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柏助、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彭冠銘 籍設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陳志憲 被 告 柯家倫 被 告 伍軒佑 現居宜蘭縣○○鎮○○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林質函 被 告 郭芯汝 被 告 鄧宇君 被 告 吳翔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109 年度偵字第640 號、第9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浩」之 人協議一同經營博弈遊戲平台,約定由「阿浩」提供國彩博弈遊戲平台之帳號、密碼,並由「阿浩」抽取參與博弈遊戲者匯款中之25%作為佣金,其餘款項由戌○○取得(卷內資料 不能證明「阿浩」就下列情事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戌○○因而萌生藉此博弈遊戲平台組織詐欺集團,由集 團成員利用不實話術引誘不特定人加入博弈遊戲平台後,再詐騙加入者金錢的計畫。 二、戌○○於108 年4 月1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另自同年7 月5日起,將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雲林縣○○市鎮○路00巷0 ○0 號接續運作至同年9 月5日,並於此期間,邀集與其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之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及乙○○、壬○○等人加 入(公訴意旨認為戊○○亦參與其中,壬○○另有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惟壬○○為本院通緝中,戊○○甫經通緝到案,且否認犯 罪,故均另行審結,爰不就該二人尚未明確之行為於本判決中為認定),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獎金抽成。其中乙○○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加入,惟尚未參 與共同詐欺及洗錢的行為前,於同年7 月底某日退出(其被訴部分已由本院於111 年3 月31日判處罪刑)。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後均由戌○○主持、操縱、指揮;地○○則擔 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並自108 年7 月起在雲林縣上址增設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巳○○負責機房之記帳 、採買、饍食;酉○○、亥○○、午○○、丑○○、己○○、卯○○等人 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負責以臉書、Line、IG等網路通訊軟體,對外傳送「風投資」、「國彩娛樂」、「金合發娛樂城」博弈及投資訊息,從事開發客戶、開啟遊戲平台撥點數給會員的工作;壬○○則為第二線人員,協助第一線 人員處理狀況、指導及後續與顧客對話,並以:㈠加入投資博弈遊戲事業,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㈡可由專業人士代為下注贏錢,僅收取代操費用;㈢參與博 弈,持續要求賭客下注等方式,招攬不知情者加入。然而對以第一種方式加入投資之人而言,實際上並無任何入股投資之事業;對以第二種方式下注委託集團成員代理操作博弈之人,詐欺集團日後將以匯款系統異常無法匯出贏得之款項等為由,拒為匯款;以第三種方式參與博弈者,均不知勝率業經調整,進而使受招攬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領取後,轉交戌○○統籌分配。戊○○則為上開集團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其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尚待審理認定)。安排妥當後,戌○○、羅釣緯、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等人即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對子○○、丁○○、王 ○亮、癸○○、庚○○、丙○○、甲○○、辛○○、辰○○、天○○等人施 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時,將同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面交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身分不明之人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轉交予戌○○。(至於上開詐騙行為中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詐得款項,或提供行動電話而被查獲之人,已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提起公訴,詳情見附表一所載。又附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未○○被訴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已由本院於111 年6 月23日判處罪刑;附表一編號9 所示寅○○被訴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之行為,亦經本院於110 年5月3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360 號簡易判決處刑。) 四、嗣於108 年9月5 日12時34分,警方根據線報在雲林縣○○市 鎮○路00巷0 ○0 號搜索;另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8 樓之3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 獲。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由子○○、丁○○、丙○○ 、王○亮、癸○○、庚○○、甲○○、辛○○、辰○○、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庚○○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第4 頁第3 、4 行所載「壬○○另以代為索回遭詐騙錢 財為由對申○○施詐」一語,與起訴書第5 頁第2 行所載「詐 騙集團於108 年7 月16日以該電話聯絡申○○施詐,另由FB、 LINE張子晗、致中即壬○○與張女聯絡,以張女於臉書『靠北 博奕』散發遭詐騙事實,欲請人催討,壬○○謊稱可協助討回 ,張女不疑有他,自108 年7 月20日至8 月27日分6 次匯款共計6 萬元」等情之記載雖略有不同,然為同一事實;且後者所稱「詐騙集團」應更改為「壬○○一人」。此已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及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壬○○一人所為,與本案其 他共同被告無關,且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更正及說明,認後段文字中所稱「詐欺集團」一詞係起訴檢察官誤載,依前段所載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僅有針對被告壬○○一人起訴之意思而已。又因被告壬○○尚在通緝 中,本院將於該被告緝獲後,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行審判,被告壬○○被起訴之犯罪事實非本次審理、判決之範圍 。 二、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至第13行所載「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揚言製造車禍意外賺取保險金,及放火、放炸彈燒炸住處等,使王○亮被迫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0 至2 時許,在台北市○○路000 號寶德門市簽立10張 面額30萬元、10張面額10萬元,共400 萬元面額本票,交予壬○○收執」等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訴追被告壬○○一人之意,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故亦不在本次審理及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子○○、丁○○、王○亮 、癸○○、庚○○、丙○○、甲○○、辛○○、辰○○、天○○等10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戌○○、地○○、亥○○、午○○、丑○○、巳○○ 、酉○○、己○○、卯○○等9 人(以下簡稱戌○○等9 人)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戌○○等9 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戌○○等9 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戌○○等9 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經受命法官告知上開被告本件不受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後,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後本院因故撤銷上開被告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被告戌○○等9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首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戌○○等9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且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含被害人、共犯及其他關係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見附表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供憑,及如附表五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依其情節不同而異其刑度,前者法定刑較重。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設立本案詐騙機房,並規 畫詐術手段,復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戌○○係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應無疑義。又其對集團人事 、分工及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權,非僅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是被告戌○○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人,亦可認定。 