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豐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智 許森榮 戴銀億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王毓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712號、第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智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許森榮犯如附表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戴銀億犯如附表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王毓琦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罰金。 事 實 一、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王毓琦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之負責人,大發興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王毓琦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且明知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大發興公司與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渼爾康化妝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渼爾康公司)簽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約定大發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約期間內,每月以密封式垃圾車,為渼爾康公司清運重量2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城西焚化場,渼爾康公司則 每月支付運費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毓琦將渼 爾康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大發興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轉運場後,為節省費用,竟基於不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則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王毓琦以手機與周豐智聯絡,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再互相以手機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109年5月19日晚上不詳時間,許森榮、戴銀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同)、387-AN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大發興公司德糖路轉運場 ,各載運1車渼爾康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0 日凌晨3時37分許,傾倒至黃清福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王毓琦支付3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予周豐智,周豐智抽取其中1萬元,支付許森榮 、戴銀億各1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各4萬元)。 ㈡鄭景祥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瑞祥玻璃纖維加工所負責 人,該加工所於109年6月7日發生火災,鄭景祥委請周豐智 清除火災燒燬所生之廢棄物。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鄭景祥聯絡周豐智,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再以手機互相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109年6月15日下午不詳時間,許森榮、戴銀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87-AN號營業用曳引車至瑞祥加工所,各載運1車燒燬之玻璃纖 維廢棄物,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傾倒至本案土 地。鄭景祥因此支付5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予周 豐智,周豐智抽取其中3萬元,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1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各4萬5千元)。 ㈢吳昇樺欲清除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故委請 余振吉聯繫許森榮、戴銀億,許森榮、戴銀億則各持其等手機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許森榮、戴銀億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許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去載運1車 廢塑膠,再通知戴銀億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前去本案土地打開圍籬大門,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許森榮駕車 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塑膠,戴銀億則協助指揮交通及把風。吳昇樺因此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5千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許森榮取得4萬5千元,許森榮再將其中5千元交予戴銀億)。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請許森榮、戴銀億清除不詳地點之廢塑膠,許森榮、戴銀億各持其等手機聯絡,並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許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該不詳地點載運1車廢塑膠,再通知戴銀億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去本案土地打開圍籬大門,許森榮隨即駕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戴銀億則協助指揮交通及把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支付許森榮1萬元酬勞、支付戴銀億5千元酬勞。 二、嗣因本案土地屢屢遭棄置廢棄物,引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注意,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智、許森榮、王毓琦於偵查、審理時;被告戴銀億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2頁、第67頁至第74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205頁至第220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王毓琦犯行均堪以認定,且被告王毓琦身為大發興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豐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王毓琦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大發興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王毓琦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 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之行為態樣與被告王毓琦不同,附此敘明。被告周豐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許森榮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被告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既是分別處理不同來源之廢棄物、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日,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豐智本案構成累犯: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周豐智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周 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周豐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豐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周豐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周豐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有詐欺前案,現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卷第12頁、第219頁)。本院認為被告周豐智構成累犯前案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9年5月19日又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於109年6月15日又犯附表編號2之罪,堪認被告周豐智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5月後,又不只一次觸犯刑法,檢察官主張被告周豐智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為有理由,且被告周豐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周豐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雖構 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豐智於本案行為時,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許森榮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戴銀億有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被告王毓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廢棄物,足證其3人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 、忽視國民健康,且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多次接受不同之人委請清除廢棄物,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其3人 清除方式為隨意亂丟在他人土地上,行為極端惡劣。被告王毓琦為合法環保公司負責人,既然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更應負起一定社會責任,其竟不依該文件清理廢棄物,反而委由無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為廢棄物清除工作,行為亦屬惡劣。 ⒉被告4人一再稱有意願清除本案廢棄物,並陳稱會於110年12月底前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等人態度始終消極,被告許森榮、王毓琦僅表示本案清運是由被告周豐智主導(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就再也未見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王毓琦就清運有何協助或關心之情。被告周豐智未於110年12月底前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未 能按時提出處置計畫亦不主動聯絡本院告知原因,幾乎都要本院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周豐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才可得知清運進度(且完全沒有實質性進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75頁、第179頁)。被告周豐智遲至111年5月16日終於提出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5月30日屏環廢字第11132244200號函(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回覆被告周豐智,內容略為「①廢棄物種類尚有廢玻璃纖維,被告周豐智所送計畫書第1頁之廢棄物種類 、性質、數量、處理地點需再確認補充並詳實列出。②被告周豐智所提計畫書內第1頁之廢棄物種類、性質、數量不符 現況,現場以廢塑膠混合物居多,尚非營建混合物。③請修正處置計畫書內容,將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更正為產源地區或其他合法處理機構。④本案除被告周豐智外,仍有其他共犯,本件處置計畫書應敘明清理義務人是共同負責或被告周豐智作為代表,另應註明非法清除幾車次至案地棄置。」