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 (下稱富田房屋)經理,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陳鎮美、梁雪甄、徐緯襦及徐淑貞均係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阿拔泉段土地)之共有人;徐緯襦、徐淑貞及梁悰生則均係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振新段土 地)之共有人。陳鎮美為梁雪甄、梁悰生之母。陳鎮美、梁雪甄、徐緯襦及徐淑貞於不詳時、地委託楊勝傑出售其等阿拔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民國107年5月5日與蘇美芳簽 訂阿拔泉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又楊勝傑受前揭委託時,得知徐緯襦、 徐淑貞有意購買東振新段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另受梁悰生委託出售其東振新段土地應有部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美芳為支付阿拔泉段土地買賣價金,於107年7月31日,透過張晴泯匯款100萬元至陳鎮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鎮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楊勝傑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不知情之梁雪甄轉知陳鎮美詐稱:買方匯入之款項有誤,匯入陳鎮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100萬元,其中30萬元是要給徐家的,要領取30萬元返還給徐家云云,致陳鎮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大昌路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後交付楊勝傑。 ㈡楊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梁雪甄轉知 陳鎮美詐稱:需先墊付16萬5,000元予阿拔泉段土地其他共 有人楊梁秋蘭、梁秋秀及梁秋淑,否則無法整合云云,陳鎮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前往前揭分行,提領現金16萬5,000元後交付楊勝傑。 ㈢楊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梁雪甄佯稱:需先替阿 拔泉段土地其他共有人楊梁秋蘭、梁秋秀及梁秋淑墊付代書費2萬5,000元云云,致梁雪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2萬5,000元至楊勝傑指定之其不知情之父楊建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建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㈣楊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向徐緯襦、徐淑 貞佯稱:可以幫忙收購東振新段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因此需給付6萬元斡旋金云云,致徐緯襦、徐淑貞均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8月間某日,簽署東振新段土地買賣授權書後,連 同其等印章各1枚(均已發還)交付楊勝傑,並由徐緯襦於 同年月2日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計算式:5萬+5萬+1萬5,000=11萬5,000】,其中5 萬5,000元係支付楊勝傑受託出售阿拔泉段土地之仲介費) 至楊建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由楊勝傑取得徐緯襦交付之6萬元斡旋金【計算式:11萬5,000-5萬5,000=6萬】。 ㈤楊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向徐緯襦佯稱:東振新段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要求更多價金云云,致徐緯襦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7日轉帳11萬元至楊建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㈥楊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向徐緯襦佯稱:要支付東振新段土地案件之尾款4萬4,500元云云,致徐緯襦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6日轉帳4萬4,500元至楊建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㈦楊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9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徐緯襦、徐淑貞之同意,經由邱順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舅舅江崑茂轉知邱順賢佯稱:徐緯襦、徐淑貞願意出售東振新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致邱順賢因而陷於錯誤,為支付購買東振新段土地價金,陸續於108年1月16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9日,在不知情之代書劉武發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代書事務所內,總計交付 33萬3,960元價金予楊勝傑,其中5萬7,000元為梁悰生因出 售其東振新段土地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金額(詳如後述),楊勝傑因而詐得其餘27萬6,960萬元【計算式:33萬3,960-5萬7,000=27萬6,960】。嗣楊勝傑為免遭發現其係盜責徐緯 襦、徐淑貞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竟委託不知情之劉武發處理東振新段土地買賣一事,劉武發復委由不知情之兒子劉儲竭處理,劉儲竭遂擬具以徐緯襦、徐淑貞、梁慶煥、梁慶壽及梁悰生為出賣人、邱順賢為買受人之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未經徐緯襦、徐淑貞授權,在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用徐緯襦、徐淑貞前揭印章,劉儲竭復於108年3月1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 勾選「買賣」選項,蓋用徐緯襦、徐淑貞前揭印章,並附繳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4月23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徐緯襦、徐 淑貞係因買賣而移轉東振新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邱順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此一電腦電 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緯襦、徐淑貞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㈧楊勝傑因受梁悰生委託出售其東振新段土地應有部分,明知梁悰生因出售其東振新段土地應有部分,可分得5萬7,000元,詎其因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而保管持有買受人邱順賢交付之前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轉交3萬元予梁悰生父親陳 鎮美,將其餘2萬7,0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鎮美、梁雪甄、徐緯襦、徐淑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85至391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58、296、3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梁雪甄、陳鎮美、證人即阿拔泉段土地代書陳行易、證人即東振新段土地受讓人邱順賢及其舅舅江坤茂、其父親邱有源、證人即東振新段土地代書劉武發、劉儲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9至393、615至621、651至657頁),並有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梁雪甄之告訴狀、東振新段土地謄本影本暨異動索引、阿拔泉段土地謄本、富田房屋書函暨檢附之被告經理名片、告訴人徐緯襦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緯襦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徐緯襦、梁雪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阿拔泉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陳鎮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里字第13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富田房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里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屏 里地一字第10830239800號函暨檢送之東振新段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8年收件屏里字第13600號買賣登記原案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收件屏里屏里字第13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2282號函暨檢送之楊建祥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劉武發之屏東縣地政士公會資訊欄-會員名錄、東振新 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徐淑貞、徐緯襦、梁悰生、梁慶壽之授權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19、21至23、25 、27至29、31、33、35至41、43至45、47至61、63至67、69至71、73至75、77、79、81至87、89、117、147至155、157至169、171至175、177、181至243、245至247、249至357、395至545、599、623至627、633至639頁),足佐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 正雖將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之法定刑自「三千元以下」修正為「九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㈦ 中就邱順賢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㈦中就徐緯襦、徐淑貞、地政機關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盜用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之印章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梁雪甄轉知陳 鎮美不實訊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江崑茂轉知邱順賢不實訊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武發及其子劉儲竭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㈦所為詐欺邱順賢部分犯行,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⒊中敘及「楊勝傑則於108年3月19 日前之某時,未經徐緯襦、徐淑貞之同意,向邱順賢舅舅江崑茂陳稱:徐緯襦、徐淑貞願意出售東振新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邱順賢因購買上開東振新段土地,陸續於108 年1月16日、108年3月26日及108年4月29日,在劉武發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代書事務所,總計交付33萬3960元價金 予楊勝傑」之犯罪事實,就邱順賢經江崑茂轉知前情因而陷於錯誤,為支付購買東振新段土地價金,交付33萬3,960元 予楊勝傑,其中5萬7,000元為梁悰生因出售其東振新段土地應有部分可得價金,而自邱順賢詐得27萬6,960萬元部分之 犯罪事實,漏未敘明,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如犯罪事實㈦經起訴書敘及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載犯行部分,乃基於接續犯意,容有誤會。 ㈧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本案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陳鎮美、梁雪甄、徐緯襦、徐淑貞、被害人梁悰生、邱順賢之財產法益非微,且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劉武發、劉儲竭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行使,有害國家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合法行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能,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鎮美、梁雪甄、徐緯襦、徐淑貞和解,並偕請家人到庭與其等調解,惟與其等間對於和解金額缺乏共識,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42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5、356頁),就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 人,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各編號主文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未經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之同意,將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劉儲竭捺印於東振新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且其等印章業已發還乙情,業據告訴人徐緯襦、徐淑貞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頁),前開文書均已交里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其上所盜蓋之「徐緯襦」、「徐淑貞」印文復均為真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勝傑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楊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楊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楊勝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楊勝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