三、另依被告戌○○等9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分別負責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並分別層級,依彼等擬定之「教戰手則」操作,是被告戌○○ 等9 人所加入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由被告戌○○,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 ,故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戌○○等9 人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故為洗錢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巳○○雖僅負責前開詐騙機房之總務記帳及為集團成員 採買、饍食等工作,而為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其在知情之情況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均係依被告戌○○之指揮行 事,並約定由犯罪所得中按月取得酬勞,堪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仍應認為被告巳○○與本判決所示其他共同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於本判決所示之其他共同被告雖未必參與或全程參與對各個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然該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亦均依被告戌○○之指揮行 事,並約定由犯罪所得中按月取得酬勞,彼等除可領取「底薪」外,復有「獎金」制度(被告戌○○之陳述參照,見高雄 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6頁),被告戌○○復 陳稱:「(詐欺集團)成員起居、水電、餐飲、房租等是大家依據賺取的營業額獎金平均扣除」(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0頁),足徵彼等係按一定比例朋分犯罪所得,故亦能認為彼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均屬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戌○○等9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織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需有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方能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上未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疑慮。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割裂而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罪」 )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戌○○就附表一 編號1、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語,尚有不明確(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有不同犯罪型態,且法定刑不同,起訴書未指明係何者)及明顯筆誤(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第2 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的筆誤)之處,另漏論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款項,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本院卷六第46頁),且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已向被告告知明確(見前揭卷第47頁),當無礙被告妨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人為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需直接或間接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並參與其中,故被告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及乙○○等人加入, 及其於發起詐騙集團後所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核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卯○ ○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即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罪名之記載,有欠明確或有明顯筆誤情形 ,已如前述,然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本院卷六第46頁),並由本院向被告告知明確(見前揭卷第47頁、第220 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敘明之。 二、被告戌○○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所示對同 一被害人指示多次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錢行為之評價: 按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亦有同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至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所示被害人皆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數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行為,此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戌○○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因此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證明其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一罪。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集合其他 共犯參與其中,並指揮該等共犯在機房內分別擔任一、二線人員,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藉由人頭帳戶取得詐得之金錢,發起者或參與者在甚為密接的時間內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被告戌○○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屬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戌○○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10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關係: 被告戌○○等9 人依事先計畫,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財物,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人從金融帳戶將詐得贓款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各係以包括犯意以一行為為之,時間密接,其目的皆為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故應認為被告等人對同一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戌○○等9 人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犯罪間之關係:被告戌○○等9 人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 ○等9 人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犯罪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已知身分或身分不詳之車手間,既為遂行彼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相互分工,並以總犯罪所得分配酬勞,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並依比例分享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戌○○等 9 人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戌○○、地○○、亥○○、午○○、丑○○、巳 ○○、酉○○、己○○、卯○○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 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1.檢察官主張依被告戌○○之犯罪前科,應成立累犯,被告戌○○對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亦無意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經查,被告郭柏助確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其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不論以何次執行完畢紀錄為準,被告戌○○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2.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戌○○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則持反對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戌○○之前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亦甚類似(見本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其竟未因前案之處罰獲得警惕,痛改前非,反而自組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堪認被告戌○○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戌○○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告戌○○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起本案詐騙集團之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本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等8 人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本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一併衡酌其刑之事由: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皆自白不諱,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戌○○等9 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為 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該案之被害人辛○○僅遭詐騙1 千元,與其 他被害人相較,其損害金額甚低,且於案發後,已由另案即車手集團之被告劉冠緯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戌○○等9 