物之清理,並導致環境遭到汙染。且依證人黃耀民上開證述,可知縱有灑混凝土粉在部分廢棄物原料上攪拌後灑水,充其量僅有上方灑水部分有辦法固化成混凝土,則下方未接觸到水的部分衡情應無可能製成產品,可見依被告所述在現場施作所謂之「乾拌法」,並無法控制其製程以製成「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而符合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所要求之產品規格。況同案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楊家豪均無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業據同案被告黃耀民、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將收受之廢棄物清理、再利用委由未具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亦與上述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有違,應堪認定。 6.又被告王祖恕於偵查中供述:「(在何公司擔任?)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性質?)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來源?)一般可以收受R類成品 事業廢棄物,不能收D類的,R類成品是廢鑄沙等。(你們處理流程?)將材料碾碎加工後拌合,拌合機中再加水泥跟飛灰去拌合,成品長的像水泥,用來回填公共工程管溝、基底層等,這些東西是可以出售的,一方的售價在500 、600元間。(出料是你們車子載運?)都有,有委外及 自己車輛載運,我們公司有混凝土車、拖車,拖車是混凝土車,沒有單純載砂石的。(東港鎮大埔段1316地號你有去看過現場?)有,應該是109年5、6月間。(後來公司 將何種廢棄物載至該處?)那邊是工業地,我們是可以回填的。我們一開始用混凝土車陸續載運過去,有7、8車去回填,後來預計在現場拌合就好,就把礦物矽料再生粒料、廢鑄沙用委外的大貨車載過去,有的是料商付錢,有的是我付錢,料商付錢的話就是料商直接載過去。(現場怎麼拌合?)我們有20、30公噸的粉料在現場,粉料外觀是粉狀,用太空包包裝,內容物是三合一水泥粉,本來預計要用臨時拌合機,但是因為民眾檢舉,我們就停止。(廠長蔡峻傑負責?)我請他負責材料過去時,在現場調整調度跟整地包商搭配,案子一開始就請蔡峻傑過去那邊,印象中是5、6月開始。(為何現地有黑色冒泡的東西?)不清楚。(你付給楊家豪多少錢?)200多萬,有匯款、現 金、開支票。(為何要付錢給楊家豪?)我們的材料到那邊楊家豪有怪手負責整理,地主那邊也要付一些錢給人家。(如果不給楊家豪處理的話,由公司自己處理,你們製成品可以有收入,為何要付錢給楊家豪處理?)我們公司成品的去向沒有了,我們就出料給他,我們就貼一點錢給他,我們在回填的那段期間,客戶沒有很多。」等語,足認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應係為去化所收受之廢料,而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楊家豪、黃耀民,亦堪認定。 7.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耀民與共同被告楊家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全嘉公司109年5月15日至7月2日出貨至東港現地出貨明細、支票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函、109年4月30日現場相片18張、109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109821全嘉公司 堆置廢棄物相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相片、查證採樣位置圖、座標彙整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全嘉公司、尊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8.復觀諸卷附之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紙、再 生級配訂貨合約書2紙,訂貨合約書分別稱訂購數量為10000方、10000方、10000噸,價金如報價單等情,則依合約書,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向全嘉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理應由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給付全嘉公司貨款,然實際上卻係全嘉公司支付242萬5千元予被告楊家豪,再由被告楊家豪支付57萬6千元予被告黃耀民,顯與常理及合約 書之內容不符。再者,倘地主有低窪土地需填土,理應向合法土方業者購買土方,並需支付整地機具及駕駛之工資等費用,方符事理之常,然依上開證人林孟佑之證述可知,渠等魚塭土地有3甲、深2至3米,可見若需填土購買合 法土方勢必所費不貲,但地主竟均不用付錢,此亦與常理不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既然地主有填土的需求請你們回填不是應該地主付錢買回填物?)理論上沒錯,但實際上地主很少在花錢,除非地主要買好的土,地主才會自己花錢。(尊王公司與你都只是賺回填到坑洞裡的工錢?)是的,我是賺中間的差價。(既然如此為何要簽假的買賣契約,表示是尊王公司跟全嘉公司買東西呢?)買賣契約是全嘉公司他們提供的。(你覺得寫假契約會合法的嗎?)一定是不合法的。確實不合常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簽立假契約。」等語,可見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為去化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而與同案被告楊家豪以同案被告黃耀民名義與全嘉公司簽訂虛假之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契約,而支付仲介及清理廢棄物之報酬予同案被告楊家豪、黃耀民,又被告王祖恕自承:「扣除支出及給楊家豪部分,公司大約賺8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王祖恕與被告陳瑋志、蔡峻傑、楊家豪、黃耀民等人分工實施本案犯行,故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9.