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富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109年度偵字第640號、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協議一同經營博弈遊戲平台,約定由「阿浩」提供國彩博弈遊戲平台之帳號、密碼,並由「阿浩」抽取參與博弈遊戲者匯款中之25%作為佣金,其餘款項由戌○○取得(卷內 資料不能證明「阿浩」就下列利用博弈詐騙他人錢財之事知情,或與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戌○○因而萌生藉此 博弈遊戲平台組織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利用不實話術引誘不特定人加入博弈遊戲平台後,詐騙加入者金錢之計畫。 二、戌○○於108 年4 月1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另自同年7 月5日起,將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雲林縣○○市鎮○路00巷0 ○0 號接續運作至同年9 月5日被查獲時為止。戌○○於此期間, 邀集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之戊○○、地○○、亥○○、午○○、丑○○ 、巳○○、酉○○、己○○、卯○○、乙○○、壬○○等人加入(其中戌 ○○、地○○、亥○○、午○○、丑○○、巳○○、酉○○、己○○、卯○○、 乙○○等人已由本院111 年11月24日判決;壬○○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可從詐得贓款中抽成作為獎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由戌○○主持、操縱、指揮;戊○○於10 8 年4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與酉○○、亥○○、午○○、丑○○、 己○○、卯○○等人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壬○○為二線 人員;而地○○除擔任電腦機手外,並自108 年7 月起在雲林 縣上址增設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巳○○負責機房之記帳、 採買、饍食。戊○○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108年4月9日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壬○○使用。上開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負責以臉 書等網路通訊軟體,對外傳送「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訊息,從事開發客戶工作,並以:㈠加入投資博弈遊戲事業,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㈡由專業人士代為下注贏錢,僅收取代操費用;㈢參與博弈,持續要求賭客下注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然而對以第一種方式加入投資之人而言,實際上並無任何入股投資之事業;對以第二種方式下注委託集團成員代理操作博弈之人,該集團成員日後將以匯款系統異常無法匯出贏得之款項等為由,拒為匯款;以第三種方式參與博弈者,均不知勝率業經調整,進而使受招攬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揭集團成員,或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提領,轉交戌○○統籌分配。安排 妥當後,戌○○、戊○○、羅釣緯、地○○、亥○○、午○○、丑○○、 巳○○、酉○○、己○○、卯○○、壬○○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日、時,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方法,分別對子○○、丁○○、少年王○亮、癸○○、庚○○、丙○○、 甲○○、辛○○、辰○○等人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後,將同 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以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或面交等方式,交予該集團成員,再由戊○○、壬○○、未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車手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輾轉交由 戌○○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子○○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 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之王○亮受騙後,亦曾將10,000元匯入戊○○之上開帳戶(見附表一 編號3 之④),嗣再由戊○○、壬○○於附表二所示日、時、地 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子○○、王○亮匯入之款項(至於上開詐騙 行為中,其他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或提供行動電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查獲之人,已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提起公訴,詳見附表一所載。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未○○被訴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 款項之行為,已由本院於111 年6 月23日判處罪刑)。戊○○ 於同年8 月1 日,退出上開詐欺集團。 四、嗣於108 年9月5 日12時34分,警方根據線報在雲林縣○○市 鎮○路00巷0 ○0 號搜索;另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8 樓之3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 獲。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及程序問題之說明: 壹、起訴書第4 頁第3 、4 行所載「壬○○另以代為索回遭詐騙錢 財為由對申○○施詐」一語,與起訴書第5 頁第2 行所載「詐 騙集團於108 年7 月16日以該電話聯絡申○○施詐,另由FB、 LINE張子晗、致中即壬○○與張女聯絡,以張女於臉書『靠北 博奕』散發遭詐騙事實,欲請人催討,壬○○謊稱可協助討回 ,張女不疑有他,自108 年7 月20日至8 月27日分6 次匯款共計6 萬元」等情之記載雖有簡、繁之不同,然為同一事實(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且後者所稱「詐騙集團」應更 改為「壬○○一人」。此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及 說明(見本院卷㈤第200 頁)。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壬○○一人所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關,且經本 院核對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該部分起訴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被訴之行為態樣,又有重大差別,難認是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是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更正及說明,認後段文字中所稱「詐欺集團」一詞係起訴檢察官誤載,應依前段所載犯罪事實,認檢察官僅有針對被告壬○○一人起訴之意思。又因被告壬○○ 尚在通緝中,本院將於該被告緝獲後,另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壬○○被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非本次審 理、判決之範圍。 貳、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至第13行所載「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揚言製造車禍意外賺取保險金,及放火、放炸彈燒炸住處等,使王○亮被迫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0 至2 時許,在台北市○○路000 號寶德門市簽立10張 面額30萬元、10張面額10萬元,共400 萬元面額本票,交予壬○○收執」等犯罪事實,僅有訴追被告壬○○一人之意,與本 案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業據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㈤第200 頁),故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在本次審理、判決之範圍。 參、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故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㈥第174 頁),似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應再行起訴。