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俊宏 張家騰 利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丁○○、丙○○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 、35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21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乙○○、丁○○、丙○○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被 告 乙○○ 丁○○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悟,於109 年6 月28日23時20分許,因丙○○之配偶鍾佳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向乙○○求援,稱其與利旭間有金錢糾紛,因而遭利旭跟蹤及騷擾等語,即與丙○○及丁○○一同至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喜樂養生館處所前欲保護鍾佳玲,到場後見到利旭正走向鍾佳玲處,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毆打或以現場之旗幟底座砸向甲○○身體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 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又丙○○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之手機取走並砸在地上,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另乙○○、丙○○及丁○○於第一次毆打告訴人後,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抬上鍾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控制甲○○之行動,並妨害其自由,送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住處以徒手的方式,再次毆打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時之供述。 │ 丙○○、丁○○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事實。 │ │ │ │⑵坦承毆打告訴人甲○○後,│ │ │ │ 與被告乙○○、丁○○將告│ │ │ │ 訴人抬入同案被告鍾佳玲所│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客車內,並載告訴人返回告│ │ │ │ 訴人住處,並再次毆打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時之供述。 │ 乙○○、丁○○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摔壞│ │ │ │ 之事實。 │ │ │ │⑵坦承毆打告訴人後,與被告│ │ │ │ 乙○○、丁○○將告訴人抬│ │ │ │ 入同案被告鍾佳玲所有車牌│ │ │ │ 號碼ALL-5716號自小客車內│ │ │ │ ,並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 │ │ │ 處之事實。 │ ├──┼───────────┼─────────────┤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時之供述。 │ 乙○○、丙○○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事實。 │ │ │ │⑵坦承毆打告訴人後,與被告│ │ │ │ 乙○○、丙○○將告訴人抬│ │ │ │ 入同案被告鍾佳玲所有車牌│ │ │ │ 號碼ALL-5716號自小客車內│ │ │ │ ,並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 │ │ │ 處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玲之│⑴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 │ │供述及證述。 │ 紛之事實。 │ │ │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利│ │ │ │ 俊宏等3 人有共同毆打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乙○○等3 人有與│ │ │ │ 告訴人坐同一車前往告訴人│ │ │ │ 住處之事實。 │ ├──┼───────────┼─────────────┤ │6 │喜樂養生館前現場監視器│佐證被告乙○○、丙○○及張│ │ │畫面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家騰等3 人,分別以徒手、持│ │ │務官勘驗筆錄。 │棍棒毆打或以現場之旗幟底座│ │ │ │砸向甲○○身體等事實。 │ ├──┼───────────┼─────────────┤ │7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佐證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院診斷證明書 │實。 │ ├──┼───────────┼─────────────┤ │8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案發│佐證甲○○遭毆打後,衣服破│ │ │後蒐證照片 │損、身體受傷、手機毀損等事│ │ │ │實。 │ └──┴───────────┴─────────────┘ 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丙○○、丁○○為保護同案被告鍾佳玲免受告訴人之騷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告訴人,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丙○○又因激憤將告訴人之手機毀損及被告乙○○於返回告訴人家中後,又再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屬被告丙○○、乙○○個人逾越犯意聯絡之行為,自難令他被告共負正犯之責。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2 次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丙○○、丁○○就第一次傷害及強制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就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乙○○就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就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丁○○另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 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中,基於立法者對該條文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無礙,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制度性功能,其保護法益尚屬抽象,且觀之其刑度非輕,對構成要件之解釋,自不宜過寬。再酌以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犯之立法,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一罪名之基礎,除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思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構成本罪。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丁○○因同案被告鍾佳玲受到告訴人甲○○跟蹤騷擾,鍾佳玲在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蹤跡時,方以電話通知被告乙○○等人前往保護接應,被告乙○○等3 人到場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共同傷害告訴人等節,已如上述,被告乙○○、丙○○、丁○○之行為,應係前往接應鍾佳玲時,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偶發性鬥毆,尚難認被告乙○○、丙○○、丁○○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告訴意旨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乙○○等3 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乙○○等3 人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另一隻行動電話毀損而致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 項、第3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乙○○等3 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即分以徒手、持棍棒毆打或以現場之旗幟底座砸向甲○○身體,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誤將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行動電話毀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應該是不小心打壞的等語,足認被告乙○○等3 人應係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不慎毀損該行動電話,其主觀上應無欲毀損該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核與前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難率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上開防害秩序及毀損罪嫌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之犯行,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