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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鈴淑江永楨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宜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72、7528、7529、7584、758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宜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5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4 、5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東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宋宜倫為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屏東奕泰專業汽車美容車體鍍膜洗車中心」(下稱該洗車場)之老闆,陳東宏、張志豪均為該洗車場之員工,上開3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以該洗車場作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據點,擁槍自重,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陳東宏、張志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 rone 、4-MMC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陳東宏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張志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宋宜倫、張志豪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四、嗣經警方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8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該洗車場內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10至46 所示之物,另在A 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7至50所示之物;另經不知情之林瑀緹於110 年4 月24日0 時19分許,主動報警稱陳東宏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忠孝37之4 號105 室租屋處內放置槍枝、子彈、毒品,經警方得不知情之林瑀緹同意後搜索其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常文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宋宜倫、陳東宏、張志豪(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 、296 、307 、47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 、295 、306 、471 頁)。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林瑀緹、證人即告訴人常文杰、證人即被害人鄧承恩、證人潘芷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源、證人葉育宏、證人王華逸、證人謝家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200 卷第113 、114 、117 、148 頁、警800 卷第8 至17頁;偵3872卷一第484 、485 、489 至491 頁、534 至536 頁;偵3872卷二第128 至130 頁;偵38 72 卷三第302 、303 頁、453 至464 頁、476 頁;偵3872卷四第65至68頁、138 至140 頁、163 至175 頁、227 、228 、291 頁、394 至39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瑀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林怡伶涉嫌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2701號鑑定書、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04月0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4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崇蘭派出所警員陳泰融110 年4 月30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奕泰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照片、王華逸與被告陳東宏之手機訊息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晁瑋110 年7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其所附被告陳東宏、張志豪及另案被告林瑀緹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另案被告林瑀緹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錦華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其另案被告林瑀緹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崇蘭派出所警員陳泰融110 年7 月26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奕泰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警200 卷第149 、151 至160 頁、169 至173 頁、184 至197 頁;警800 卷第25至40頁、43至45、47、51至57頁;警900 卷第72至74頁;他993 卷第7 至21頁;他1019卷4 、5 頁;偵3872卷一第11至17頁、51至93頁、161 至169 頁;偵3872卷二第149 、151 至187 頁;偵3872卷三第389 、391 、469 至473 頁;偵3872卷四第20至23頁、75頁、101 、102 頁、125 至132 頁、第141 至145 頁、195 至198 頁、第263 至269 頁、第281 至285 頁、第351 至第363 頁、第375 至380 頁、第427 、439 頁;偵4471卷第41、83、84、121 、123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3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常文杰、證人即被害人鄧承恩、證人潘芷嫣、證人常豪恩、證人林俊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丁源、證人葉育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200 卷第111 至125 頁、127 至135 頁;偵3872卷一第481 至485 頁、490 、491 頁、510 至514 頁、531至537 ;偵3872卷二第頁、偵3872卷三第291 至297 頁、303 至305 頁、475 至480 頁;偵3872卷四第217 至219 頁、225 至228 頁、289 至292 頁、392 至396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04月0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鄧承恩、潘芷嫣簽立之保管條影本及被害人鄧承恩之打卡單影本、A 車(車號000-等件21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 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製作之犯案路線圖、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邱銘發110 年4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戴高瑜110 年4 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附刑案資料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重利案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案資料照片在卷可考(見警200 卷第149 頁、167 、168 頁、184 至186 頁、196 、197 頁;警800 卷第頁;警900 卷第頁;他993 卷第頁;他1019卷第4 、5 、8、9 頁、25至27頁、29頁、53至75頁;偵3872卷一第11至17頁、51至93頁、97至129 頁、161 至169 頁、381 至451 頁、503 、504 頁、523 至525 頁;偵3872卷二第245 至247頁;偵3872卷三第頁;偵3872卷四第53至59頁、423 至425頁;偵4471卷第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25至27、33、3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公訴意旨未將全部利息算入,僅以預扣利息與已取得之利息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爰將年利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㈢、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自107 年12月間起,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所示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固於109 年5 月22日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生效,然被告3 人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點為110 年4 月10日,亦即被告3人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均自107 年12月間起繼續至110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日即110 年4 月10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故就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觀之,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3人所為:

