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曹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與自稱「陸國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曹誠聽從「陸國賢」之指示,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鄭敏娟佯稱欲堆放乾淨之布料,而向案外人鄭敏娟承租址設屏東縣○○市○○○路0 ○0 號之廠房(地號為屏東市○○段000 號,下稱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案外人鄭敏娟之父鄭國在所經營之「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以提供如下述之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堆置以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同案被告曹誠並會在上開廠房指揮交通,以遂行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等行為。被告郭洹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聽從不詳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進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吳進順為受僱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明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之司機。被告郭洹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靠行在同案被告佑鑫公司、負責調度車輛之同案被告邱瀞瑩(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聯絡,稱需由同案被告邱瀞瑩指派司機駕車載運已用棧板及保鮮膜密封之物品。同案被告吳進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聽從同案被告邱瀞瑩之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共2 次(其中1 次為與下述之同案被告許武智、梁旺財一同駕車前往),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52分許、16時1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被告郭洹宇與同案被告即司機許武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許武智,同案被告許武智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聯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被告郭洹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郭洹宇指示其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共2 次。同案被告許武智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11分許、隔日(3 日)14時43分許,聽從被告郭洹宇之指示,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即司機梁旺財(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梁旺財,同案被告梁旺財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忠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登記為「高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梁旺財再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0時57分許、15時22分許及隔日(3 日)9 時57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㈣同案被告即司機鍾政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鍾政光,同案被告鍾政光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順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登記為「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許武智引導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鍾政光再於同日13時1 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㈤同案被告即司機張全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5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張全豐,同案被告張全豐(起訴書誤載為張豐全)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許武智引導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張全豐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㈥同案被告即司機葉書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同案被告邱瀞瑩以4,000 元之代價,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葉書彰,同案被告葉書彰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偉亞交通有限公司」),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葉書彰再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捲布至上開廠房處,再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㈦被告郭洹宇與同案被告即司機梁明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部分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秀蓮(綽號阿蓮姐)聯絡後,由案外人陳秀蓮將被告郭洹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梁明傑(未受僱於案外人陳秀蓮),同案被告梁明傑則與被告郭洹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聽從被告郭洹宇之指示,於106 年12月2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登記為「興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同案被告梁明傑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撥打被告郭洹宇之上開手機門號後,聽從被告郭洹宇之指示,駕車至上開廠房處,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㈧同案被告張建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黃瑞霖(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等均與同案被告梁明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各以7,000 元之代價,接受同案被告梁明傑之僱用,由同案被告張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同案被告黃瑞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登記為「聯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偕同同案被告梁明傑於106 年12月28日8 時許,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空地,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捲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梁明傑一同至上開廠房,將載運之塑膠捲布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㈨因認被告郭洹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洹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洹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誠、吳進順、許武智、邱瀞瑩、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證人陳秀蓮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洹宇固坦承有調派司機載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我們載運的不是廢棄物,載運的東西有以棧板處理,我去本案屏東廠房看的時候,當時廠房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51號卷》一第396 頁)。