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怜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林易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960號、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怜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信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怜卉與鍾慶春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案發時陳怜卉、陳信安為男女朋友,陳怜卉與林易堙則為朋友。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陳怜卉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下稱該 大樓)附近遇見鍾慶春,陳信安、林易堙亦在該處,陳怜卉 因認其與鍾慶春交往期間鍾慶春對其不好,故與鍾慶春發生爭執。陳怜卉因欲與鍾慶春理論,便與陳信安、林易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安、林易堙箝制鍾慶春之身體,強押鍾慶春前往該大樓4樓之日租套房內,陳怜卉則 跟隨在後。在日租套房內,陳怜卉與鍾慶春繼續爭執,陳怜卉一怒之下,與陳信安、林易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安、林易堙徒手毆打鍾慶春,陳怜卉復持束帶綑綁鍾慶春雙手後,林易堙即離開日租套房。翌日上午3 時許,陳怜卉、陳信安又承前犯意聯絡,將鍾慶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陳怜卉、陳信安亦上車,由陳怜卉駕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不詳路邊停放,陳怜卉在車內持鐵鎚敲擊鍾慶春。鍾慶春因遭綑綁、毆擊,因而受有臉部、後頸部、雙手手背、手臂、雙腳腳背紅腫、受傷等傷害。嗣陳怜卉、陳信安又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怜卉駕車搭載陳信安、鍾慶春,於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抵達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 下稱118號房),將鍾慶春拘禁在該處後,陳怜卉旋以手機 聯繫邱斌舜,請邱斌舜前去118號房。邱斌舜到場後,陳怜 卉拜託邱斌舜看管鍾慶春,防止鍾慶春脫逃,因邱斌舜答應而加入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怜卉、陳信安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18號房。邱斌舜復聯繫黃凡耕(無證據證明黃凡耕知情) 購買食物至118號房,黃凡耕抵達後,鍾慶春趁機持黃凡耕 之手機聯繫其兄鍾慶霖,鍾慶霖隨即報警,警方於該日下午6時44分許,前往118號房當場逮捕邱斌舜,復循線查獲陳怜卉、陳信安、林易堙,始悉上情(邱斌舜被訴涉犯共同私行 拘禁部分、黃凡耕被訴於警方至118號房盤查時涉犯偽造文 書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鍾慶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怜卉、陳信安、林易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 及被告陳怜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怜卉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70 頁、第354頁)。訊據被告陳信安固坦承有於該大樓日租套 房內徒手毆打鍾慶春,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箝制鍾慶春逼他上4樓,我進套房時鍾慶春已經 在房內,我也沒有帶鍾慶春上車,我沒有坐陳怜卉開的車,也沒有去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被告林易堙固坦承傷害 、私行拘禁犯行,惟辯稱:「我傷害鍾慶春的地點是該大樓1樓,我沒有在4樓套房內毆打鍾慶春。」經查: ㈠本案案發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慶春(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 在該大樓1樓大門開門正要出去,看到陳怜卉、冠軍、林易 堙,冠軍用手把我的頭夾著,陳怜卉叫林易堙把我捉著,接著冠軍、林易堙就把我帶上套房,陳怜卉在旁邊跟著上來,進房之後冠軍、林易堙徒手毆打我,他們2人對我拳打腳踢 ,我抱頭蹲在地上,他們押我進房間的原因可能是我跟陳怜卉之前要分手鬧得不愉快。當時林育偉也在場,但在冠軍、林易堙毆打我期間,林育偉就自行離開房間。後來我的手被束帶綁起來,他們帶我下樓搭車,是陳怜卉開的藍色鈴木自小客車,我上車之後陳怜卉開車約30分鐘,接著陳怜卉拿鐵錘敲我的手背及腳背約10幾下,冠軍在旁邊看,接著陳怜卉又把車開回屏東市區,前往華園汽車旅館,當時是早上接近中午。陳怜卉在車上有跟冠軍討論要把我帶到何處,最後決定把我帶到汽車旅館,我與陳怜卉、冠軍共同到達華園汽車旅館後,陳怜卉就打電話叫邱斌舜來汽車旅館,邱斌舜抵達後,陳怜卉叫邱斌舜把我顧著,不要讓我跑掉,之後陳怜卉、冠軍才共同離開汽車旅館的房間,邱斌舜有把我手上的束帶全部解開,他跟我說他幫我解開束帶讓我舒服一點,但叫我不要讓他難做人,意思是叫我不要跑走,邱斌舜有用手機跟黃凡耕聯絡,接著黃凡耕到118號房,邱斌舜有拿錢給黃 凡耕,叫他買食物回來,黃凡耕出房間時未把手機帶出房間,我就把黃凡耕的手機帶進廁所,並打電話給我哥哥鍾慶霖,叫鍾慶霖報警,後來警察就到了。