惟查,被告戊○○於108 年4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 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華華」之名對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博弈遊戲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由子○○本人及第三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戊○○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戊○○、壬○○二人自該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固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49 頁至第452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㈠第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非僅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子○○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已,另包括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其他被害人遭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匯款之犯罪事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被告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仍得起訴,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所憑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相關匯款交易明細、網路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影像等,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明。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同一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上述證據外,另包括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詳後述),該等證據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尚未發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乙、被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子○○、丁○○、王○亮、 癸○○、庚○○、丙○○、甲○○、辛○○、辰○○等9 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並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 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175 頁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首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於108 年4 月初某日加入前揭由共同 被告戌○○發起、操縱、指揮之電話機房組織,及告訴人子○○ 有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款項匯入前述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害人王○亮有匯款1 萬元至其名下之同一金融帳戶,再由其與共同被告壬○○輪流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以為戌○○所經營者為正常的網路博弈才加入,108 年7 月底其知悉該組織係做假博弈、真詐欺之後就退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都不是伊騙的;又其雖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共同被告壬○○供人匯款,但壬○○說是家人要匯款給他的 ,其不知道被利用作為被害人子○○、王○亮遭騙匯款之帳戶 云云。 二、查前揭詐騙集團係由共同被告戌○○發起、操縱、指揮;共同 被告地○○、亥○○、午○○、丑○○、巳○○、酉○○ 、己○○、卯○○等人加入該集團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由被害人直接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最後交予共同被告戌○○分配,詐欺集團成員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可從 詐得贓款中抽成作為獎金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戌○○、地○○ 、亥○○、午○○、丑○○、巳○○、酉○○、己○○、卯○○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該等陳述筆錄所在卷頁見附表三),且核與附表四所示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所在卷頁見附表四)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六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供憑,且被告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三、另依被告戌○○、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9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 告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目的,且 各成員負責招攬被害人,再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並分別層級,依彼等擬定之「教戰手則」操作,是被告戊○○所加入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輾轉交由共同被告戌○○,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故為洗錢行為無訛。 四、被告戊○○就其被訴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戊○○係於 108 年4 月間經壬○○邀約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戊○○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均知情;被告戊○○有領過底薪及獎金;被告戊○○離開詐騙集團,是因其認 為賺不到什麼錢,並非因其知悉該集團從事詐騙活動才離開;共同被告戌○○因其先前從事博弈的客戶皆已流失,故自10 8 年4 月1 日後全部改為從事國彩假博弈、真詐欺之犯罪行為,且不論是玩官方彩或玩自營彩,皆為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㈥第344 頁至第350 頁;第3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集團成員每日要開會,教導如何招攬客戶、詐騙的手法?)要。」;「(問:所以戊○○都 有參加嗎?)有。」;「(問:所以有關的教戰守則戊○○都 知道嗎?)知道。」(見前揭卷第352頁)及「(提示高雄 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426頁,問:戊○○在警詢中所言,有何意見?)所 言不正確,被告應該都知道是詐騙,因為戌○○會在加入的時 候會先講我們是做詐騙的,錢只會進不會出,每個參與的人都會知道。(問:所以確定被告知道是詐騙的嗎?)確定,因為戌○○也是這樣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9 頁)甚 明。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有分得多少獎 金?)我有領過二次底薪,有領過一次8 萬元獎金。(問:你招攬幾個客戶?)印象中三個左右」(見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23頁)等語明確,且其自稱與證人戌○○、地○○ 皆無恩怨(見本院卷㈦第44頁、第45至46頁),而該二證人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亦無從減免證人自己之罪責,故其 等所言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戊○○於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後,仍涉犯其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其所辯其知悉本案組織為詐騙集團後,即行退出云云顯有矛盾。綜上足徵,被告戊○○應知其自108 年 4 月初某日所加入者,為一從事假博弈、真詐財之犯罪組織,並與參加該組織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戊○○辯稱其誤以為其所加入者為正常之網路博弈業者 ,其知悉為詐騙集團後,旋即退出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雖又辯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 皆非其所騙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招攬過幾個客戶?)印象中三個左右。(問:三個客戶是誰?)忘了」(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招攬哪三個人?)不清楚」(見本院卷㈦第4 3頁),故其如何能在遺忘或不清楚被害人身分、姓名的情 形下,確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皆非其所騙?其辯解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中證 稱:「LINE『有勝』為戊○○使用。是戊○○於招募直播中,使用 LINE『有勝』進行招募,所以我可以確認。戊○○自何時開始使 用LINE『有勝』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於屏東及雲林地區經 營時,都是他在使用LINE『有勝』這個暱稱」等語甚明(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稱其係受通訊軟體LINE名為「 有勝」之人遊說加入本件博弈投資及匯款一情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0 頁)。