人對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是 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戌○○等9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亮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戌○○等9 人於對其進行詐騙時, 已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後仍故意對其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等9 人均為身心健 全、年富力強之人,竟不循正途踏實工作謀生,反圖以損害他人之不法手段,騙取他人之財物,而由被告戌○○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其他被告加入後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行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其中被告戌○○為主導本案犯罪之核心人員,被告地○○除擔任一線電話 手外,復為詐騙集團增設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 ;被告巳○○負責機房之總務記帳、採買、饍食;被告亥○○、 午○○、丑○○、己○○、卯○○等人則負責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酌以被告等人之年齡、素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參照,惟被告戌○○論以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戌○○等9 人事後均能坦承犯行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 量刑因子;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8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得減刑之量刑因子,被告戌○○等9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除被告地○○、丑○○因故拖欠一、二期外,其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均能持續履行和解時達成之賠償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戌○○等9 人所述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六第141頁、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緩刑: 又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卯○○ 等8 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貪念,加入詐騙集團,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承諾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等8人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六所載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陸、不諭知被告戌○○強制工作之理由: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戌○○之犯行重大,且有犯罪習慣,應宣告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20頁)。惟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之規定,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以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由,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被告戌○○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依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㈡以推估方法認定各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 查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稱:「我是先出資,提供平 台及電腦手機供使用,我賺取成員招募顧客加入把玩國彩博弈網站輸掉之金額所獲得獎金成數外之款項均為我所有。 」(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頁);「如果客戶有儲值,會跟我講,我會去跟大陸的版主阿號,我跟這個大陸人會每個月結一次帳,看版上客戶的輸赢、成數,剩下拿來給我,大陸拿2 成走,我7 成5 扣掉開銷之後在每個月十日,我會分給上述的這些人,看客戶輸多少,來發放他們的獎金,固定底薪是一個月1 萬元」(見偵字第7942號卷一第157 頁)及「該名綽號『阿浩』之人我是經由FB臉 書賭博社團認識,於108年3月份間相約於台中市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之後『阿浩』當場提供『國彩博弈』遊戲平台帳 號及密碼一組給我,供我提供給玩家設立遊戲帳密及設定後台輸赢賠率,言定會員匯款帳戶由他提供,並抽取會員匯款傭金25%,其餘75%由我取得,我是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綽號『阿浩』之人聯繫,約定地點面交取回屬於我的75%款項」( 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2頁)。然被告戌○○又稱:其就經營國彩博弈網站機房總計詐騙得手件數 、金額及集團成員的獲利情形,均未記載(見前揭卷第20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的規定,本件僅能依被告戌○○之上開陳述,參酌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以 推估方法認定各被告於各次犯罪中的犯罪所得。 ㈢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卯○○等8 人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9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巳○○供稱其還沒 有領到任何錢(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亥○○、午○○二 人均稱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 萬元(見前揭處);被告丑○○、 酉○○二人陳稱其等犯罪所得均是12萬元(見前揭處);被告 卯○○稱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見前揭處);被告地○○供稱其 犯罪所得為6 萬元(見前揭卷第263 頁),且各被告對其他被告所言均無異議,爰依彼等所述,認定上開各被告之總犯罪所得(被告巳○○無犯罪所得)。又上開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六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依同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賠償各被害人。因其等承諾賠償之金額均逾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目前仍持續分期賠償被害人當中,其中部分被告實際上已賠償金額更逾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戌○○犯罪所得之計算: 依被告戌○○之前開陳述,本案詐騙集團騙取各被害人之款項 ,需先由「阿浩」抽取25%作為使用國彩博弈遊戲平台之對 價,剩餘之75%才歸被告戌○○取得分配。而本案之總犯罪所 得為300 萬1830元(如附表一「總詐騙金額合計」列所示),經扣除「阿浩」抽取之25%即約750,458元後,剩餘2,251,372 元,即為被告戌○○拿取之詐騙集團總犯罪所得。嗣再扣 除前揭被告地○○、亥○○、午○○、丑○○、酉○○、己○○、卯○○等 人之犯罪所得共54萬元(即9 萬元+6 萬元+6 萬元+12萬元+ 12萬元+3 萬元+6 萬元=54萬元),餘數為1,711,372元。此 外,本案共同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但其在偵查中自陳其加 入被告戌○○組成的團體,有招攬過3 名客戶參與「博弈」, 「底薪1 萬元」及「我有領過二次底薪,有領過一次8萬元 獎金」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21頁、第23頁),因被告戌○○等9 人對被告戊○○上開所言並無異議,被告 戊○○所言,對其自己亦非有利,且其於陳述當時,更無可能 預知其陳述有助減少被告戌○○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其所言應 可採信,故應再扣除共同被告戊○○所取得之款項10萬元(即 2 次底薪合計2 萬元,加上獎金8 萬元為10萬元)後,以所餘1,611,372元為基礎計算被告戌○○之總犯罪所得。另參照 被害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遭騙之20萬元已由共同被告 壬○○全數退還,並由丁○○本人領取(見109 年偵字第640 號 卷第239 頁);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騙之1,00 0元已由另案車手集團之被告劉冠緯返還(見本院卷六第53 頁);本案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庚○○成立和 解,並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2 萬元,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8、115、117頁),此等已返還或賠償之款項,經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扣除後,餘數為1,390,372 元。復參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壬○○抽的比較多,每月平 均約5 到10萬元,他從4 月開始到9 月,共6 個月,扣除其他被告犯罪所得,其餘算到我與壬○○頭上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依最有利被告戌○○的方式計算, 認定共同被告壬○○就本案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 55萬元(即共同被告壬○○於108 年4月至9 月間,除其中一 個月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外,其餘5 個月,每月之犯罪所得均為10萬元,合計6 個月之犯罪所得共計55萬元),經扣除該55萬元後,被告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應為840,372 元 。再者,本案詐騙集團係按月發放「酬勞」,被告戌○○之犯 罪時間為108 年4 月至同年9 月,共計六月,本應擇各月份被害人被騙數額較多者的「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平均宣告沒收140,062元(即840,372元÷6=140,062元),然因部分月份 被害人遭騙之數額不及此數,部分月份被害人被騙金額又遠高於此數,被告戌○○既係操控不法利益分配之人,經發放給 詐騙集團成員後剩餘犯罪所得皆歸其所有,而部分被害人已獲全數償還,爰就尚未全部受償還者(計有附表一編號1、3、4、5、6、7、9、10八名被害人)之「罪名及宣告刑」項 下,按上開各被害人被騙金額與合計被騙金額之比例(即6.69%、4.37%、1.38%、11.97%、50.16%、1.04%、3.47%、20.89%)分別諭知沒收56,220元、36,724元、11,597元、100,592元、421,530元、8,740元、29,160元、175,554元。