陳信安即為冠軍,陳信安就本案參與之經過就如我證述『冠軍』的部分(偵一卷第342 頁至第343頁、第367頁)。」 ⒉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之陳述,較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可採(以下就被告3人之陳述,對其本身而言,為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證人之證述,以下均統一簡稱為「被告之陳述」,先予敘明): ⑴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陳述:「本案是因我而起,我跟鍾慶春有一些糾紛,那天在大樓樓下時我本來要跟鍾慶春講清楚,在樓下事情還沒講清楚,所以鍾慶春才到4樓去,鍾慶春並 非自願上4樓,鍾慶春是被押上去的,我力氣沒那麼大,是 冠軍、林易堙架著鍾慶春,我、冠軍、林易堙、鍾慶春都有進套房,進去後談得不愉快,冠軍、林易堙有徒手打鍾慶春,後來是我用束帶綁住鍾慶春的手,林易堙在鍾慶春的手被束帶束住後就走了。翌日早上我、冠軍、鍾慶春下樓開車,林易堙沒有跟我們一起坐車,開車到華園汽車旅館的途中,我們又停車談了1次,我又用鐵鎚K鍾慶春的手、腳、肩膀,後來我、冠軍、鍾慶春去華園汽車旅館,林易堙沒有去華園汽車旅館,而『冠軍』就是案發時我的男朋友陳信安(本院一 卷第263頁至第276頁、第344頁至第348頁)。」 ⑵被告陳怜卉雖於警詢時陳稱:「是鍾慶春自己說不要在馬路上吵,很丟臉,找我到4樓套房講清楚,在4樓套房內鍾慶春有自殘,他自己打自己的臉、嘴巴、頭,也有自己去撞牆,是鍾慶春說很丟臉、很累,我才帶鍾慶春去汽車旅館,邱斌舜有陪我載鍾慶春去汽車旅館(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查時陳稱:「我跟鍾慶春在1樓發生爭執,我要跟鍾慶春 講清楚,我就把鍾慶春拉到大樓裡,鍾慶春一直叫罵,冠軍、林易堙可能怕鍾慶春會欺負我,就跟我一起進大樓套房,進套房後,冠軍、林易堙有打鍾慶春,但我把鍾慶春帶到我車上前,冠軍、林易堙就已經離開套房,冠軍、林易堙沒有跟我一起去華園汽車旅館,冠軍並非陳信安(偵一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冠軍 就是陳信安,陳信安、林易堙有押鍾慶春到套房,林易堙是在1樓時候有打鍾慶春,陳信安是在4樓毆打鍾慶春,陳信安、林易堙並沒有上車,沒有人跟我一同把鍾慶春載到華園汽車旅館(本院一卷第171頁)」。 ⑶觀諸被告陳怜卉上揭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怜卉於警詢時全未提及「冠軍」,且稱在車上之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斌舜(下稱證人邱斌舜)、告訴人;被告陳怜卉在偵查時開始提及冠軍,但否認冠軍是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冠軍為陳信安,惟稱自己帶鍾慶春上車後,陳信安並未上車。被告陳怜卉所述證人邱斌舜有在車上、冠軍不是被告陳信安、被告陳信安未上車等情,均與告訴人、證人邱斌舜證述不符(即理由欄貳、一、㈠、⒈、⒋部分)。 且被告陳怜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多有矛盾之處。反觀其於本院2次審理程序時作證所為陳述(即理由欄貳、一、㈠、⒉、⑴),2次陳述前後相符,且被告陳怜 卉於審理時描述本案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描述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審酌被告陳怜卉與告訴人在本案立場相對,故其2人陳述一致之部分,堪認較為可採。 ⑷經本院詢問被告陳怜卉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陳述不符之原因,被告陳怜卉陳稱:「我自己1個人沒有 能力獨自完成本案,我力氣沒那麼大,我之前警詢、偵訊時說冠軍並非陳信安,是因為本案因我而起,我不想牽連太多人,所以我先前的陳述才會有誤,我審理時陳述是實在的,我警詢、偵訊是故意要袒護陳信安,因為我跟陳信安有小孩,我想說以後我服刑時可能需要陳信安照顧我們的孩子,不希望孩子都沒有爸爸媽媽(本院一卷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 ⑸被告陳怜卉就其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已做說明,該理由並無悖離常情之處,且立場相對之被告陳怜卉、告訴人陳述相符之處,本院認較為可採。 ⒊證人林育偉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當天鍾慶春有去日租套房找我,後來鍾慶春說他要回去就下樓,後來他又被帶上來,我印象中是陳信安、林易堙帶鍾慶春上來,最先進來的是鍾慶春,旁邊有陳信安、林易堙,鍾慶春一上來就一副苦瓜臉,他們上來到我離開套房的時間至少有10至20分鐘(偵一卷第404頁,本院一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4頁)。」 ⒋證人邱斌舜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陳怜卉打電話叫我過去華園汽車旅館顧著鍾慶春,我到118號房時,陳怜卉、陳 信安、鍾慶春在房內,林易堙沒在118號房內,我到了之後 ,陳信安說他有工作要做,陳怜卉就載陳信安去上班,陳怜卉、陳信安就離開了,當時鍾慶春臉有受傷,我有把鍾慶春手上的束帶解開,後來警察就來了(偵一卷第269頁、第373 頁,本院一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⒌觀諸證人林育偉上揭證述,關於「鍾慶春是被林易堙、陳信安帶上來4樓套房」一節;證人邱斌舜上揭證述,關於「陳 信安有到華園旅館118號房」一節,均與被告陳怜卉、告訴 人陳述相符。