①就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3 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②就如附表三編號2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東宏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③就如附表三編號3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東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④就如附表三編號4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志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⑤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⒈、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⒈部分:被告陳東宏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⑥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被告宋宜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志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東宏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此部分雖另合於強制、傷害等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結合為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不再論以強制、傷害等罪。

⑦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被告宋宜倫、張志豪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東宏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此部分雖另合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結合為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不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

⑧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被告陳東宏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⑨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所為:被告陳東宏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又此部分雖另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結合為以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⑩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宋宜倫、張志豪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⒉所載及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⒊所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所示手槍3 把、子彈共19顆(即附表二編號1 :7 顆、編號2 :2 顆、編號4 :4 顆、編號8 :6 顆),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⑪被告陳東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⒈部分所犯重利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乃因有向告訴人常文杰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⑫被告陳東宏就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⒈部分所犯重利罪、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事實欄⒊部分所犯加重重利罪,乃因有向被害人鄧承恩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論以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⑬被告宋宜倫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1罪、傷害罪2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之間;被告張志豪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1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1 罪、傷害罪2 罪、強制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之間;被告陳東宏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加重重利未遂罪、加重重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動機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又被告陳東宏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經濟處境更為不利,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且另行起意以前述不法方法索討重利,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更應予非難。再被告宋宜倫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佳,然被告陳東宏前已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張志豪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90至95頁),品行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3 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部分司法資源,兼衡被告3 人各自犯罪之程度、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3 把,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69號、11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按,而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39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6425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而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27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642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而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4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東宏所有,且為供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東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27、3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東宏所有,且為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陳東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東宏對告訴人常文杰所為重利未遂犯行而收取之重利為2,500 元(借款時預扣之利息2,000 元,加計後續收取之利息500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常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綦詳,屬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未遂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被告陳東宏對被害人鄧承恩所為加重重利犯行而收取之重利為4,000 元(借款時預扣之利息2,000 元,加計後續收取之利息2,0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承恩、證人潘芷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屬被告陳東宏犯本案加重重利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40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害人鄧承恩、告訴人常文杰出具用以擔保各該次借款之物品,並據被害人鄧承恩、告訴人常文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872卷一第491 、512 、514 頁),則於被害人鄧承恩、告訴人常文杰償還各該次借款後,被告陳東宏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給被害人鄧承恩、告訴人常文杰,自難認該等物品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鄧承恩、告訴人常文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872卷四第563 、565 頁),故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38顆,經鑑定認後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非制式彈殼8 顆、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啞彈1 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16、19至22、24、28至32、34至36、39、41至46、48、50、51所示之物,該些物品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洋、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時間/ 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年利率及所得利息          │
│號│      │          │新台幣)  │                      │                          │
├─┼───┼─────┼─────┼───────────┼─────────────┤
│1 │常文杰│於110 年3 │1 萬元    │借款1 萬元,實拿8,000 │借款1 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065│
│  │      │月2 日某時│          │元,每日清償500 元,分│%【計算式:(預扣金額2,000│
│  │      │許,在屏東│          │30日清償。陳東宏除預扣│元+利息金額5,000 元)÷實│
│  │      │縣屏東市機│          │利息外,已取得利息500 │拿金額8,000 元÷約定清償日│
│  │      │場北路500 │          │元。                  │數30日×一年365 日×100%≒│
│  │      │號「7-ELEV│          │                      │1065%】                   │