綜上各情以觀,可知本案係被告楊家豪夥同被告黃耀民先向本案土地之地主洽商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楊家豪及黃耀民回填,被告楊家豪及黃耀民則免費提供回填材料及整地機具、勞力、工資,地主同意後,被告楊家豪、黃耀民再向被告全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洽商將被告全嘉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未經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即直接回填至本案土地之方式,一方面減省被告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在廠內加工處理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所需費用(成本減低),另一方面亦可去化被告全嘉公司有償收受之廢棄物(收入固定),收入固定而成本減低其間獲取之利潤則由被告王祖恕、楊家豪、黃耀民朋分,應堪認定。故被告王祖恕辯稱:乾拌法是便宜行事,在不同地方從事同樣的事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五、被告蔡峻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峻傑固坦承在全嘉公司任職,而全嘉公司營業項目為處理廢棄物、填土確實是要去化全嘉公司收受的廢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材料有的在全嘉公司經過攪拌,做成混凝土漿,也有的是載到東港的土地攪拌後才回填,至於全嘉公司支付給楊家豪多少錢作為回填的代價,我就不清楚、我在東港現場沒有看過環狀固形物、陳瑋志、王祖恕他們兩個每個禮拜都會去1-2次,但不一定兩個都去,有時 候只有去其中1人、我在現場負責清掃環境及灑水,因為 車輛進出會有揚塵、我只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載去東港土地上的是廢棄物、我認為一開始是廢棄物,經過公司處理之後,運送出去的是可回填的資源。」云云(本院卷二第295頁)。 (二)然查: 1.被告蔡峻傑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楊家豪、陳瑋志、王祖恕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耀民與共同被告楊家豪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全嘉公司109年5月15日至7月2日出貨至東港現地出貨明細、支票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函、109年4月30日現場相片18張、109 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109821全嘉公司堆置廢棄物相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相片、查證採樣位置圖、座標 彙整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全嘉公司、尊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予採信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你是全嘉公司的經理?)是的。(現在還是嗎?)還是。(當時的工作內容?)打料:調度材料及操作機器、調度:叫車裝料去工地。(全嘉公司的業務為何?)做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來源有無限制?)有規定。(低強度混凝土之製作過程?)先收依據環保署規定我們可以收的東西,這些原料到廠後,再經過公司的拌合程序,做成低強度混凝土,運到可以使用的工地。(你們可以收的原料是什麼?)廢玻璃、廢鑄沙、廢棄磚瓦、廢棄陶瓷等等或者一些工廠處理過後的成品再生的材料。(低強度混凝土是用來填什麼東西?)管路的回填、一些非結構性的就是不能蓋房子之其他回填都可以。(全嘉公司如果向上游收受廢料應該是誰要給誰錢?)給料廠商要給我們處理費。(你之前開庭有提到乾拌法,其意思為何?)如果廠區內經過我們機器拌合之後就是正常的拌法,蔡峻傑說有一個方式叫乾拌法就是到現地混水泥後,再加水使其硬化,說用此方式比較簡單。(濕拌法之意為何?)在廠區先拌合。(在本案東港回填土地案之前,全嘉公司有無用過乾拌法?)沒有。(為何這次要用乾拌法?)蔡峻傑講的,他說這樣比較省時間。(王祖恕也同意嗎?)對。因為我們不懂,蔡峻傑說這樣最快。(此次乾拌法要用的材料是以何種車輛載到現場?)砂石車。(以往如果沒有用乾拌法的話,而是在廠區內先拌合做成的成品用什麼車載?)預拌水泥車。(載東西到東港魚塭的車是公司的車或是外面請的車?)不是我們公司的車。楊家豪有叫,如果叫不到車,蔡峻傑有跟我講我說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車。(蔡峻傑在東港現場負責什麼事情?)他就是我們廠長,他去看現場什麼問題。(這次的填土你有無和楊家豪接洽過?)一開始有。(你們公司賣低強度混凝土怎麼賣?)300至600元都有。(全嘉公司做回填物請司機載去東港魚塭回填,還要付錢給楊家豪,全嘉公司獲利為何?)我們收到原料,提供原料的公司會給我們處理費及去化原料的費用,我們算是消化原料。(本件你們要提供回填物並且付錢給仲介或是回填業者情形,之前有無發生過?)沒有。(所謂消化原料意思為何?)原料太多。(哪種原料?)未做成混凝土之前的原料。(這些原料可以回填嗎?)做成混凝土就可以回填。(沒有做成之前呢?)原料本身無法回填。(所以還是要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後以濕式方式才能回填是嗎?)是的。(蔡峻傑在本案是否為全嘉公司派到現場處理回填事宜之人?)是的。(當時確有用砂石車載運乾拌法的原料出去全嘉公司廠區?)是的。(如何確定本件以乾拌法做出的成品就是低強度混凝土?)就是這點我們不曉得。(回填期間楊家豪是否曾經跟你們反應過回填物有冒泡黑色的情形?)有的。(當時你怎麼說?)我們有問過廠商,廠商說這是自然的反應。(你們公司收的廢棄物是向哪些來源收的?)一般都是一些清除業者,他們會先提供樣品,我們會看是否合法,有無檢驗報告,我們可不可以用再收。