而證人林育偉、邱斌舜並非本案糾紛之當事人,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設虛詞誣指被告陳信安之理。證人林育偉、邱斌舜之證詞既與被告陳怜卉、告訴人相符,更證被告陳怜卉、告訴人陳述相符部分可採,堪以認定屬實。 ⒍綜合上述,勾稽被告陳怜卉、告訴人、證人林育偉、邱斌舜之證詞,堪認冠軍即為被告陳信安,且本案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囚禁時對方有向我施暴,造成我雙手手臂、雙腳、頭挫傷(偵一卷第55頁)」,再觀諸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時對告訴人所拍攝之照 片(偵一卷第143頁),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後頸部、雙手 手背、手臂、雙腳腳背紅腫、受傷等傷害。故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私行拘禁、傷害,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堪已認定為真 。 ㈢起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之部分及理由: ⒈在該4樓套房內,是何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冠軍、林易堙毆打我後,林易堙就用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是陳怜卉叫林易堙綁的,林易堙是用5條束帶綁我的手(偵一卷第342頁)。」惟被告陳怜卉於偵查、審理時一再表示:「束帶是我束的(偵一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一卷第266頁、第270頁)。」被告林易堙則稱:「用束帶將鍾慶春的手束起來的人不是我,陳怜卉自己有承認是陳怜卉綁的了(本院一卷第351頁)。」因被告陳怜卉 、林易堙均稱係被告陳怜卉以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雖稱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易堙所為,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故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陳怜卉為之。 ⒉被告林易堙是否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汽車後座箝制告訴人身體、以黑布遮蔽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陳怜卉、冠軍、林易堙帶我下樓搭車,陳怜卉開車,林易堙跟我一起坐在後座,冠軍坐副駕駛座,林易堙用黑色衣服矇住我眼睛(偵一卷第342頁)。」 惟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陳稱:「我確定林易堙沒有上車,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用東西蒙住鍾慶春的頭(本院一卷第344頁、第348頁)。」被告林易堙則稱:「本案鍾慶春離開該大樓後的部分都跟我無關(本院一卷第355頁)。」起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關於被告林易堙之犯行,被告陳怜卉、林易堙均否認,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認定此部分屬實。 ⒊告訴人上車後中途停車地點應是屏東市區不詳路邊,而非屏東縣不詳山區: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陳怜卉和其他2個人開車載 我到山上,我是矇住眼睛的衣服拿下來後,才看到該處景象是山上(偵一卷第53頁、第342頁)。」而被告陳怜卉於審理 時陳稱:「我開車沒有離開過市區,也許是路燈沒有很亮,鍾慶春才會認為是山上,但我沒有開到山上,我們中途是停靠在屏東縣屏東市不詳路邊(本院一卷第267頁、第274頁)。」衡情駕駛人對於路況、行車路線之注意程度應較乘客為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開車中途停靠地點為山區,故本院認為被告陳怜卉駕車中途停靠地點應係汽車駕駛人即被告陳怜卉所述屏東市區不詳路邊較為可採。 ⒋被告陳怜卉駕車途中雖有停靠在路邊毆打告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怜卉有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林易堙亦無強押告訴人肩膀使其坐倒在地: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到山上後他們叫我下車,我坐在地板上,陳怜卉叫我把手放在地板上,拿鐵鎚敲我手背、腳背,林易堙押著我肩膀,接著林易堙又把我帶回車上(偵 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342頁)。」惟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陳稱:「林易堙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車,林易堙只有在套房內打鍾慶春,林易堙看我用束帶把鍾慶春束起來後,林易堙覺得我沒有危險就走了,我停車在路邊,鍾慶春沒有下車人在後座,我拿鐵鎚K他,並沒有將鍾慶春帶到車外打(本院一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4頁、第347頁)。」