│  │      │EN 東山河 │          │                      │                          │
│  │      │門市」內  │          │                      │                          │
├─┼───┼─────┼─────┼───────────┼─────────────┤
│2 │鄧承恩│於110 年2 │1 萬元    │借款1 萬元,實拿8,000 │借款1 萬元之年利率約為1065│
│  │      │月14日22時│          │元,每日清償500 元,分│%【計算式:(預扣金額2,000│
│  │      │許,在屏東│          │30日清償。陳東宏除預扣│元+利息金額5,000 元)÷實│
│  │      │縣屏東市機│          │利息外,已取得利息2,00│拿金額8,000 元÷約定清償日│
│  │      │場北路612 │          │0 元。                │數30日×一年365 日×100%≒│
│  │      │號5 樓陳東│          │                      │1065%】                   │
│  │      │宏住處內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鑑定結果)                │
├──┼────────┼──┼────────────────┤
│1   │非制式手槍(槍枝│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
│    │管制編號:110302│    │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69號鑑定書:│
│    │1295號,內含彈夾│    │「1 、送驗手槍1 把,經鑑定認係非│
│    │1 個、非制式子彈│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    │7 顆)          │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2 、送驗子彈7 顆,經│
│    │                │    │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
│    │                │    │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69號鑑定書:│
│    │                │    │「1 、送驗子彈1 顆,經鑑定認係非│
│    │                │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送驗子│
│    │                │    │彈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
│    │                │顆  │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69號鑑定書:│
│    │                │    │「送驗子彈9 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手槍(槍枝│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
│    │管制編號:110302│    │28日刑鑑字第1100062701號鑑定書1 │
│    │1331,內含彈夾1 │    │份:「1 、送驗手槍1 把,經鑑定認│
│    │個、非制式子彈4 │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    │顆)            │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2 、送驗子彈4 顆│
│    │                │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5   │黑色閃電毒品咖啡│18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    │包              │包(│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64253號鑑 │
│    │                │驗前│   定書:「送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
│    │                │毛重│   共計66包,編號A3-1至A3-18 【 │
│    │                │共計│   註: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毒品 │
│    │                │約  │   咖啡包18包】、B3-1至B3-19 【 │
│    │                │85.1│   註: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 │
│    │                │公克│   咖啡包19包】經檢視均為白/ 黑 │
│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 │
│    │                │    │   抽取編號A3-12 鑑定,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估編號A3-1至A3-18 、B3-1至B3-│
│6   │彩虹惡魔毒品咖啡│20  │   19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包              │包(│   總純質淨重約8.93公克。編號A4-│
│    │                │驗前│   1至A4-20 【註: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毛重│   6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B4-1 │
│    │                │共計│   至B4-8【註:即如附表二編號10 │
│    │                │約  │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包】經檢視 │
│    │                │150.│   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 │
│    │                │公克│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2鑑定,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成分,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 │
│    │                │    │   度值,推估編號A4-1至A4-20 、 │
│    │                │    │   B4-1至B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4公克 │
│7   │AAPE毒品咖啡包  │1 包│   。編號A5【註:即如附表二編號 │
│    │                │(驗│   7 所示毒品咖啡包1 包】經檢視 │
│    │                │前毛│   為紫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                │重共│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
│    │                │計約│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
│    │                │6.8 │   。                           │
│    │                │公克│2、據此計算可知: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編號5 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所 │
│    │                │    │   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 │
│    │                │    │   344 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6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第 │
│    │                │    │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公克合計約6.6│
│    │                │    │    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 │
│    │                │    │   示毒品咖啡包1 包,所含第三級 │
│    │                │    │   毒品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故被 │
│    │                │    │   告陳東宏持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
│    │                │    │   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如附表二 │
│    │                │    │   編號6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如 │
│    │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毒品咖啡包1包│
│    │                │    │   )共計39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 │
│    │                │    │   質淨重合計約10.994公克。     │
├──┼────────┼──┼────────────────┤
│8   │非制式手槍(槍枝│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
│    │管制編號:      │    │28日刑鑑字第1100062701號鑑定書1 │
│    │0000000000 號, │    │份:「1 、送驗手槍1 把,經鑑定認│
│    │內含彈夾 1 個、 │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式子彈 6 顆)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2 、送驗子彈6 顆│
│    │                │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9   │黑色閃電毒品咖啡│19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    │包              │包(│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64253號鑑 │
│    │                │驗前│   定書:「送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
│    │                │毛重│   共計66包,編號A3-1至A3-18 【 │
│    │                │共計│   註: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毒品 │
