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35、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王世豪」之人,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錦毅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珍珊、張瑜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鍾明叡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陳錦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22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世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跟我借用,我不知道他拿去騙人云云(本院卷第220頁)。 二、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世豪」,以此方式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受騙者張珍珊、張瑜軒、鍾明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500卷第9至19頁;警6732卷第137至14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09年9月28日合金枋寮字第10900030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09年11月25 日合金枋寮字第10900037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569卷第51至56頁;警1500卷第27至35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餘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提領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沒有限制使用方法,朋友拿去騙人,我應該有責任,我沒有好好管理我的帳戶。(問:是否有犯罪?)有。(問:認為你幫助別人詐騙,也有人把你帳戶內的錢轉走,是否幫助洗錢?)是。(問:是否瞭解與接受?)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35 至236頁),已自承其任意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未確認用途等事宜,並一度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於申辦合庫帳戶時,銀行人員已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3月10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0784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 核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被告已年逾5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很多年,有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故被告對於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識,已有所悉。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與「王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36、141頁),訊問被告何以將案由為詐欺之通知單、傳票拍照傳送予「王世豪」,經被告供稱:他用我的合作金庫,給我搞這個,我要被抓去關,我要問清楚。(問:「王世豪」如何說?)我聯絡不到王世豪,我也不知道,錢他在花,關我在關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已自承「錢」係「王世豪」在花用等情,則被告顯已知悉其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王世豪」使用,可使「王世豪」收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或輾轉販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對價報酬,否則被告何以稱「錢他在花,關我在關」?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㈤被告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18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者匯款 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僅有一筆108年9月27日遭法院扣押638元之 交易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0年7月2日合金 枋寮字第110000199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枋寮字第11000025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5796卷第21至26頁;偵3135卷第41至45頁),可推知被告已長時間未使用其合庫帳戶,且交付前其合庫帳戶餘額為0元,故被告提供對其已無任 何經濟價值之帳戶資料,此舉並不會使其蒙受任何損失,被告亦未為任何可以防止其合庫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洗錢、行騙工具之措施,可見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合庫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一個綽號「烏魚」的男子,有將我的帳戶存摺封面拍起來,沒有「烏魚」的聯絡方式云云(警6732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朋友「王世豪」向我借 的。「王世豪」說什麼師傅會調錢,向我借存摺和提款卡,說什麼借錢這樣比較方便云云(偵1073卷第29頁),先於警詢中供稱係「烏魚」,後又改稱係「王世豪」,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有可疑。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手機顯示其與「王世豪」之LINE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取得被告同意擷圖附卷(本院卷第98、109至146頁),其中可見被告與「王世豪」自107年9月13日起即有訊息往來,早已認識數年,並互相問好、分享生活資訊,聯絡無礙,故其先前供稱沒有「烏魚」聯絡方式云云,僅係為掩飾「王世豪」而已,所述顯有不實。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存摺、印章在我這邊。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掉去哪邊云云(警6732卷第7頁),然其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朋友拿走我的密碼、存摺 ,不知道朋友是不是有拿走我的卡片,因為當天我有喝酒云云(偵5569卷第149頁),旋又於同次訊問中改稱:卡片就 掉在路邊啊。朋友有照我的存摺,卡片我就掉了,就喝酒,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云云(偵5569卷第151頁),關於存 摺部分,又稱存摺在其保管中,又稱存摺已交予他人;關於提款卡部分,又稱提款卡不見、遺失,又稱不知是否有遭朋友取走,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堪可懷疑。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之前要說掉在路邊?)之前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問:你給「王世豪」什麼東西?)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足見其先前供稱遺失 提款卡云云,僅係虛偽杜撰之詞,實情則係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王世豪」,故被告供詞顯然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辯稱遺失、不知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王世豪」,然被告並未提出「王世豪」之地址,無從傳喚,且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170,000元,又未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2頁)、 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其餘證據出處 1 張珍珊 詐騙集團成員以「林逸」之名稱創建Facebook帳號,嗣張珍珊於109年4月2日某時,加入「林逸」之Facebook帳號,復於109年4月6日與「林逸」互加為LINE好友,「林逸」遂於109年4月6日加為好友後至109年5月18日張珍珊匯款前某時,向張珍珊佯稱:近期醫療設備基金很賺錢,若賺錢會有一大筆回饋金,希望張珍珊投資云云,張珍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毅合庫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某時 8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陳報單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⑧張珍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⑨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 ⑩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500卷第93至107、133至177頁) 2 張瑜軒 詐騙集團成員以「建平李」之名稱創建Facebook帳號,嗣張瑜軒與「建平李」聊天並互加為LINE好友,「建平李」遂於109年5月28日9時8分許張瑜軒匯款前某時,向張瑜軒佯稱:即將上市之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始股之認股云云,要求張瑜軒投資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張瑜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毅合庫帳戶內。 109年5月28日9時8分許 30,000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 ②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警1500卷第49至55、63至77頁) 3 鍾明叡 詐騙集團成員以「Cher」之名稱創建探探交友軟體帳號,嗣鍾明叡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與「Cher」互加為LINE好友,「Cher」即於109年5月20日加為LINE好友後至109年6月2日15時29分許鍾明叡匯款前某時,向鍾明叡佯稱:可介紹一投資平台云云,鍾明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毅合庫帳戶內。 109年6月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⑧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⑨與投資平台管理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6732卷第143至155、161至178頁) 109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