而被告戊○○本人亦自陳其確曾申辦通 訊軟體LINE上名為「有勝」的帳號乙情無誤(見108 年度偵字第7942卷三第21頁)。因此可以認定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辰○○受害部分,係由被告戊○○下手行騙。至於被告戊○○ 另辯稱其申辦上開帳號後,未曾使用,即於108 年4、5 月 間交由共同被告壬○○使用云云(見前揭處),與證人酉○○前 述證詞不符,且無從與通緝中之被告壬○○以交互詰問方式核 實,依共同被告壬○○及其他共同被告現有之警、偵訊筆錄, 也無從認為共同被告壬○○曾經使用LINE名為「有勝」之帳號 從事詐騙,故被告戊○○此處所辯,尚無從遽信。此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均領取底薪,如詐騙得逞,可從贓款中抽成作為獎金,而被告戊○○曾領取2 次底薪及8 萬元獎金等情,業 如前述。因此,除了附表一編號9 之辰○○可以認定係被告戊 ○○下手實施詐騙,及被告戊○○曾提領附表一編號1 子○○、編 號3 王○亮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以外,尚無從確認被告戊○○亦 曾對該附表中其他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洗錢行為,但因被告戊○○可從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中按月分得底薪1 萬元,另 依被告戌○○所稱:「(詐欺集團)成員起居、水電、餐飲、 房租等是大家依據賺取的營業額獎金平均扣除」(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0頁),足徵彼等係按一定比例朋分犯罪所得及負擔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費用,故被告戊○○就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均屬共同正犯,或係事前參與謀議,事後分贓之共謀共同正犯,不因其本人未對某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即可將之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戊○○對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共同被告壬○○作為被害 人子○○、王○亮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一節雖辯稱:壬○○只 告知其是家人要匯款,不知被利用作為被害人子○○、王○亮 遭騙匯款之帳戶云云。然被告戊○○、壬○○二人自108 年4 月 間起即受共同被告戌○○之招募,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 告戊○○為一線人員,壬○○為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協助一線人 員處理狀況、指導及後續與顧客對話,集團成員每天都住在一起,也一起工作、開會,要用什麼話術讓賭客將錢拿出來,應該都知道;一進來就會跟他們說了,是跟所有的人講;要到帳戶之後我就給推廣人員,推廣人員再給客戶,看客戶是要轉帳還是要去銀行存都可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6頁、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一第157頁、108 年偵字第7942卷三第215 頁、本院卷㈥第 349 頁)。被告戊○○亦自陳 :「我進去他們說是招攬客人博弈,個(客)人找到之後就直接丟給壬○○,客人有意願想要深入瞭解,就把LINE帳號丟 給壬○○,由他去操控」及「打廣告文宣會LINE給客戶,如果 有回覆就跟他們聊說我們是娛樂城,入金投資會跟客戶講,有要深入的話之後會給壬○○」等語甚明(108年度偵字第794 2卷三第21頁),是被告戊○○既知曉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手法及犯罪的流程,自應知悉共同被告壬○○會指示受騙客 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故當共同被告壬○○以不合理之藉口 向被告戊○○索取金融帳戶使用時,被告戊○○自應較一般人敏 感,而更易覺察其中異常之處。況被告戊○○將帳戶借予壬○○ 後,竟與壬○○輪流、密集且長期地提領現款(見附表二), 此顯與一時急用,暫供家人匯款之情形不合,本院因認被告戊○○此處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戌○○雖稱其 未使用被告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未叫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6、347頁),然其 又稱:「(讓被騙的人匯款進來)用哪個帳戶我不清楚,何人領的我也不清楚,我只負責招攬,至於何人擔任車手去領錢是另一個集團,我只要知道騙的錢有進帳戶即可,不會在乎用哪個帳戶及何人去領錢」(見前揭卷第347 頁),並稱被害人子○○、王○亮被騙錢是被告戊○○、壬○○二人私底下做 的事情(見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248 號卷第6 頁反面),因此,尚不能因被告戌○○未指示被告戊○○提供帳戶及領款,即 排除被告戊○○、壬○○二人就此等部分被害人之匯款,係自行 決定使用被告戊○○之帳戶,並自行輪流提款之可能性。 七、至於被告戊○○於108 年8 月1 日退出本案詐騙集團一節,業 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7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酉○○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942卷一第367 頁,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卷一第339頁、本院卷㈣第1 50頁)之時間相符或極為相近,復有被告戊○○於108 年8 月 1 日簽署之現金保管條2 份及所留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在卷供憑(見本院卷㈣第201 頁至第20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織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需有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方能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上未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疑慮。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割裂而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 號1、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語,尚有不明確(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有不同犯罪型態,且法定刑不同,起訴書未指明何者)及明顯筆誤(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第2 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的筆誤)之處,另漏論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款項,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46頁),且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向被告告知明確(見前揭卷第342 頁 ),已無礙被告妨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指示多 次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錢行為之評價: 按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亦有同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至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皆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數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行為,因此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因此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證明其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一罪。