│    │                │約  │   咖啡包18包】、B3-1至B3-19 【 │
│    │                │93.6│   註: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 │
│    │                │公克│   咖啡包19包】經檢視均為白/ 黑 │
│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 │
│    │                │    │   抽取編號A3-12 鑑定,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估編號A3-1至A3-18 、B3-1至   │
│10  │彩虹惡魔毒品咖啡│8 包│   B3-19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包              │(驗│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3公克。編 │
│    │                │前毛│   號A4-1至A4-20 【註:即如附表 │
│    │                │重共│   二編號6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 │
│    │                │計約│   、B4-1至B4-8【註:即如附表二 │
│    │                │60.1│   編號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包】 │
│    │                │公克│   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 │
│    │                │)  │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2 │
│    │                │    │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    │                │    │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依據 │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1至   │
│    │                │    │   A4-20 、B4-1至B4-8均含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9.24公克。編號A5【註:即如附 │
│    │                │    │   表二編號7 所示毒品咖啡包1 包 │
│    │                │    │   】經檢視為紫色包裝,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0.05公克」。                 │
│    │                │    │2、據此計算可知: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編號9 所示毒品咖啡包19包,所 │
│    │                │    │   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   │
│    │                │    │   4.586 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8 包,所含 │
│    │                │    │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2.64 │
│    │                │    │   公克。故被告張志豪持有如犯罪 │
│    │                │    │   事實㈣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所示毒品咖啡包19包、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8 包)毒 │
│    │                │    │   品咖啡包共計27包,所含第三級 │
│    │                │    │   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7.226 公克 │
│    │                │    │   。                           │
├──┼────────┼──┼────────────────┤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2日高│
│    │                │(含│市凱醫驗字第69138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袋毛│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檢出│
│    │                │重分│第五級毒品利度卡因(Lidocaine )│
│    │                │別為│;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0.7 │Mephedrone,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公克│1.387 公克」。                  │
│    │                │、  │                                │
│    │                │2.3 │                                │
│    │                │公克│                                │
│    │                │)  │                                │
├──┼────────┼──┼────────────────┤
│12  │彩色惡魔毒品咖啡│3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13日高│
│    │包              │(含│市凱醫驗字第69061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袋毛│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檢出│
│    │                │重分│第三級Mephedrone,檢驗前總純質淨│
│    │                │別為│重約0.118 公克;編號B00000000 檢│
│    │                │11.9│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總│
│    │                │公克│純質淨重約0.228 公克;編號B10070│
│    │                │、  │337 檢出第三級Mephedrone,檢驗前│
│    │                │8.3 │總純質淨重約0.187 公克」。      │
│    │                │公克│                                │
│    │                │、  │                                │
│    │                │7.7 │                                │
│    │                │公克│                                │
│    │                │)  │                                │
├──┼────────┼──┼────────────────┤
│13  │高爾夫球桿      │2把 │                                │
├──┼────────┼──┼────────────────┤
│14  │塑膠棍          │3支 │                                │
├──┼────────┼──┼────────────────┤
│15  │木棍            │1把 │                                │
├──┼────────┼──┼────────────────┤
│16  │摺疊刀          │1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14日屏│
├──┼────────┼──┤警保字第11033674400 號函:「經鑑│
│17  │刀械            │1把 │驗結果認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所列管之刀械」。                │
├──┼────────┼──┼────────────────┤
│18  │帳冊            │1本 │                                │
├──┼────────┼──┼────────────────┤
│19  │空白本票        │2本 │                                │
├──┼────────┼──┼────────────────┤
│20  │員工打卡紀錄    │4張 │                                │
├──┼────────┼──┼────────────────┤
│21  │汽車讓渡書      │6張 │                                │
├──┼────────┼──┼────────────────┤
│22  │讓與契約書      │3張 │                                │
├──┼────────┼──┼────────────────┤
│23  │常文杰簽發之機車│1張 │                                │
│    │押條            │    │                                │
│    │                │    │                                │
├──┼────────┼──┼────────────────┤
│24  │名片            │1盒 │                                │
├──┼────────┼──┼────────────────┤
│25  │常文杰簽發之本票│4張 │常文杰簽發之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
│    │                │    │票(票據號碼:791806號)、面額1 │
│    │                │    │萬,5000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7918│
│    │                │    │07號)、面額3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
│    │                │    │碼:791813號)、面額3 萬元之本票│
│    │                │    │(票據號碼:791814號)各1 紙。  │
│    │                │    │                                │
├──┼────────┼──┼────────────────┤
│26  │鄧承恩簽發之本票│2張 │鄧承恩簽發之面額1 萬元之本票(票│
│    │                │    │據號碼:791804號,潘芷嫣擔任連帶│
│    │                │    │保證人)、面額1 萬元之本票(票據│
│    │                │    │號碼:791805號,潘芷嫣擔任連帶保│
│    │                │    │證人)各1 紙。                  │