此外 ,被告承諾賠償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丙○○40萬元,且已賠 償14萬元(如附表六所示),是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丙○○之 數額依法亦應在其賠償被害人丙○○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 除後,其在該罪之犯罪所得為281,530元(421,530元-140,000元=281,530元)。又被告戌○○被查獲時尚扣得贓款62,100 元(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因查獲時距離最後一次犯罪完成時間較近,故將該筆扣案贓款在最後一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0 )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 、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戌○○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地○○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所有,且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午○○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明(本院卷一第377 頁、第397頁、第398頁、第425、426頁),並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被告戌○○另供稱附表五編號48所示仿新臺幣仟元鈔 1 疊為其購買後拍照,放在臉書上吸引顧客參與國彩博弈網 站投資所用(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或為被告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等9 人之詐騙集團有以前揭手法使子○○、丙○○、庚○○等三人陷於錯誤,並由子○○於108 年4 月15日及同年4 月27日分別匯入3,400元及30,000元至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丙○○於108年7月23日匯入30,000元至台灣銀行號帳戶;另由庚○○於不詳日期交付2 萬元。然查,卷內並無上開匯款、轉帳或交付紀錄,檢察官亦未舉證提出,惟此等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子○○、丙○○、庚○○等三人遭詐騙部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方法 被害人交付金錢或匯款之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子○○ 被告己○○於108 年4 月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花花」)介紹被告壬○○(LINE上暱稱「華華」)與子○○認識後,一同邀約子○○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佯稱投資每股10萬元,每月獲利20萬元 。子○○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日、時,由子○○本人或子○○不知情之女友,利用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轉帳至被告羅鈞瑋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 108/04/09 (00:52) 30,000元 戊○○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22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04/09 (01:10 ) 30,000元 108/04/09 (00:17 ) 19,900元 108/04/15 (18:57) 8,000元 108/04/16 (21:05) 4,900元 108/04/19 (18:27) 10,000元 108/04/22 (07:55) 100元 108/04/22 (07:57) 29,030元 108/04/23 (17:48) 900元 108/04/26 (19:52) 30,000元 108/04/27 (00:22 ) 28,000元 108/04/27 (00:24) 2,000元 合計 192,830元 2 丁○○ 被告壬○○於108 年4 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羅辰濬」(後改名為Dan Son Luo )邀約丁○○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並佯稱投資每股10萬元,每月分紅不會低於10萬元,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 股,而於右列日、時,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04/02 (17:04 ) 50,000元 曾秀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04/02 (17:05 ) 50,000元 108/04/03 (14:20 ) 50,000元 108/04/03 (18:22 ) 50,000元 合計 200,000元 (依被害人 丁○○陳述 ,詐騙集團 成員羅鈞瑋 已將20萬元 匯還) 3 王○亮 (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騙集團某成員(LINE上暱稱為「瓶子」)於108 年4 月16日(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08 年4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王○亮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投資1 股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5 萬元,如有興趣,可在LINE上加暱稱「華華」之人(即被告壬○○)為好友,王○亮陷入錯誤,加「華華」為好友,並依「華華」指示,於右列日、時,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華華」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華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王○亮匯款。 ①108/04/22 (01:15) 30,000元 子○○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72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04/25 (02:39) 3,000元 ③108/04/29 (00:05) 10,000元 ④108/04/25 (23:09) 10,000元 戊○○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8/04/27 (00:49) 20,000元 藍新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⑥108/04/27 (23:47) 10,000元 綠界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⑦108/04/28 (12:32) 30,000元 藍新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⑧108/05/03 (23:45 ) 10,000元 高亭瑄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亭瑄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簽結) ⑨108/05/12 (21:50) 3,000元 陳憲廷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26,000 元 4 癸○○ 被告壬○○(LINE上暱稱「秋香」)於108 年5 月29日12時許,以LINE發送訊息予癸○○,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癸○○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依指示將10,000元匯至右列①之網站帳戶。嗣「秋香」向癸○○佯稱已贏得300,000 元彩金,但須轉帳一成手續費30,000元,癸○○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款30,000元至右列②所示金融帳戶。 ①108/06/04 (12:00 ) 10,000元 (賭資) 國彩博弈平台網站內之不明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59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06/04 (13:51) 30,000元 林家豪之台新商銀(代碼: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0,000元 5 庚○○ 集團某成員(LINE上之暱稱「秋香」)於108年6 月4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庚○○,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可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庚○○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0元「代操費」至右列①所示帳戶。「秋香」於108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向庚○○索取第二筆代操費,庚○○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75,000元至右列②所示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又以「國彩」名義,佯稱因庚○○之帳戶使國彩作業線被凍結,需支付賠償金,庚○○陷於錯誤,於右列③至⑥所示日時,將③至⑥所示款項匯至③至⑥所示帳戶。108 年8 月12日下午14時許,化名「秋香」之人改稱「蚊香」,向庚○○佯稱賠償金已付清,但要加入股東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云云,庚○○陷於錯誤,於右列⑦所示日時匯款至右列⑦所示帳戶,及以⑧所示代碼於⑧所示日時,在超商繳款,作為入股金。 ①108/06/20 (13:40) 20,000元 (代操費) 未○○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未○○被訴提供帳戶及提領2萬元轉交戌○○之行為,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9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8/06/21 (15:27 ) 75,000元 (代操費) 孫玉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6/27 (15:25 ) 100,000元 (賠償作業 線凍結損 失) 鄧沈秀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使用人鄧芳迪經本院另案以110年金訴字第8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遭判決駁回而確定。) ④108/07/02 (12:53)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騰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⑤108/07/05 (11:04)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⑥108/07/14 (11:12 )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⑦108/08/12 (14:12 ) 70,000元 (入股) 丙○○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8/08/30 (17:32) 台中市清水 區全家超商 好美店 5,000元 (入股) 以超商代碼CVZ00000000000號繳款 合計 345,000元 6 丙○○ 被告酉○○於108 年6 月4 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泱泱」)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要求其與暱稱「蚊香」(即被告壬○○)之人詳談,被告壬○○透過LINE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電話,向丙○○佯稱其等為投資博弈之國彩公司,如投資入股,可按股份賺錢分紅云云,另要求丙○○提供小額資金貸予他人,賺取利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時,匯款至被告壬○○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事後丙○○未取得分紅,亦未取回本金。 ①108/07/05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1,53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08/07/05 30,000元 孫荻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荻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③108/07/06 50,000元 ④108/07/07 50,000元 ⑤108/07/08 50,000元 ⑥108/07/08 50,000元 ⑦108/07/09 20,000元 ⑧108/07/26 50,000元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⑨108/07/27 50,000元 ⑩108/07/27 30,000元 ⑪108/07/27 11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號帳戶 ⑫108/08/02 50,000元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⑬108/08/04 50,000元 ⑭108/08/05 30,000元 ⑮108/08/06 50,000元 ⑯108/08/06 30,000元 ⑰108/08/07 20,000元 ⑱108/07/27 80,000元 超商代碼繳款 ⑲108/06/20 (高雄市左營 區介壽路統 一超商) 80,000元 面交現金予壬○○ ⑳108/07/28 (高雄市三 多路大遠 百門口) 300,000元 ㉑108/08/10 (高雄市義 大世界) 240,000元 合計 1,445,000元 7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7月13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冠蕊」,聯絡甲○○,佯稱其為國彩線上遊戲人員,可代為操作遊戲賺錢。甲○○遂將帳號借予「冠蕊」。「 冠蕊」嗣表示已為甲○○贏得100 萬元,並向甲○○索取20萬元代操費,但甲○○表示其僅有3 萬元 ,「冠蕊」則稱如此僅能將贏得之15萬元匯給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3 萬元至「冠蕊」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隨後「冠蕊 」要求甲○○改向其上級「秋香」(即被告壬○○)聯絡。「秋香」向甲○○表示前開作法係「冠蕊」自作主張,要求甲○○需再匯17萬才能將贏得之100 萬元匯給甲○○,上開已匯之3 萬元不能退還,甲○○始知受騙。 108/07/15 (16:19 ) 30,000元 溫旋之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4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辛○○ 被告卯○○(化名「許如涵」、「蔣蔣」)於108 年7 月16日10時許,透過WOOTALK及LINE等通訊軟體,邀約辛○○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將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時匯款1,000元至「蔣蔣」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辛○○匯款後,「許如涵」又表示要收取20% 之代操費,辛○○懷疑遭到詐騙後,要求退還上開匯款遭拒,辛○○因而報警查獲。 108/07/18 (19:37 ) 1,000元 (與劉冠 緯達成和 解,並由劉冠緯賠償) 孫荻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荻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辰○○ 108 年7 月4 日12時30分,被告戊○○(化名「有勝」),透過臉書邀約辰○○投資賭博遊戲平台,佯稱有高投資報酬率,辰○○陷於錯誤,於108年7 月10日匯款至「有勝」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事後無法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108/07/10 (21:10 ) 100,000元 鄧沈秀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1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天○○ 被告亥○○(化名「霖」 )於108 年8 月24日透過LINE邀約天○○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可找人代為操作獲利,代操完畢後才收費用,並推薦LINE上暱稱「蚊香國彩」之人( 即壬○○)代操。天○○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 元至該博弈平台不明帳號之帳戶。同年8月29日晚間,天○○發現其在博弈平台之帳戶獲利達300 多萬元,「蚊香國彩」要求天○○支付代操費才能提領獲利,天○○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②、③所示日、時匯款至「蚊香國彩 」指定之右列②、③所示金融帳戶。嗣「蚊香國彩 」以各種藉口推拖不讓天○○提領,天○○始知受騙。 ①108/08/25 2,000 元 (賭資) 國彩博弈平台網站之帳號不明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1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3,45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08/30 (10:50) 300,000 元 (代操費) 何嘉文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9/03 (11:40) 300,000 元 (代操費) 合計 602,000元 備註: 起訴書第5 頁第6 行所載「詐騙集團又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 年8 月24日聯絡天○○」一語,已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蒞字第724 號補充論告理由書更正為「詐欺集團又以不詳門號電話於108 年8 月24日聯絡天○○」。(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總詐騙金額合計 300萬1830元 附表二: 被告 歷次筆錄 出處 戌○○ 108 年9 月5 日19時4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 至3 頁 108 年9 月6 日7 時22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 至37頁 108 年9 月6 日16時29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53至163頁 108 年9 月7 日10時30分聲羈 聲羈248卷第5至8頁 108 年10月15日9 時26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341頁 108 年10月15日12時3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2至55頁 108 年10月15日16時19分偵訊 偵7942卷二第21至23頁 108 年11月5 日15時40分延押 偵聲174卷第9頁 108 年12月5 日10時3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6至65頁 108 年12月5 日14時25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209至219頁 110 年3 月5 日14時30分準備 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 壬○○ 108 年7 月25日17時27分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8至10頁 108 年9 月5 日18時32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5 至117 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9 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8 至150 頁 108 年9 月6 日21時48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51至63頁 地○○ 108 年9 月5 日19時38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66至69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2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70至106頁 108 年9 月6 日13時4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07 至109頁 108 年9 月6 日19時19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11至117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亥○○ 108 年9 月5 日18時1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5 至157頁 108 年9 月6 日8 時5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8 至186頁 108 年9 月6 日18時40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89至97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午○○ 108 年9 月5 日18時2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1 至192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3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3 至226頁 108 年9 月6 日17時36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75至85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丑○○ 