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周豐智之處置計畫書未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且內容多有不符現況或付之闕如並未填載之處,堪認被告周豐智提出之處置書極為草率,難以被告周豐智提出此等處置計畫書,對被告等人作何有利之認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早已逾越被告4人當時陳稱會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並經環保局核備之時 間近8個月,本案廢棄物一絲一毫均未被清除,而被告等人 仍以「被告有意願與誠意處理廢棄物,無奈沒有處理廠願意處理」等藉口搪塞(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應高度非難。 ⒊惟念及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王毓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4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大發興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罰金。再就被告周豐智如 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何,被告周豐智陳稱:「大發興公司拿9萬元給我,我拿8萬元給許森榮,這次我拿1萬元。(偵一卷第49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 許森榮於警詢、偵查時陳稱:「這次我拿3萬元。(他卷第97頁、第134頁)」嗣後於偵查、審理時改稱:「這次我拿1萬 元。(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戴銀億則稱:「這次周豐智拿1萬元給我。(偵三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3頁)」 ⑶起訴書認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本次酬勞分別為1萬元 、4萬元、4萬元,是依據被告周豐智之陳述而為認定,惟被告周豐智與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陳述不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憑以認定其3人何人所述憑信性較高,無證據證明被告 許森榮、戴銀億確實分別受有4萬元酬勞,本院認應為最有 利於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之認定,分別認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 ⑷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何,被告周豐智陳稱:「鄭景祥拿12萬元給我,我拿9萬元給許森榮, 這次我拿3萬元。(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許 森榮於警詢、偵查時陳稱:「這次我拿3萬元。(他卷第9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嗣後於偵查、審理時改稱:「這次 我拿1萬元。(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戴銀億 則稱:「這次周豐智拿1萬元給我。(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83頁)」證人鄭景祥則稱:「我拿12萬元給周 豐智。(警卷第121頁)」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本次酬勞分別為3萬 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是依據被告周豐智、證人鄭景祥所述認定,惟此與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陳述不符,卷內無其他證據可憑以認定何人所述憑信性較高,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確實分別受有4萬5千元酬勞,本院認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之認定,分別認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萬元、1萬元。 ⑶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何,被告許森榮於偵查時陳稱:「這次我總共拿3萬元,再分給戴銀億5千元。( 他卷第135頁)」嗣後於審理時改稱:「這次我拿5千元。(本院卷第83頁)」被告戴銀億則稱:「這次許森榮拿5千元給我。(他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3頁)」證人吳昇樺則稱:「我 在外地,所以我請我太太拿錢給余振吉,我太太說好像是拿4萬到4萬5千元給余振吉。(警卷第150頁)」證人余振吉則稱:「吳昇樺的太太拿4萬5千元給我,我把全部的錢給許森榮。(警卷第157頁)」 ⑵起訴書認被告許森榮本次酬勞為4萬元,是依據證人吳昇樺、 余振吉之證述所為認定,惟證人2人所述與被告許森榮陳述 不符,卷內並無證據可憑以認定何人所述憑信性較高,本院認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許森榮之認定,分別認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 ⑶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何,被告許森榮於審理時陳稱:「這次我拿1萬元。(本院卷第83頁)」被告戴銀 億則稱:「負責開門都是拿5千元。(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認定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犯罪所 得各為1萬元、5千元。 ⑵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聯繫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用手機: ⑴被告周豐智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周豐智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聯絡附表 編號1、2所示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5頁、第165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周豐智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許森榮部分: 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許 森榮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聯絡附表編號1、2、3、4所示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4頁、第164頁),爰依前 開規定,於被告許森榮附表編號1、2、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戴銀億部分: 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許 森榮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聯絡附表編號1、2、3、4所示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戴銀億附表編號1、2、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王毓琦部分: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王毓琦自陳為其所有,且 是供聯絡附表編號1所示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王毓琦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車輛: ⑴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依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知,上開車輛是供被告許森榮犯附表編號1、2、3、4犯罪所用車輛,且是被告許森榮所有、靠行於達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據被告許森榮陳明在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拖車車籍結果各1份、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 契約書2份可憑(他卷第5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65頁)。然斟酌上開車輛價值昂貴,況該等車輛並非違禁物,被告許森榮陳稱是其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並非專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5頁),倘 宣告沒收,則被告許森榮將喪失正常工作所依憑之工具,尚不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許森榮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依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知,該車輛是被告戴銀億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戴銀億陳稱:「案發時車子所有權是我的,原本是我平常工作用,並不是專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車輛。案發後我就把車子賣掉了,賣給曾家泉,目前這台車已經被日盛銀行拖走,因為曾家泉沒有按時繳納貸款。(警卷第264頁,他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戴銀億否認該曳引車現為其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車輛現為被告戴銀億所有,或是被告戴銀億藉由不正當方式將供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於大發興公司扣案之銷貨簿2本、估價單1批,被告王毓琦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10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份 ①證人黃明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② ②證人黃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③ ③大發興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警卷第113頁、第143頁)④ ④大發興公司與渼爾康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警卷第135頁至第141頁)⑤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6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86頁、第295頁至第300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⑥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轉運場照片4張(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⑦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卷第5頁至第2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警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5頁)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王毓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2 事實欄一㈡部份 ①證人鄭景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② ②證人黃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③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5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94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④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他卷第5頁至第27頁)⑤ 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部份 ①證人吳昇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② ②證人余振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5頁至第158頁)③ ③證人黃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④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4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69頁、第303頁至第309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⑤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照片4張(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⑥ 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一㈣部份 ①證人黃清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②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69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