├──┼────────┼──┼────────────────┤
│27  │鄧承恩簽發之本票│2張 │鄧承恩簽發之面額18萬元之本票(票│
│    │                │    │據號碼:0000000 號,潘芷嫣擔任連│
│    │                │    │帶保證人)、面額18萬元之本票(票│
│    │                │    │據號碼:0000000 號,潘芷嫣擔任連│
│    │                │    │帶保證人)各1 紙。              │
├──┼────────┼──┼────────────────┤
│28  │陳嘉華簽發之本票│1張 │                                │
├──┼────────┼──┼────────────────┤
│29  │謝昀儒簽發之本票│1張 │                                │
├──┼────────┼──┼────────────────┤
│30  │潘家瑋簽發之本票│2張 │                                │
├──┼────────┼──┼────────────────┤
│31  │常豪恩簽發之本票│2張 │                                │
├──┼────────┼──┼────────────────┤
│32  │鄭雅文簽發之本票│1張 │                                │
├──┼────────┼──┼────────────────┤
│33  │鄧承恩簽發之現金│2張 │                                │
│    │保管條          │    │                                │
│    │                │    │                                │
├──┼────────┼──┼────────────────┤
│34  │宋宜倫之APPLE 手│4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
│    │機              │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4、25、26、27。          │
├──┼────────┼──┼────────────────┤
│35  │張志豪之SAMSUNG │1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
│    │手機            │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8。                      │
├──┼────────┼──┼────────────────┤
│36  │監視器主機      │2台 │                                │
├──┼────────┼──┼────────────────┤
│37  │非制式彈殼      │8顆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非制式彈 │
│    │                │    │殼 36 顆,係指左列非制式彈殼 8  │
│    │                │    │顆,及附表編號 1 、 2 、 3 所示 │
│    │                │    │非制式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後所留彈殼│
│    │                │    │共計 28 顆。                    │
│    │                │    │                                │
├──┼────────┼──┼────────────────┤
│38  │鄧承恩之車牌號碼│1張 │已發還。                        │
│    │MMH-9608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                                │
│    │                │    │                                │
├──┼────────┼──┼────────────────┤
│39  │鄧承恩之APPLE 手│1支 │1、已發還。                     │
│    │機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
│    │                │    │   年4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40  │常文杰之車牌號碼│1張 │已發還。                        │
│    │NHW-9956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                                │
│    │                │    │                                │
├──┼────────┼──┼────────────────┤
│41  │常文杰之車牌號碼│    │已發還。                        │
│    │NHW-9956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        │    │                                │
├──┼────────┼──┼────────────────┤
│42  │蔡雯婷之國民身分│1張 │                                │
│    │證              │    │                                │
├──┼────────┼──┼────────────────┤
│43  │洪維澤之國民身分│1張 │                                │
│    │證              │    │                                │
├──┼────────┼──┼────────────────┤
│44  │常豪恩之全民健康│1張 │                                │
│    │保險卡          │    │                                │
├──┼────────┼──┼────────────────┤
│45  │洪于晉之汽車駕駛│1張 │                                │
│    │執照            │    │                                │
├──┼────────┼──┼────────────────┤
│46  │證件影本        │6張 │                                │
├──┼────────┼──┼────────────────┤
│47  │刀械            │1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0 年 7 月 14 │
│    │                │    │日屏警保字第 11033674400 號函: │
│    │                │    │「經鑑驗結果認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
├──┼────────┼──┼────────────────┤
│48  │潘家瑋簽發之本票│1張 │                                │
├──┼────────┼──┼────────────────┤
│49  │啞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 6 │
│    │                │    │月 17 日刑鑑字第 1100041269 號鑑│
│    │                │    │定書:「送驗啞彈 1 顆,經鑑定認 │
│    │                │    │不具有殺傷力」。                │
├──┼────────┼──┼────────────────┤
│50  │陳盈雅之國民身分│1張 │                                │
│    │證及全民健康健保│    │                                │
│    │卡影本          │    │                                │
├──┼────────┼──┼────────────────┤
│51  │陳東宏之SAMSUNG │1支 │IMEI 碼:000000000000000 、     │
│    │Galaxy Note20 智│    │000000000000000。               │
│    │慧型手機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
│1   │宋宜倫│宋宜倫、陳東宏、張志豪均明知│宋宜倫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    │陳東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張志豪│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手槍均│
│    │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沒收。                                │
│    │      │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    │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張志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    │      │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      │月間,在萬丹公園後方小路,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方式,由宋宜倫取得具有殺│扣案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手槍均沒收│
│    │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2 、4 、│。                                    │
│    │      │8 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將上開├───────────────────┤
│    │      │槍彈放置在該洗車場內,與陳東│陳東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    │      │宏、張志豪共同輪流持以作為防│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身之用,並予以把玩、拆卸及保│,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養而持有之。                │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手槍均│
│    │      │                            │沒收。                                │
├──┼───┼──────────────┼───────────────────┤
│2   │陳東宏│陳東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陳東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得持有,竟另行基於非法持有│                                      │