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與其他共 犯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得之金錢,參與者在甚為密接的時間內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被告戊○○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9 各次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關係: 被告戊○○依事先計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財物,且行為人對各被害人均係以包括犯意以一行為為之,時間密接,其目的皆為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故應認為被告戊○○對同一被害人犯 罪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不同被害人犯罪間之 關係: 被告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共犯關係: 按「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 所示各犯罪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已知身分或身分不詳之車手間,既為遂行彼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分工,並以總犯罪所得分配酬勞及支出費用,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或於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以達犯罪目的,並依比例分享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退出前, 該集團所為全部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戌○○、壬○○、地○○、亥○○、午○○、丑○○、巳○○、酉○○、 己○○、卯○○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或加重: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為 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該案之被害人辛○○僅遭詐騙1 千元,與其他被 害人相較,其損害金額甚低,且於案發後,已由另案車手集團之被告劉冠瑋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詞參照,見本院卷㈥第53頁)。是本院認量處 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亮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對 其進行詐騙時,已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後仍故意對其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審理範圍之擴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丙○○受騙後,於108 年7 月8 日共計匯款兩次(各5 萬元)至孫荻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1 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786 頁)。惟起訴書就被害人丙○○當日之匯款金額僅記載一 筆5 萬元,漏記另一筆5 萬元,惟該漏記部分,與同一被害人其他被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身心健全、年富 力強之人,竟不循正途踏實工作謀生,反圖以損害他人之不法手段,騙取他人之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行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案被告戊○○在集團中負責在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其在各個被害人受詐騙之過程中參與之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酌以被告之年齡、素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參照),被告戊○○事後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戊○○所述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㈦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被告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惟日後有部分上訴之可能,且其另有他案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日後或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其所犯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不一,各別定執行刑,致損及其利益,爰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自陳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領得底薪1 萬元 兩次及獎金8 萬元,有如前述,故此部分合計10萬元之金錢均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為替代物,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二、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 、4、18、19、22至40、45、47、48、55、5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戌○○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地○○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所有,且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午○○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明(本院卷一第377 頁、第397頁、第398頁、第425、426頁),並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被告戌○○另供稱附表五編號48所示仿新臺幣仟元鈔 1 疊為其購買後拍照,放在臉書上吸引顧客參與國彩博弈網站投資所用(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頁),因均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故不諭知沒收。至於其 他扣案物,或為共犯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之⑦、⑧所示本案詐騙集 團對被害人庚○○實施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或繳款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 之⑫至⑰、㉑所示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丙○○實施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 亦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戊○○於108 年8 月1 日 即退出本案詐騙集團,有如前述,而上揭被害人被騙付款部分,均為被告戊○○退出後,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戊○○已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事後分贓可言,被 告戊○○自無庸負擔上開犯行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惟因此等 部分,與同一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前揭手法使子○○、丙○○、庚○○三人陷於錯誤,並由子○○於108 年4 月15日及同年4 月27日分別匯入3,400元及30,000 元至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丙○○於108 年7 月23日匯入30,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90號帳戶;另由庚○○於不詳日期交付2 萬元賭資。然查,卷 內並無上開匯款、轉帳或交付紀錄,檢察官亦未另行舉證提出,惟此等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子○○、丙○○、庚○○ 等三人遭詐騙部亦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載詐術,詐騙被害人天○○, 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同附表、編號所載款項分次匯入同附 表、編號所載帳戶,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於108 年8 月1 日即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其詳有 如前述,而被害人天○○被騙付款部分,均為被告戊○○退出後 ,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戊○○已無所謂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及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可言,被告戊○○自 無庸就被害人天○○被騙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就本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戊○○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方法 被害人交付金錢或匯款之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子○○ 被告己○○於108 年4 月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花花」)介紹被告壬○○(LINE上暱稱「華華」)與子○○認識後,一同邀約子○○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佯稱投資每股10萬元,每月獲利20萬元 。