(所以收到你們公司都是廢棄物沒錯?)是的。(除了楊雄吉提供的那些以外,其他也是廢棄物?)是的。(需要在你們廠區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後才可以載去工地回填管溝?)是的。(剛才有說出去是用砂石車載,其所載運的也是這些收的廢棄物嗎?)是的。(載到東港魚塭尚未使用乾拌法之前,這些東西是否仍是廢棄物?)都是原料。(有載水泥過去東港魚塭,是另外從水泥工廠直接載運過去?)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5 至37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件1316地號土地在回填施工期間,你是否都在現場執行任務或是管制車輛進出?)我在現場操作怪手。(誰載什麼東西進去你有沒有看?)都是楊家豪聯繫的,我怎麼知道,我負責駕駛怪手將其處理好而已,我要指揮他們載來的東西要倒到哪裡,我是負責處理載來的東西要倒在哪裡,使我操作怪手可以順利運作。(蔡峻傑在現場的工作?)在現場指揮。(有無看到蔡峻傑在現場用乾拌法的方式回填低強度混凝土?)蔡峻傑是有叫我們怪手用這個用那個,用怪手把它用一用。(有無看到他拌水泥?)沒有看到。(你有無看到何人載黑色中空柱狀即環形固形物去現場?)沒有看到。(除了你還有誰每天會在現場?)每天幾乎都是我而已,有時候蔡峻傑會去工地看。(本件回填物除了全嘉公司提供外,有無其他公司提供回填物?)沒有。(對於運來的東西有看到全嘉公司的人做什麼處理嗎?他說倒倒倒,我就讓他倒。(他們自己有沒有把載來的東西做什麼處理?)蔡峻傑剛來的時候有叫我們將混凝土粉攪拌開來加入他們載來的料。(如何混合?)叫我用怪手攪拌要弄乾。(所以是他們載來的廢棄物,然後他們灑上水泥粉,現場叫你們用怪手攪拌?)是的。(混凝土粉是乾的或是濕的?)乾的。(所以是乾的混凝土粉直接灑在他們運來的廢棄物上,直接叫你們用怪手攪拌之後?)對,就推到坑洞裡面去。(是先推入坑洞裡再灑混凝土粉,還是在平地上面先灑混凝土粉攪拌後再推進去?)在平地上先灑上水泥粉再把這些混好廢棄物的東西一起推到坑洞裡面去。(你倒的部分有全部都灑混凝土粉?)沒有全部。(後來有灑水嗎?)有,他們有叫水車來。(水車灑水應該只有上面乾而已?)因為水灑上面,所以只有上面濕而已。(灑水的表土下是乾的嗎?)下面是乾的還是濕的我就不清楚,我就是照他說的方式做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足見被告蔡峻傑擔任全嘉公司廠長職務,且在本案現場使用乾拌法是被告蔡峻傑所提議,又被告蔡峻傑在本案是為全嘉公司派到現場處理回填事宜之人,並有在現場指揮處理運至現場之廢棄物,則被告蔡峻傑對從全嘉公司廠區載運至東港現場回填之物為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我在現場負責清掃環境及灑水,因為車輛進出會有揚塵、我只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我不知道載去東港土地上的是廢棄物、我認為一開始是廢棄物,經過公司處理之後,運送出去的是可回填的資源。」云云,與證人陳瑋志、黃耀民上開所述及常理均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確有載運未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廢棄物原料至系爭土地上,以減省在廠內製成產品之勞費及運輸成本,且達到去化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料目的,顯已違反上述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而為廢棄物之清理,且縱有灑混凝土粉在部分廢棄物原料上攪拌後灑水,充其量僅有上方灑水部分有辦法固化成混凝土,則下方未接觸到水的部分衡情應無可能製成產品,可見依被告在現場施作所謂之「乾拌法」,並無法控制其製程以製成「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而符合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所要求之產品規格。況同案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楊家豪均無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業據同案被告黃耀民、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將收受之廢棄物清理、再利用委由未具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亦與上述許可文件及清理計畫書有違,應堪認定。 5.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祖恕於偵查中供述:「(在何公司擔任?)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性質?)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來源?)一般可以收受R類成品事業廢棄物,不能收D類的,R類成品是廢鑄沙 等。(你們處理流程?)將材料碾碎加工後拌合,拌合機中再加水泥跟飛灰去拌合,成品長的像水泥,用來回填公共工程管溝、基底層等,這些東西是可以出售的,一方的售價在500、600元間。(出料是你們車子載運?)都有,有委外及自己車輛載運,我們公司有混凝土車、拖車,拖車是混凝土車,沒有單純載砂石的。(東港鎮大埔段1316地號你有去看過現場?)有,應該是109年5、6月間。( 後來公司將何種廢棄物載至該處?)那邊是工業地,我們是可以回填的。我們一開始用混凝土車陸續載運過去,有7、8車去回填,後來預計在現場拌合就好,就把礦物矽料再生粒料、廢鑄沙用委外的大貨車載過去,有的是料商付錢,有的是我付錢,料商付錢的話就是料商直接載過去。(現場怎麼拌合?)我們有20、30公噸的粉料在現場,粉料外觀是粉狀,用太空包包裝,內容物是三合一水泥粉,本來預計要用臨時拌合機,但是因為民眾檢舉,我們就停止。(廠長蔡峻傑負責?)我請他負責材料過去時,在現場調整調度跟整地包商搭配,案子一開始就請蔡峻傑過去那邊,印象中是5、6月開始。(為何現地有黑色冒泡的東西?)不清楚。(你付給楊家豪多少錢?)200多萬,有 匯款、現金、開支票。(為何要付錢給楊家豪?)我們的材料到那邊楊家豪有怪手負責整理,地主那邊也要付一些錢給人家。(如果不給楊家豪處理的話,由公司自己處理,你們製成品可以有收入,為何要付錢給楊家豪處理?)我們公司成品的去向沒有了,我們就出料給他,我們就貼一點錢給他,我們在回填的那段期間,客戶沒有很多。」