│    │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
│    │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
│    │      │,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                                      │
│    │      │3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後,放置│                                      │
│    │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副駕駛座│                                      │
│    │      │前方置物箱內,自斯時起建立自│                                      │
│    │      │己支配持有關係,非法持有具有│                                      │
│    │      │殺傷力之子彈。              │                                      │
├──┼───┼──────────────┼───────────────────┤
│3   │陳東宏│陳東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陳東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6 、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
│    │      │表二編號5 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毒品咖啡│                                      │
│    │      │包2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毒│                                      │
│    │      │品咖啡包1 包後,隨身攜帶之,│                                      │
│    │      │自斯時起建立自己支配持有關係│                                      │
│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                                      │
│    │      │克以上。俟陳東宏於110 年4 月│                                      │
│    │      │10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4 │                                      │
│    │      │、5 、6 、7 所示之物,一併持│                                      │
│    │      │往不知情之林瑀緹(原名林怡伶│                                      │
│    │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等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
│    │      │屏東縣屏東市忠孝37之4 號105 │                                      │
│    │      │室租屋處(下稱林瑀緹租屋處)│                                      │
│    │      │內衣櫃上方放置。            │                                      │
├──┼───┼──────────────┼───────────────────┤
│4   │張志豪│張志豪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張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
│    │      │表二編號9 所示毒品咖啡包19包│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                                      │
│    │      │包8 包後,隨身攜帶之,自斯時│                                      │
│    │      │起建立自己支配持有關係,持有│                                      │
│    │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
│    │      │。俟張志豪於110 年4 月10日上│                                      │
│    │      │午某時,因見警察駐足在該洗車│                                      │
│    │      │場外,遂取出其放置在該洗車場│                                      │
│    │      │內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                                      │
│    │      │之物,駕駛A 車前往不知情之林│                                      │
│    │      │瑀緹租屋處外,將具有殺傷力如│                                      │
│    │      │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之物│                                      │
│    │      │,一併交付予陳東宏另覓處所放│                                      │
│    │      │置,陳東宏旋將如附表二編號8 │                                      │
│    │      │、9、10所示之物,一併持往不 │                                      │
│    │      │知情之林瑀緹租屋處內電視櫃旁│                                      │
│    │      │地板放置。                  │                                      │
├──┼───┼──────────────┼───────────────────┤
│5   │宋宜倫│⒈陳東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宋宜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陳東宏│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張志豪│  之犯意,乘常文杰急需用錢之│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    │      │  號1 所示週年利率計算方式,│陳東宏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錢│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5所示之物均│
│    │      │  ,與常文杰約定應交付如附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一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之重利,常文杰並陸續提出如│。                                    │
│    │      │  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4 紙予├───────────────────┤
│    │      │  陳東宏作為擔保,陳東宏迄今│張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重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
│    │      │⒉嗣因常文杰未能按期繳付如前│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      │  開⒈所示本金及利息,陳東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因而心生不滿,由如前開⒈所│                                      │
│    │      │  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
│    │      │  意,層昇為以強暴、脅迫方法│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
│    │      │  意,夥同不知上開重利情事之│                                      │
│    │      │  張志豪另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
│    │      │  意聯絡,於110 年3 月中旬某│                                      │
│    │      │  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釣蝦場│                                      │
│    │      │  內,由陳東宏徒手毆打常文杰│                                      │
│    │      │  (無證據證明成傷),並向常│                                      │
│    │      │  文杰要脅稱:「上車回洗車場│                                      │
│    │      │  講」等語,另由張志豪以手臂│                                      │
│    │      │  環勒常文杰頸部,並向常文杰│                                      │
│    │      │  要脅稱:「上車」等語,一同│                                      │
│    │      │  迫使常文杰進入A 車,再由陳│                                      │
│    │      │  東宏駕駛A 車搭載張志豪及常│                                      │
│    │      │  文杰前往該洗車場,共同以此│                                      │
│    │      │  強暴、脅迫手段,使常文杰行│                                      │
│    │      │  進入A 車並前往該洗車場之無│                                      │
│    │      │  義務之事。迨抵達該洗車場內│                                      │
│    │      │  ,陳東宏夥同不知上開重利情│                                      │
│    │      │  事之張志豪、宋宜倫另行共同│                                      │
│    │      │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東│                                      │