子○○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日、時,由子○○本人或子○○不知情之女友,利用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轉帳至被告羅鈞瑋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 108/04/09 (00:52) 30,000元 戊○○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8/04/09 (01:10 ) 30,000元 108/04/09 (00:17 ) 19,900元 108/04/15 (18:57) 8,000元 108/04/16 (21:05) 4,900元 108/04/19 (18:27) 10,000元 108/04/22 (07:55) 100元 108/04/22 (07:57) 29,030元 108/04/23 (17:48) 900元 108/04/26 (19:52) 30,000元 108/04/27 (00:22 ) 28,000元 108/04/27 (00:24) 2,000元 合計 192,830元 2 丁○○ 被告壬○○於108 年4 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羅辰濬」(後改名為Dan Son Luo )邀約丁○○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並佯稱投資每股10萬元,每月分紅不會低於10萬元,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 股,而於右列日、時,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04/02 (17:04 ) 50,000元 曾秀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04/02 (17:05 ) 50,000元 108/04/03 (14:20 ) 50,000元 108/04/03 (18:22 ) 50,000元 合計 200,000元 (依被害人 丁○○陳述 ,詐騙集團 成員羅鈞瑋 已將20萬元 匯還) 3 王○亮 (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騙集團某成員(LINE上暱稱為「瓶子」)於108 年4 月16日(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08 年4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王○亮加入國彩博弈平台 ,佯稱投資1 股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5 萬元,如有興趣,可在LINE上加暱稱「華華」之人(即被告壬○○)為好友,王○亮陷入錯誤,加「華華」為好友,並依「華華」指示,於右列日、時,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華華」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 ①108/04/22 (01:15) 30,000元 子○○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08/04/25 (02:39) 3,000元 ③108/04/29 (00:05) 10,000元 ④108/04/25 (23:09) 10,000元 戊○○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稱其領出後全部交給壬○○) ⑤108/04/27 (00:49) 20,000元 藍新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⑥108/04/27 (23:47) 10,000元 綠界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⑦108/04/28 (12:32) 30,000元 藍新科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⑧108/05/03 (23:45 ) 10,000元 高亭瑄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亭瑄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簽結) ⑨108/05/12 (21:50) 3,000元 陳憲廷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26,000 元 4 癸○○ 被告壬○○(LINE上暱稱「秋香」)於108 年5 月29日12時許,以LINE發送訊息予癸○○,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癸○○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依指示將10,000元匯至右列①之網站帳戶。嗣「秋香」向癸○○佯稱已贏得300,000 元彩金,但須轉帳一成手續費30,000元,癸○○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款30,000元至右列②所示金融帳戶。 ①108/06/04 (12:00 ) 10,000元 (賭資) 國彩博弈平台網站內之不明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8/06/04 (13:51) 30,000元 林家豪之台新商銀(代碼: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0,000元 5 庚○○ 集團某成員(LINE上之暱稱「秋香」)於108年6 月4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庚○○,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可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庚○○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0元「代操費」至右列①所示帳戶。「秋香」於108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向庚○○索取第二筆代操費,庚○○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75,000元至右列②所示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又以「國彩」名義,佯稱因庚○○之帳戶使國彩作業線被凍結,需支付賠償金,庚○○陷於錯誤,於右列③至⑥所示日時,將③至⑥所示款項匯至③至⑥所示帳戶。108 年8 月12日下午14時許,化名「秋香」之人改稱「蚊香」,向庚○○佯稱賠償金已付清,但要加入股東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云云,庚○○陷於錯誤,於右列⑦所示日時匯款至右列⑦所示帳戶,及以⑧所示代碼於⑧所示日時,在超商繳款,作為入股金。 ①108/06/20 (13:40) 20,000元 (代操費) 未○○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未○○被訴提供帳戶及提領2萬元轉交戌○○之行為,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08/06/21 (15:27 ) 75,000元 (代操費) 孫玉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6/27 (15:25 ) 100,000元 (賠償作業 線凍結損 失) 鄧沈秀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使用人鄧芳迪經本院另案以110年金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駁回而確定。) ④108/07/02 (12:53)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騰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⑤108/07/05 (11:04)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⑥108/07/14 (11:12 )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⑦108/08/12 (14:12 ) 70,000元 (入股) 丙○○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8/08/30 (17:32) 台中市清水 區全家超商 好美店 5,000元 (入股) 以超商代碼CVZ00000000000號繳款 合計 345,000元 6 丙○○ 被告酉○○於108 年6 月4 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泱泱」)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要求其與暱稱「蚊香」(即被告壬○○)之人詳談,被告壬○○透過LINE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電話,向丙○○佯稱其等為投資博弈之國彩公司,如投資入股,可按股份賺錢分紅云云,另要求丙○○提供小額資金貸予他人,賺取利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匯款至被告壬○○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事後丙○○未取得分紅,亦未取回本金。 ①108/07/05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108/07/05 30,000元 孫荻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荻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③108/07/06 50,000元 ④108/07/07 50,000元 ⑤108/07/08 50,000元 ⑥108/07/08 50,000元 ⑦108/07/09 20,000元 ⑧108/07/26 50,000元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⑨108/07/27 50,000元 ⑩108/07/27 30,000元 ⑪108/07/27 11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號帳戶 ⑫108/08/02 50,000元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⑬108/08/04 50,000元 ⑭108/08/05 30,000元 ⑮108/08/06 50,000元 ⑯108/08/06 30,000元 ⑰108/08/07 20,000元 ⑱108/07/27 80,000元 超商代碼繳款 ⑲108/06/20 (高雄市左 營區介壽 路統一超 商) 80,000元 面交現金予壬○○ ⑳108/07/28 (高雄市三 多路大遠 百門口) 300,000元 ㉑108/08/10 (高雄市義 大世界) 240,000元 合計 1,445,000元 7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7月13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冠蕊」,聯絡甲○○,佯稱其為國彩線上遊戲代理人員,可代為操作遊戲賺錢。