再勾稽被告林 易堙所述其並無上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 ⒌除告訴人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堙有前往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怜卉、冠軍、林易堙共同到達汽車旅館,是邱斌舜到場後,陳怜卉、冠軍、林易堙才共同離開汽車旅館(偵一卷第343頁)。」惟被告陳怜卉於審理 時陳稱:「我確定林易堙沒有去華園汽車旅館(本院一卷第269頁、第272頁)。」且被告陳怜卉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林易堙、證人邱斌舜上開所述相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堙有前往118號房。 ㈣遍觀卷證僅有被告陳怜卉自白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陳怜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進去4樓套房後我有對鍾 慶春動手,我開車載鍾慶春去汽車旅館途中,有在路邊停下用手機K鍾慶春(本院一卷第266頁、第268頁、第274頁)。」惟勾稽告訴人證述,並無提及其於4樓套房內有遭被告陳怜 卉毆打,亦無提及被告陳怜卉於路邊有持手機攻擊(僅有提 及鐵鎚),此部分除被告陳怜卉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僅憑被告陳怜卉自白認定此部分屬實。 ㈤對被告陳信安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陳信安雖然辯稱:「我108年11月8日晚上就回去了,108年11月9日我人不在屏東,早上8點我就上班了(本院一卷第262頁)。」而證人莊閔如即被告陳信安就業之興達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記憶陳信安108年11月每天 工作時間、地點,但我有紀錄在我手機,108年11月9日陳信安是上午7時29分許從公司準備出車到工地,永康永宏泰是 工廠,那裏是工業區,並沒有門牌號碼,工廠前的那條路就是新吉六路,但我不記得本日陳信安何時下班,我也沒記載,但應該是在下午5點後才離開工地,因為公司規定5點才可以離開,我提出這些紀錄並非記載在公司紀錄,是我自己記的(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莊閔如復提出手機行事曆截圖4張佐證其所述(偵三卷第65頁至第71頁)。雖證人莊 閔如為被告陳信安於108年11月9日不在案發現場之證述,惟證人莊閔如提出之手機紀錄,是個人手機電磁紀錄,憑信性不如公司正式之班表、出工紀錄,尚難確認該手機電磁紀錄完成紀錄之時間是在本案案發當天,亦不能排除是於案發後回溯記載之可能,該電磁紀錄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證人莊閔如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於與證人莊閔如之證述實質相同之累積性證據,要非獨立於證人莊閔如證言以外之補強性證據。而證人莊閔如又自陳其與被告陳信安有親戚關係(偵三卷 第59頁),其證述又與被告陳怜卉、告訴人、證人邱斌舜所 述不符,本院似難僅憑證人莊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陳信安於108年11月9日不在華園汽車旅館。 ㈥被告陳信安之辯解前後多有矛盾之處: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稱「我跟陳怜卉會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陳怜卉1個人,鍾慶春被傷害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只是單純送飯給陳怜卉而已,我不認識鍾慶春,完全不知道這個人(偵二卷第298頁至第300頁)」;於偵查時稱「我只有到該大樓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沒有去該大樓,我是去送飯給陳怜卉,我跟陳怜卉沒有碰到面(偵一卷第412頁)」 ;於審理時稱:「我沒有出拳作勢要打鍾慶春,我都沒有在上面(本院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我只有到該大樓而已,沒有去其他地方(本院一卷第277頁)」;「我只有在大 樓套房內徒手毆打鍾慶春,我離開該大樓後就回家了(本院 一卷第355頁)」,被告陳信安就「有無與被告陳怜卉見到面」、「見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無傷害鍾慶春」、「有沒有到該大樓套房內」等與本案案情至關重要之情節,前後所述雜亂無章,多有矛盾之處,已顯可疑,本院不採信其辯解。 ㈦綜上,被告陳信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林易堙稱其傷害告訴人之地點是該大樓1樓亦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陳信安、林易堙將告訴人押上該大樓4樓套房,被告陳怜卉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捆綁後,告訴 人已喪失行動自由,惟被告陳信安、林易堙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怜卉於車上又持鐵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陳怜卉自陳是因在4樓套房內談得不愉快,才傷害鍾慶春等語(本院一卷第266頁),可見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 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傷害犯行,始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 人犯行。