│    │      │  宏手持黃色塑膠棍、由宋宜倫│                                      │
│    │      │  手持藍白橡膠拖鞋及黃色塑膠│                                      │
│    │      │  棍、由張志豪手持黃色塑膠棍│                                      │
│    │      │  共同毆打常文杰,致常文杰受│                                      │
│    │      │  有臉部、頭部、臀部、大腿及│                                      │
│    │      │  腳底板等部位瘀傷、擦挫傷等│                                      │
│    │      │  傷害,惟常文杰仍無力支付前│                                      │
│    │      │  開⒈所示本金及利息,陳東宏│                                      │
│    │      │  因而未能以前開強暴、脅迫方│                                      │
│    │      │  法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利而未遂。俟常文杰於遭毆打│                                      │
│    │      │  完畢後,旋即自行離開該洗車│                                      │
│    │      │  場。                      │                                      │
│    │      │⒊嗣因常文杰仍未按期繳付前開│                                      │
│    │      │  ⒈所示本金及利息,陳東宏因│                                      │
│    │      │  而心生憤懣,承續前開⒉所示│                                      │
│    │      │  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夥同不│                                      │
│    │      │  知上開重利情事之張志豪、宋│                                      │
│    │      │  宜倫另行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                                      │
│    │      │  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
│    │      │  ,於110 年4 月1 日0 時許,│                                      │
│    │      │  陳東宏駕駛A 車、宋宜倫搭乘│                                      │
│    │      │  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車輛│                                      │
│    │      │  、張志豪搭乘不知情之葉宏│                                      │
│    │      │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不知│                                      │
│    │      │  情之陳丁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5113號(起訴書誤載AZS-5112│                                      │
│    │      │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                                      │
│    │      │  下稱C 車)分別前往常文杰位│                                      │
│    │      │  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鐵路巷│                                      │
│    │      │  15號住處外會合,宋宜倫、陳│                                      │
│    │      │  東宏、張志豪以不詳方式,無│                                      │
│    │      │  故侵入常文杰上址住處(侵入│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東│                                      │
│    │      │  宏、宋宜倫、張志豪以利用人│                                      │
│    │      │  數差距懸殊致常文杰意思自由│                                      │
│    │      │  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脅迫方法│                                      │
│    │      │  ,並由張志豪以左手手臂環勒│                                      │
│    │      │  常文杰頸部、以右手拳頭毆打│                                      │
│    │      │  常文杰右眼(無證據證明成傷│                                      │
│    │      │  ),且由陳東宏徒手毆打常文│                                      │
│    │      │  杰(無證據證明成傷),一同│                                      │
│    │      │  迫使常文杰進入B 車,再由陳│                                      │
│    │      │  東宏駕駛A 車搭載宋宜倫、另│                                      │
│    │      │  由不知情之葉宏駕駛B 車搭│                                      │
│    │      │  載張志豪及常文杰前往該洗車│                                      │
│    │      │  場。迨抵達該洗車場內,由陳│                                      │
│    │      │  東宏手持黃色塑膠棍、由張志│                                      │
│    │      │  豪手持黃色塑膠棍、由宋宜倫│                                      │
│    │      │  手持藍白塑膠拖鞋、黃色塑膠│                                      │
│    │      │  棍及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
│    │      │  傷力)槍托共同毆打常文杰,│                                      │
│    │      │  致常文杰受有臉部、頭部、臀│                                      │
│    │      │  部、大腿及腳底板等部位瘀傷│                                      │
│    │      │  、擦挫傷等傷害。繼之,陳東│                                      │
│    │      │  宏、張志豪、宋宜倫共同將常│                                      │
│    │      │  文杰拘禁在該洗車場內,輪流│                                      │
│    │      │  看管並禁止常文杰任意離開,│                                      │
│    │      │  多次對常文杰施以毆打(無證│                                      │
│    │      │  據證明成傷)、噴漆,又迫使│                                      │
│    │      │  常文傑掃地、拖地、在地面爬│                                      │
│    │      │  行、配戴帽子、墨鏡、穿著塑│                                      │
│    │      │  膠袋、手持飛鏢標靶以供投擲│                                      │
│    │      │  飛鏢及拍照取樂,常文杰因畏│                                      │
│    │      │  懼擅自離去將遭受更為不利之│                                      │
│    │      │  對待,導致常文杰之意思自由│                                      │
│    │      │  及行動自由遭受完全之壓制而│                                      │
│    │      │  無法擅離該洗車場,共同以此│                                      │
│    │      │  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剝奪常│                                      │
│    │      │  文杰之行動自由,惟常文杰仍│                                      │
│    │      │  無力支付如前開⒈所示本金及│                                      │
│    │      │  利息,陳東宏因而未能以上揭│                                      │
│    │      │  強暴、脅迫方法再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迄至│                                      │
│    │      │  110 年4 月7 日17時30分許,│                                      │
│    │      │  常文杰趁宋宜倫、陳東宏、張│                                      │
│    │      │  志豪未注意之際,始逃離該洗│                                      │
│    │      │  車場。                    │                                      │
├──┼───┼──────────────┼───────────────────┤
│6   │陳東宏│⒈陳東宏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陳東宏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案如附表二編號18、26、27、33、47所示之│