甲○○遂將帳號借予「冠蕊」 。「冠蕊」嗣表示已為甲○○贏得100 萬元,並向甲○○索取20萬元代操費,但甲○○表示其僅有3 萬元,「冠蕊」則稱如此僅能將贏得之15萬元匯給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3 萬元至「冠蕊」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隨後「冠蕊」要求甲○○改向其上級「秋香」(即被告壬○○)聯絡。「秋香」向甲○○表示前開作法係「冠蕊」自作主張,要求甲○○需再匯17萬才能將贏得之100 萬元匯給甲○○,上開已匯之3 萬元不能退還,甲○○始知受騙。 108/07/15 (16:19 ) 30,000元 溫旋之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被告卯○○(化名「許如涵」、「蔣蔣」)於108 年7 月16日10時許,透過WOOTALK及LINE等通訊軟體,邀約辛○○投資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將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時匯款1,000元至「蔣蔣」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 。辛○○匯款後,「許如涵」又表示要收取20% 之代操費,辛○○懷疑遭到詐騙後,要求退還上開匯款遭拒,辛○○因而報警查獲。 108/07/18 (19:37 ) 1,000元 (辛○○與劉冠緯達成和解,並由劉冠緯賠償辛○○) 孫荻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荻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辰○○ 108 年7 月4 日12時30分 ,被告戊○○(化名「有勝」),透過臉書邀約辰○○投資賭博遊戲平台,佯稱有高投資報酬率,辰○○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0日匯款至「有勝」指定之右列金融帳戶,事後無法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108/07/10 (21:10 ) 10,000元 鄧沈秀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天○○ 被告亥○○(化名「霖」 )於108 年8 月24日透過LINE邀約天○○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可找人代為操作獲利,代操完畢後才收費用,並推薦LINE上暱稱「蚊香國彩」之人( 即壬○○)代操。天○○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 元至該博弈平台不明帳號之帳戶。同年8月29日晚間,天○○發現其在博弈平台之帳戶獲利達300 多萬元,「蚊香國彩」要求天○○支付代操費才能提領獲利,天○○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②、③所示日、時匯款至「蚊香國彩 」指定之右列②、③所示金融帳戶。嗣「蚊香國彩 」以各種藉口推拖不讓天○○提領,天○○始知受騙。 ①108/08/25 2,000 元 (賭資) 國彩博弈平台網站之帳號不明帳戶 戊○○無罪。 ②108/08/30 (10:50) 300,000元 (代操費) 何嘉文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9/03 (11:40) 300,000元 (代操費) 合計 602,000元 備註: 起訴書第5 頁第6 行所載「詐騙集團又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 年8 月24日聯絡天○○」一語,已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蒞字第724 號補充論告理由書更正為「詐欺集團又以不詳門號電話於108 年8 月24日聯絡天○○」。(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年/月/日 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人 金額(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8/04/09 12:13 屏東市○○○路000號1樓 壬○○ 20,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6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2 108/04/09 12:14 屏東市○○○路000號1樓 壬○○ 20,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6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3 108/04/09 12:15 屏東市○○○路000號1樓 壬○○ 10,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7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4 108/04/11 21:47 屏東市○○路000號 壬○○ 6,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7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5 108/04/16 23:34 屏東市○○路000號 戊○○ 2,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8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6 108/04/17 11:36 屏東市○○○路0號 戊○○ 5,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8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7 108/04/19 23:18 屏東市○○○路000號1樓 戊○○ 11,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39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8 108/04/22 08:53 高雄市○○區○○路000號 壬○○ 17,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9 108/04/25 23:22 屏東市○○○路000號1樓 戊○○ 10,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0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10 108/04/25 23:23 屏東市○○○路000號1樓 戊○○ 1,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0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11 108/04/26 21:29 高雄市○○區○○路000號 壬○○ 20,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1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12 108/04/26 21:30 高雄市○○區○○路000號 壬○○ 4,9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1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13 108/04/27 22:12 屏東縣○○鄉○○路0段 000號 壬○○ 14,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2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14 108/04/29 10:28 屏東市○○○路000號1樓 戊○○ 10,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2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15 108/05/12 10:31 屏東市○○路000號 壬○○ 5,005 ①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第35頁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第43頁自動提款機照片 ③戊○○之陳述,同上卷第7頁 總計 155,975 附表三: 被告 歷次筆錄 出處 戌○○ 108 年9 月5 日19時4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 至3 頁 108 年9 月6 日7 時22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 至37頁 108 年9 月6 日16時29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53至163頁 108 年9 月7 日10時30分聲羈 聲羈248卷第5至8頁 108 年10月15日9 時26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341頁 108 年10月15日12時3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2至55頁 108 年10月15日16時19分偵訊 偵7942卷二第21至23頁 108 年11月5 日15時40分延押 偵聲174卷第9頁 108 年12月5 日10時3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6至65頁 108 年12月5 日14時25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209至219頁 110 年3 月5 日14時30分準備 