經查: ㈠被告郭洹宇曾透過同案被告邱瀞瑩、證人陳秀蓮協助調派司機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載運物品等情,為被告郭洹宇所自承(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6 頁;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7 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瀞瑩(見警卷五第79-82 頁;偵6727號卷三第205-209 頁)、證人陳秀蓮(見警卷五第115-117 頁;本院51號卷第351-352 頁)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廠房有平板曳引車的車輛進入,載運的是塑膠捲布,以堆高機卸貨,堆高機卸放塑膠捲布是放整齊的等語(見本院51號卷二第32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建華當我的司機蠻多年了,大概4 年左右,我有跟張建華說是人家移工廠,要載塑膠捲布去屏東,之前也有請他載過塑膠捲布,這件的塑膠捲布跟我之前去載過的塑膠捲布拿去工廠融掉的外觀上沒有什麼不同,現場有堆高車司機,因為我們不能傾倒一定要用堆高機下貨,堆高機下貨以後東西擺的一板一板都放好的,當天我到的時候看到要載運的東西都是捆的好好的、是用保鮮膜包好的東西,是一捲一捲包好疊起來;黃瑞霖是我同行的司機朋友,我跟他們說要載運塑膠捲布,之前就有載運過塑膠捲布,我們之前有進去台塑裡面載運過塑膠捲布,跟本案載運的塑膠捲布都一樣,黃瑞霖有問我是載運什麼東西,我就說人家要遷廠房的塑膠捲布,當天我到的時候看到要載運的東西都是捆的好好的、是用保鮮膜包好的東西,是一捲一捲包好疊起來等語(見本院51號卷二第342-344 、348-3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瀞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郭家宏電話說有不織布要從路竹倉庫移到屏東倉庫,我就聯絡車子去載,郭家宏跟我說是棧板貨,我再電話聯絡另外一位郭先生,他說是棧板貨要移倉庫,我與張全豐是同行,本件之前有請他載運過塑膠捲布,本件受委託載運塑膠捲布跟之前受委託載運塑膠捲布的案子東西都一樣,我們說的塑膠捲布就是打包好的,我們去台塑載的也都講塑膠捲布,我們的車是平板車,不是斗車,所以我們的車一定要用堆高機上下車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三第254 、256 、257 、259 、260 頁),並參以同案被告吳進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是用棧板捆得好好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9 頁),同案被告許武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到是塑膠捲布外面有包保鮮膜,一板一板整整齊齊的,上下貨都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9 頁),同案被告梁旺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看到塑膠布用保鮮模捆著,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0 頁),同案被告鍾政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現場看到是塑膠布用保鮮膜絪好,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到本案屏東廠房當時整間都是空的,僅放棧板整理好的塑膠布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0 頁),同案被告張全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現場看到是捆好的捲布,打包好了,上下貨都是用堆高機作業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0-401 頁),同案被告葉書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看也是塑膠捲布,都用保鮮膜包得很完整,當時也是用堆高機作業的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401 頁),同案被告黃瑞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看到是半成品用保鮮膜包好,都捆得好好的等語(見本院51號卷一第398-399 頁),復佐以同案被告張建華、黃瑞霖、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貨物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53、75、117 、135-137 、157-161 、203 頁、卷三第17、67頁),可知同案被告吳進順、許武智、梁旺財、鍾政光、張全豐、葉書彰、梁明傑、張建華、黃瑞霖(下合稱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之物乃係包裝完整之狀態,而與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廠房查緝時現場所見廢棄物呈現破碎、凌亂之外觀狀態(見警卷二第155-156 頁)顯然不同,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之物是否即為本案廠房內之廢棄物,已非無疑,又參以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之作業方式乃係以堆高機搬運上車及卸貨,並非隨意傾倒,如係毫無價值之廢棄物,衡情應不至於採取如此慎重之作業模式,是客觀上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者確屬廢棄物,是本件既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至本案廠房之物確為廢棄物,自無從僅以被告郭洹宇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瀞瑩、證人陳秀蓮調派上開司機即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郭洹宇涉有上開罪嫌。㈢而本案廠房固有遭堆置含有塑膠粉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於稽查人員到場勘查前曾載運貨物至本案廠房卸貨之人,除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邱鴻全、潘信宏、楊克威、黃俊嘉、陳嘉祥、王堡境、葉家銘(前7 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外,另有案外人梁嘉峰、黃蔚恆、方順和,此據證人梁嘉峰、黃蔚恆、方順和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231-235 、241-243 、257-260 頁、卷五第7-11頁),而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廠房查緝時,並未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載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既有多名駕駛曾駕駛車輛至本案廠房卸貨,稽查人員於本案廠房內所查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吳進順等9 人所載運堆置,洵非無疑;又既是多人先後前往本案廠房卸載貨物,如未特別圈圍、標示,該處所堆置之物難免相互參雜,如何區分何者各為何同案被告所載運堆置,亦無從確認,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之事實,而因同案被告吳進順等9 人前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行為無從在本案認定屬犯罪行為,被告郭洹宇透過同案被告邱瀞瑩、證人陳秀蓮調派車輛之行為當亦無從認定屬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郭洹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