108 年9 月5 日19時41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31 至234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1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35 至265頁 108 年9 月6 日21時17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39至147頁 108 年12月5 日12時38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66 至268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15分準備 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巳○○ 108 年9 月5 日19時46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5 至278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1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9 至301頁 108 年9 月6 日19時2 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01至105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酉○○ 108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06 至309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39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10 至344頁 108 年9 月6 日20時34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23至133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08 年12月10日9 時5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49 至353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己○○ 108 年10月3 日9 時4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54 至363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15分準備 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卯○○ 108 年11月22日19時5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68 至380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乙○○ 108 年11月25日14時39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85 至394頁 戊○○ 108 年8 月14日15時15分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3至5頁 108 年9 月20日12時21分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6至7頁 108 年10月1 日15時36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21 至432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08 年12月5 日12時3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34 至436頁 未○○ 108 年10月8 日12時5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 至446頁 109 年7 月3 日10時29分偵訊 偵640卷一第301至305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寅○○ 108 年11月28日10時4 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28 至533頁 109 年12月23日10時53分偵訊 偵640卷三第147至151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 附表三 證人 歷次筆錄 出處 子○○ 108 年5 月2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63至666頁 108 年9 月2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08 至414頁 108 年10月16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35至39頁 丁○○ 108 年10月1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74 至677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85至87頁 108 年12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68 至473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王○亮 108 年5 月13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03 至705頁 108 年6 月1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07 至711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55至157頁 癸○○ 108 年6 月15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2 至723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81至183頁 庚○○ 108 年9 月1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7 至730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73至75頁 丙○○ 108 年9 月1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0 至683 頁 108 年9 月1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5 至690 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79至83頁 108 年12月1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75 至480頁 甲○○ 108 年7 月1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36 至737頁 辛○○ 108 年7 月2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46 至748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65至167頁 辰○○ 108 年8 月1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0 至762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69至171頁 天○○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4 至766頁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7 至768頁 108 年10月16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41至45 頁 施博文 108 年11月2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15 至520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109 年12月23日偵訊 偵640卷三第147至151頁 高亭瑄 108 年9 月3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98 至404頁 108 年11月27日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劉冠瑋 108 年12月1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47 至454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鄧芳迪 108 年9 月3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3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5至18頁 108 年9 月4 日訊問 偵24695卷第157至159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9頁 108 年9 月4 日偵訊 偵24695卷第117至121頁 108 年12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56 至462頁 陳鴻源 108 年11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01 至507頁 周昱成 108 年10月03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81 至486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張志騰 108 年10月9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 至494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林家豪 108 年10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95 至500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孫荻恩 108 年12月1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08 至514頁 陳憲廷 108 年11月27日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連邦丞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43 至544 頁 108 年9 月6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46 至564 頁 108 年9 月6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65 至566 頁 108 年9 月6 日偵訊 偵7942卷一第69至71頁 董清渝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71 至583 頁 謝朝榮 108 年7 月19日警詢 偵7942卷一第231至235頁 王塗旺 108 年7 月18日警詢 偵7942卷一第245至249頁 108 年7 月18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79至181頁 許介盛 108 年5 月17日警詢 他2049卷第40至55頁 任中傑 108 年8 月9 