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 地○○ 108 年9 月5 日19時38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66至69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2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70至106頁 108 年9 月6 日13時4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07 至109頁 108 年9 月6 日19時19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11至117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亥○○ 108 年9 月5 日18時1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5 至157頁 108 年9 月6 日8 時55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8 至186頁 108 年9 月6 日18時40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89至97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午○○ 108 年9 月5 日18時2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1 至192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3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3 至226頁 108 年9 月6 日17時36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75至85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丑○○ 108 年9 月5 日19時41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31 至234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1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35 至265頁 108 年9 月6 日21時17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39至147頁 108 年12月5 日12時38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66 至268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15分準備 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巳○○ 108 年9 月5 日19時46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5 至278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17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9 至301頁 108 年9 月6 日19時2 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01至105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酉○○ 108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06 至309頁 108 年9 月6 日9 時39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10 至344頁 108 年9 月6 日20時34分偵訊 偵7942卷一第123至133頁 108 年11月27日10時5 分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108 年12月10日9 時5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49 至353頁 110 年3 月5 日15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己○○ 108 年10月3 日9 時44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54 至363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15分準備 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卯○○ 108 年11月22日19時53分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68 至380頁 110 年3 月5 日16時 準備 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附表四 證人 歷次筆錄 出處 未○○ 108年10月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 至446頁 109 年7 月3 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301至305頁 110 年3 月5 日準備 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乙○○ 108 年11月25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85 至394頁 子○○ 108 年5 月2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63至666頁 108 年9 月2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08 至414頁 108 年10月16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35至39頁 丁○○ 108 年10月1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74 至677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85至87頁 108 年12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68 至473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王○亮 108 年5 月13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03 至705頁 108 年6 月1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07 至711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55至157頁 癸○○ 108 年6 月15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2 至723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81至183頁 庚○○ 108 年9 月1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7 至730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73至75頁 丙○○ 108 年9 月1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0 至683 頁 108 年9 月1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685 至690 頁 108 年10月23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79至83頁 108 年12月18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75 至480頁 甲○○ 108 年7 月16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36 至737頁 辛○○ 108 年7 月2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46 至748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65至167頁 辰○○ 108 年8 月11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60 至762頁 108 年10月30日偵訊 偵7942卷二第169至171頁 施博文 108 年11月2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15 至520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109 年12月23日偵訊 偵640卷三第147至151頁 高亭瑄 108 年9 月30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98 至404頁 108 年11月27日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劉冠瑋 108 年12月1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47 至454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鄧芳迪 108 年9 月3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3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5至18頁 108 年9 月4 日訊問 偵24695卷第157至159頁 108 年9 月4 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9頁 108 年9 月4 日偵訊 偵24695卷第117至121頁 108 年12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56 