等語,足認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應係為去化所收受之廢料,而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楊家豪、黃耀民,亦堪認定。6.復觀諸卷附之全嘉公司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紙、再 生級配訂貨合約書2紙,訂貨合約書分別稱訂購數量為10000方、10000方、10000噸,價金如報價單等情,則依合約書,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向全嘉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理應由被告黃耀民之尊王公司給付全嘉公司貨款,然實際上卻係全嘉公司支付242萬5千元予被告楊家豪,再由被告楊家豪支付57萬6千元予被告黃耀民,顯與常理及合約 書之內容不符。再者,倘地主有低窪土地需填土,理應向合法土方業者購買土方,並需支付整地機具及駕駛之工資等費用,方符事理之常,然依上開證人林孟佑之證述可知,渠等魚塭土地有3甲、深2至3米,可見若需填土購買合 法土方勢必所費不貲,但地主竟均不用付錢,此亦與常理不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既然地主有填土的需求請你們回填不是應該地主付錢買回填物?)理論上沒錯,但實際上地主很少在花錢,除非地主要買好的土,地主才會自己花錢。(尊王公司與你都只是賺回填到坑洞裡的工錢?)是的,我是賺中間的差價。(既然如此為何要簽假的買賣契約,表示是尊王公司跟全嘉公司買東西呢?)買賣契約是全嘉公司他們提供的。(你覺得寫假契約會合法的嗎?)一定是不合法的。確實不合常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簽立假契約。」等語,可見被告王祖恕、全嘉公司為去化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而與同案被告楊家豪以同案被告黃耀民名義與全嘉公司簽訂虛假之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契約,而支付仲介及清理廢棄物之報酬予同案被告楊家豪、黃耀民,又被告王祖恕自承:「扣除支出及給楊家豪部分,公司大約賺8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蔡峻傑與被告王祖恕、陳瑋志、楊家豪、黃耀民等人分工實施本案犯行,故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又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現地查核,發現該地有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現場水坑積水為黑色且冒泡,採集2處 黑色水坑旁固體物及水樣各1組送驗,其中1組黑色水坑水樣檢測出含有機物二硫化碳毒性化學物質、丙醇及苯甲醇,致污染環境,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陳瑋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運出全嘉公司廠區時,你是負責抽查的嗎?)進來就會檢查。(出去就沒有檢查?)對。(如何確認楊雄吉載到你們公司的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沒有載出廠區?)因為他已經載走了。(你是指什麼時候載走,我是指那段時間?)那段時間根本沒有這個東西,在東港填的那個時間點,廠區沒有這個東西。(你講的回填時間是指109年8月13日稽查之前嗎?)是的。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就是做乾拌法的時間裡面,廠區裡面沒有這個東西。(載東西到東港魚塭的車是公司的車或是外面請的車?)不是我們公司的車。楊家豪有叫,如果叫不到車,蔡峻傑有跟我講我說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車。」等語,核與被告蔡峻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都是混凝土車,外面的聯結車是經理陳瑋志叫的。(為何現地有黑色冒泡臭味?)要問王祖恕,他6月中說料是從燕巢出來的,我不知道料是什麼 。我在109年6月中旬,挖的時候才發現有冒泡,當時我們已經傾倒一陣子,我不知道黑色的東西是什麼,黑色的東西在進貨時王祖恕說是從燕巢來的,燕巢什麼公司我不清楚,但當時我不知道會冒泡,黑色的東西是要做成低強度混凝土做回填使用,我看到黑色的東西像是煤炭灰的顏色,是黑色粉粉的,放在公司的儲存槽暫置區,在109年6月中旬用混凝土車、聯結車將黑色的東西運到現地,載運的數量不清楚,雖是我派車,但是統計單不在我身上,載運了一個月。黑色的東西是要做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使用,有經過混拌,預拌水泥車的部分都有經過混拌,我不知道聯結車要怎麼混拌。現地沒有簡易的預拌混凝土廠。」等語相符,被告楊雄吉亦供承:109年8月21日全嘉公司廠內蒐證相片中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是伊載運至廠內,3包太空包約幾百公 斤都是這種等情,復觀諸卷附109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0000000全嘉公司堆置廢棄物相片3張,可知回填現地確有黑 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廢棄物,並有灰色粉沙廢棄物,而全嘉公司場內亦有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廢棄物,並有灰色粉沙廢棄物堆置,可見被告楊雄吉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之廢棄物,於109年8月13日稽查之前已由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等人從全嘉公司廠區載出至系爭土地上回填,而致汙染環境無誤。 七、申報義務之說明: 1.