日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11至12頁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騙案聲請指揮偵查報告 他2049卷第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騙集團證據認可偵查報告 他2049卷第189至193頁 2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 他2049卷第29頁 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30 號通訊監察書 他2049卷第195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669 至672 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同上卷二第696 至697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68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99頁 4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2份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號卷一 第55、8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12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一第57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16時5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一第87至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1060至1062頁 6 蒐證照片(含本票、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103 至116頁 7 高亭瑄於108 年5 月11日12時31分、5 月4 日17時1 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05至406頁 子○○於108 年4 月22日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19頁 戊○○於108 年4 月25日23時23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41頁 劉冠瑋於108 年7 月19日8 時25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55頁 鄧芳迪於108 年6 月27日15時50分、51分、108 年7 月10日23時14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64至465頁 丁○○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17分、7 月12日10時44分、7 月18日9 時32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74頁 丙○○於108 年8 月12日19時1分、2 分、3 分、4 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80-5頁 子○○遭詐欺案件車手提領影像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 第36至43頁 8 高亭瑄提供與「謝丹」之對話紀錄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07頁 9 施博文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法大字第108118891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卷一第525 至527頁 寅○○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卷一第534 至542頁 10 戌○○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14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8至41頁 地○○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4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11 至114頁 壬○○於108 年9 月6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51 至154頁 亥○○於108 年9 月6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87 至190頁 午○○於108 年9 月6 日10時3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227 至230頁 丑○○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270 至273頁 巳○○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5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02 至305頁 酉○○於108 年9 月6 日11時4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45 至348頁 己○○於108 年10月3 日9 時5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64 至367頁 卯○○於108 年11月22日21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81 至384頁 乙○○於108 年11月25日16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95 至397頁 子○○於108 年9 月26日16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15 至418頁 戊○○於108 年10月1 日15時4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37 至440頁 丙○○於108 年12月18日11時26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80-1頁 施博文於108 年11月22日11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521 至524 頁 連邦丞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2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卷二第567 至570頁 丙○○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二第692 至695頁 王○亮指認簽本票之人照片 同上卷二第712頁 王○亮於108 年6 月16日14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二第713 至714頁 11 筆記型電腦內「客戶」檔案夾-「SOP 私訊LINE推廣娛樂城」檔案內容 同上卷二第601 至604頁 12 戌○○遭查扣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含「費玉清」微信對話紀錄) 同上卷二第605 至612頁 13 警方查扣壬○○手機鑑識資料 同上卷二第613 至614頁 14 地○○所有ASUA筆記型電腦內薪資及收支出紀錄等資料 同上卷二第620 至634頁 15 亥○○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設立之柏冠科技網路行銷群組截圖10頁 同上卷二第636 至645頁 16 壬○○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同上卷二第647 至650頁 17 戌○○手機聯絡人資料 同上卷二第739 至744頁 18 王○亮簽立本票之照片 同上卷二第658頁 19 雲林縣○○市鎮○街00巷0 ○0號搜索之3 樓房間中所發現之記錄單照片 同上卷二第658頁 20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68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99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700 至701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175 至177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同上卷一第179 至1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89至195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95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97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249 至255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 偵7942卷二第253至260頁 21 癸○○手操對方暱稱及ID紙條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25頁 22 王○亮與「華華」之Line對話紀錄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237 至248頁 23 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卷 第17至18頁 24 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同上卷第19至23頁 25 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7 月3 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05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841 至844 頁 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7 月25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3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卷 第30至35 頁 26 曾秀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52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81至102頁 27 子○○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76 至781頁 28 陳憲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103至120頁 29 周昱成經營之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87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 日綠管外字第108080127 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 第845 至850頁 30 高亭瑄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6 月21日花行字第10829002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 第836 至838 頁,偵7942卷三第39至43頁 