│    │      │  重利之犯意,乘鄧承恩急需用│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錢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週年利率計算│                                      │
│    │      │  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      │  示金錢,與鄧承恩約定應交付│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原本顯 │                                      │
│    │      │  不相當之重利,鄧承恩並陸續│                                      │
│    │      │  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本票│                                      │
│    │      │  2 紙、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現│                                      │
│    │      │  金保管條2 張、如附表二編號│                                      │
│    │      │  38所示機車行車執照1 張予陳│                                      │
│    │      │  東宏作為擔保,陳東宏迄今已│                                      │
│    │      │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                                      │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利。                      │                                      │
│    │      │⒉嗣因鄧承恩未能按時繳付如上│                                      │
│    │      │  開⒈所示本金及利息,陳東宏│                                      │
│    │      │  因而心生不悅,由如上開⒈所│                                      │
│    │      │  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
│    │      │  意,層昇為以傷害方法取得與│                                      │
│    │      │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                                      │
│    │      │  ,接續於110 年4 月3 日0時 │                                      │
│    │      │  許、110 年4 月6 日9 時許,│                                      │
│    │      │  在該洗車場內,手持黃色塑膠│                                      │
│    │      │  棍棒毆打鄧承恩臀部數下,致│                                      │
│    │      │  鄧承恩受有臀部瘀傷、紅腫等│                                      │
│    │      │  傷害(傷害部分未遽告訴),│                                      │
│    │      │  惟鄧承恩仍無力支付如上開⒈│                                      │
│    │      │  所示本金及利息,陳東宏因而│                                      │
│    │      │  未能以上揭傷害方法再取得與│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                                      │
│    │      │⒊俟因鄧承恩仍未按時繳付如上│                                      │
│    │      │  開⒈所示本金及利息,陳東宏│                                      │
│    │      │  因而心生怨懟,承續如上開⒉│                                      │
│    │      │  所示以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基於強│                                      │
│    │      │  制之犯意,於110 年4 月8 日│                                      │
│    │      │  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
│    │      │  神壇外,自A 車內取出槍枝1 │                                      │
│    │      │  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
│    │      │  及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刀械│                                      │
│    │      │  1 把(經鑑驗結果認不屬槍砲│                                      │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
│    │      │  械),先將該槍枝槍口朝向鄧│                                      │
│    │      │  承恩,迫使鄧承恩進入該神壇│                                      │
│    │      │  內,復將該槍枝上膛,再將該│                                      │
│    │      │  槍枝槍口抵住鄧承恩之左大腿│                                      │
│    │      │  ,又手持該把刀械向鄧承恩要│                                      │
│    │      │  脅稱:「要切哪隻手?不然看│                                      │
│    │      │  我要切哪隻?」等語,迫使鄧│                                      │
│    │      │  承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
│    │      │  本票2 紙予陳東宏作為未按時│                                      │
│    │      │  繳付如上開⒈所示本金及利息│                                      │
│    │      │  之罰款,以此現實之脅迫方法│                                      │
│    │      │  加以危害要挾,使鄧承恩行簽│                                      │
│    │      │  發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本票2 │                                      │
│    │      │  紙之無義務之事,並以上揭脅│                                      │
│    │      │  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重利。                    │                                      │
└──┴───┴──────────────┴───────────────────┘
卷別對照表:
┌───────┬───────────────────────────┐
│   簡稱       │                        卷別                          │
├───────┼───────────────────────────┤
│警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186100號卷   │
├───────┼───────────────────────────┤
│警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184200號卷   │
├───────┼───────────────────────────┤
│警8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699800號卷   │
├───────┼───────────────────────────┤
│警9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509900號卷   │
├───────┼───────────────────────────┤
│他993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993號卷               │
├───────┼───────────────────────────┤
│他10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              │
├───────┼───────────────────────────┤
│偵38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              │
├───────┼───────────────────────────┤
│偵75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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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7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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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7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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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7585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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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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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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