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 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 棄置,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原物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 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 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月22 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 明確,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 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 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 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 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4.全嘉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被告陳瑋志即負有上揭據實申報義務。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楊嘉豪、王祖恕、全嘉公司、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查尊王公司、璟鋒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此與尊王公司、璟鋒工程行之登記事項、所營事業有無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無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耀民 、楊家豪、楊雄吉將全嘉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回填在系爭土地,核屬上揭「清除」、「處理」行為。故被告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係犯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 ,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全嘉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有全嘉公司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全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自應依許可文件及計畫內容處理廢棄物。準此,被告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 ,然卻未依法定作業程序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又將仍屬廢棄物之物,付費交由被告楊家豪、黃耀民回填,致汙染環境。從而,核被告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被告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雖非全嘉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而無業務上身分,然渠等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仍為上開第46條第2款之共同正犯,而應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但被告楊雄吉無主導權並未直接受益,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而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則有主導權並且直接受益,認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楊雄吉並無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受綽號「阿雄」或「阿榮」之託,以自己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全嘉公司堆置,其後經全嘉公司人員清運至系爭土地上,並汙染系爭土地,縱其未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即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等人之實際工作情況,亦不影響其與王祖恕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110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耀民等人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運、回填廢棄物,且清運及回填地點均係從全嘉公司清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是被告等人109年4月15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開地點從事清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5.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第1至6款並無論以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想像競合 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 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之犯行,屬結果犯,與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較,應係以第46條第2款情節較 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等6人,均應論以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 6.