31 林家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121頁 32 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8 年10月2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9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852 至854頁 33 孫荻恩(孫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39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783 至787 頁, 偵640 卷三第133 至135頁 34 鄧沈秀容(鄧芳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9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98 至801頁 35 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8 年10月21日合金小港字第10800034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08 至811 頁 36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15 至828 頁 37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 年10月18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345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30 至832 頁 38 溫育旋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1740號函 偵640卷三第137至141頁 39 戴偉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三第125至129頁 40 何嘉文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 年10月16日(108 )聯東嘉義字第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70 至772頁 41 天○○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7942卷二第287頁 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7942卷二第289至291頁 天○○提供之其與蚊香國彩、DnaDna、建豪國彩、國彩客服之對話紀錄 偵7942卷二第293至477頁 42 陳憲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偵7942卷三第45頁 陳憲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7942卷三第47至49頁 陳憲廷提供之由壬○○簽發本票影本1張 偵7942卷三第51頁 43 申○○提供之匯款明細、吳家佑合庫帳號存摺、戴偉哲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偵7942卷三第75至77頁 申○○提供與「張子昑」、「致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7942卷三第79至89頁 44 丁○○提供與「DanSonLuo 」對話紀錄 偵640卷一第257至269頁 45 南區大型贓物庫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640卷一第403至41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640卷一第469頁 附表五: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與本案之關係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7台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7台 戌○○ 同上 3 電腦設備(鍵盤) 6台 戌○○ 同上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6只 戌○○ 同上 5 Iphon手機(0000000000) 1支 巳○○ 巳○○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6 小米手機 1支 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小米手機(全新未開) 2支 巳○○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小米手機 1支 壬○○ 另行審理認定 9 Iphon手機 1支 地○○ 地○○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0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丑○○ 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1 Iphon手機 1支 酉○○ 酉○○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2 小米手機 1支 亥○○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手機(螢幕碎裂) 1支 丑○○ 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4 HTC手機(0000000000) 1支 亥○○ 亥○○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5 小米手機 1支 午○○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手機(0000000000) 1支 午○○ 午○○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7 Iphon手機 1支 壬○○ 另行審理認定 18 小米手機 1支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手機 1支 戌○○ 同上 20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地○○ 同上 21 電子產品(三星平板電腦) 1台 丑○○ 同上 22 門號卡 3張 戌○○ 同上 23 遠傳儲值卡 2張 戌○○ 同上 24 電話卡餘根 3張 戌○○ 同上 25 新進員工手冊 1本 戌○○ 同上 26 網路卡 4張 戌○○ 同上 27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戌○○ 同上 28 教戰守則 1包 戌○○ 同上 29 筆記本 11本 戌○○ 同上 30 密碼記事單 1張 戌○○ 同上 31 聯絡紀錄 1張 戌○○ 同上 32 東山河社區收據 1張 戌○○ 同上 33 捐款收據 1張 戌○○ 同上 34 記事單 1張 戌○○ 同上 35 保密契約 1本 戌○○ 同上 36 人事資料卡 1本 戌○○ 同上 37 員工守則 1本 戌○○ 同上 38 借款約定書 1本 戌○○ 同上 39 申請書 2本 戌○○ 同上 40 筆記本 1本 戌○○ 同上 41 發票人張心瑜本票 3張 巳○○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2 發票人林世華本票 5張 巳○○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3 發票人王○亮本票 21張 巳○○ 與本判決被告所為犯行無關 44 發票人吳宇思本票 20張 戌○○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5 帳冊 2本 戌○○ 同上 4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酉○○ 酉○○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47 現金保管條 7張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48 仿新臺幣千元鈔 1件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午○○ 午○○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0 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 2張 亥○○ 亥○○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1 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土銀存摺 5本 巳○○ 巳○○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2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丑○○ 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3 板信商銀存摺 1本 地○○ 地○○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亥○○ 亥○○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贓款(新臺幣) 62100元 戌○○ 犯罪所得之物 備註: 109 年偵字第640 號卷一第403 頁至第419頁、第469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附表六 各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一覽表 被告 負責賠償之 被害人 約定之賠償金額、期數 已賠償金額 戌○○ 丙○○ 共40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還1 萬元。 14萬元 地○○ 丙○○ 共40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還1 萬元。 11萬5千元 亥○○ 天○○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20日還1 萬元 23萬元 午○○ 天○○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5 萬元,之後每月5 日還5 千元 20萬元 丑○○ 庚○○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1 萬元,之後每月10日還1 萬元 13萬元 巳○○ 丁○○ 共10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8萬5千元 丙○○ 共25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對丁○○賠償完畢後,再對丙○○賠償,目前尚未開始賠償。 卯○○ 丁○○ 共10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8萬5千元 丙○○ 共25萬元 每月10日還5 千元 對丁○○賠償完畢後,再對丙○○賠償,目前尚未開始賠償。 酉○○ 丙○○ 共35萬元,和解時先還1 萬元,每月10日還5 千元。 5 萬元 己○○ 子○○ 共24萬元 每月5 日還5 千元 5 萬元 丙○○ 共11萬元 每月5 日還5 千元 尚未開始賠償 備 註 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由另案車手集團之被告劉冠緯賠償6,000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六第53頁);被害人癸○○則具狀自稱其已與不詳被告以4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惟無其他佐證。被害人王○亮經傳喚未到庭參與和解。被害申○○被騙部分與本判決受判決之被告無關。 地○○、丑○○部分計算至宣判日為止,其餘被告計算至111年11月3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