而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 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始於該大樓1樓,被告陳信安、林易堙為了幫被告陳怜卉出氣, 開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林易堙在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告訴人仍在4樓套房時即行離去,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又將告 訴人帶到華園汽車旅館,此時證人邱斌舜因被告陳怜卉之邀約參與私行拘禁犯罪,證人邱斌舜雖僅參與在華園汽車旅館內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易堙亦僅參與該大樓套房內之犯行,且被告林易堙、證人邱斌舜並無直接聯絡,惟其等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本案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怜卉、陳信安、林易堙與證人邱斌舜就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陳怜卉、陳信安、林易堙就所犯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3 人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陳怜卉、林易堙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怜卉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②部分,再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易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怜卉、林易堙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陳怜卉、林易堙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怜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陳信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易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係因被告陳怜卉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起,而被告陳信安、林易堙則分別基於與被告陳怜卉之感情關係、朋友關係而替被告陳怜卉出氣。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而言,初始係由被告陳 信安、林易堙依照被告陳怜卉之指示將告訴人強押至該大樓4樓套房,在套房內被告陳信安、林易堙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陳怜卉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束起,被告林易堙即行離開,並未再參與後續犯行,而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陳怜卉在車上又持鐵槌攻擊告訴人,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再將告訴人帶往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並由 被告陳怜卉聯絡證人邱斌舜前來看管告訴人,證人邱斌舜到場後,被告陳怜卉、陳信安離去。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的時間長達1天又44分鐘,時間甚長,告訴人隻身一人、雙手遭綁 ,面對被告3人侵害,內心驚懼惶恐之情應該甚高,被告3人對告訴人人身自由、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極大,且被告陳信安否認強押告訴人至套房、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告訴人至汽車旅館等犯行,被告林易堙則辯稱傷害告訴人的地點是大樓1樓而非4樓套房,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有不符之處。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並無彌補告訴人 ,縱然被告陳怜卉自認告訴人對其有所虧待,惟私自以暴力行為以暴制暴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被告3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怜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一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安、林易堙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鐵鎚、束帶,被告陳怜卉自陳為其所有,鐵鎚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束帶則用以綑綁告訴人(本院一卷第171頁),雖鐵鎚、束帶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陳怜卉所有,惟審酌該等物品均是尋常日用品,並無特殊危險性,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