被告尊王公司因其負責人黃耀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全嘉公司因其負責人王祖恕、受僱人陳瑋志、蔡峻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7.核被告陳瑋志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故被告陳瑋志,數次上網申報被告全嘉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之情形之複數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8.被告陳瑋志所犯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2罪構成要件迥異,行為外觀可分,犯意自屬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9.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被告蔡峻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其於本案所涉情節,對於環境污染程度已非輕微,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雄吉對本案並無主導權且未直接受益,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10.爰審酌全嘉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自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克盡企業社會責任,在謀取利潤同時,本應維護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詎被告王祖恕擔任全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瑋志擔任該公司經理、被告蔡峻傑擔任廠長捨此不為,僅因全嘉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為減省全嘉公司製程及管銷成本以獲取高額利潤,竟將全嘉公司從上游廠商收受之廢棄物,在未經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以控制其廢棄物汙染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之情形下,夥同未具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楊家豪、黃耀民以其經營之尊王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買賣低強度混凝土合約書,圖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導致環境生態受到汙染,且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對環境生態之危害既深且久,惡性均非輕。被告楊家豪、黃耀民、楊雄吉明知渠等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另被告尊王公司、全嘉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王祖恕、陳瑋志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理,被告楊家豪居間介紹找尋土地,3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黃耀民則在現場實際執行廢棄物處理工作,被告蔡峻傑身為全嘉公司廠長、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及人員車輛調度等工作,及被告陳瑋志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卻未據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暨考量渠等素行,①被告黃耀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尊王公司負責人、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②被告楊家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③被告王祖恕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全嘉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④被告楊雄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璟鋒工程行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⑤被告陳瑋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全嘉公司經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⑥被告蔡峻傑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蔡峻傑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瑋志、楊雄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瑋志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 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2.經查:被告黃耀民自承本案獲得57萬6千元之報酬,被告楊 家豪自承本案獲得141萬4千元之報酬,被告王祖恕自承全嘉公司因本案獲得82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69、72至73頁),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