至462頁 陳鴻源 108 年11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01 至507頁 周昱成 108 年10月03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81 至486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張志騰 108 年10月9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 至494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林家豪 108 年10月17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95 至500頁 109 年6 月22日偵訊 偵640卷一第235至242頁 孫荻恩 108 年12月12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08 至514頁 陳憲廷 108 年11月27日偵訊 偵7942卷三第13至31頁 連邦丞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43 至544 頁 108 年9 月6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46 至564 頁 108 年9 月6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65 至566 頁 108 年9 月6 日偵訊 偵7942卷一第69至71頁 董清渝 108 年9 月5 日警詢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71 至583 頁 謝朝榮 108 年7 月19日警詢 偵7942卷一第231至235頁 王塗旺 108 年7 月18日警詢 偵7942卷一第245至249頁 108 年7 月18日警詢 偵24695卷第179至181頁 許介盛 108 年5 月17日警詢 他2049卷第40至55頁 任中傑 108 年8 月9 日警詢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第11至12頁 附表五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騙案聲請指揮偵查報告 他2049卷第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騙集團證據認可偵查報告 他2049卷第189至193頁 2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 他2049卷第29頁 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30 號通訊監察書 他2049卷第195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669 至672 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同上卷二第696 至697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68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99頁 4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2份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號卷一 第55、8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12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一第57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16時5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一第87至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1060至1062頁 6 蒐證照片(含本票、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103 至116頁 7 高亭瑄於108 年5 月11日12時31分、5 月4 日17時1 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05至406頁 子○○於108 年4 月22日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19頁 戊○○於108 年4 月25日23時23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41頁 劉冠瑋於108 年7 月19日8 時25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55頁 鄧芳迪於108 年6 月27日15時50分、51分、108 年7 月10日23時14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64至465頁 丁○○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17分、7 月12日10時44分、7 月18日9 時32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74頁 丙○○於108 年8 月12日19時1分、2 分、3 分、4 分領款之影像資料 同上卷一第480-5頁 子○○遭詐欺案件車手提領影像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 第36至43頁 8 高亭瑄提供與「謝丹」之對話紀錄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07頁 9 施博文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法大字第108118891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卷一第525 至527頁 寅○○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卷一第534 至542頁 10 戌○○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14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8至41頁 地○○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4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11 至114頁 壬○○於108 年9 月6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51 至154頁 亥○○於108 年9 月6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187 至190頁 午○○於108 年9 月6 日10時3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227 至230頁 丑○○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270 至273頁 巳○○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5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02 至305頁 酉○○於108 年9 月6 日11時4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45 至348頁 己○○於108 年10月3 日9 時5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64 至367頁 卯○○於108 年11月22日21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81 至384頁 乙○○於108 年11月25日16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395 至397頁 子○○於108 年9 月26日16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15 至418頁 戊○○於108 年10月1 日15時4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37 至440頁 丙○○於108 年12月18日11時26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480-1頁 施博文於108 年11月22日11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一第521 至524 頁 連邦丞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2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卷二第567 至570頁 丙○○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二第692 至695頁 王○亮指認簽本票之人照片 同上卷二第712頁 王○亮於108 年6 月16日14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卷二第713 至714頁 11 筆記型電腦內「客戶」檔案夾-「SOP 私訊LINE推廣娛樂城」檔案內容 同上卷二第601 至604頁 12 戌○○遭查扣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含「費玉清」微信對話紀錄) 同上卷二第605 至612頁 13 警方查扣壬○○手機鑑識資料 同上卷二第613 至614頁 14 地○○所有ASUA筆記型電腦內薪資及收支出紀錄等資料 同上卷二第620 至634頁 15 亥○○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設立之柏冠科技網路行銷群組截圖10頁 同上卷二第636 至645頁 16 壬○○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同上卷二第647 至650頁 17 戌○○手機聯絡人資料 同上卷二第739 至744頁 18 王○亮簽立本票之照片 同上卷二第658頁 19 雲林縣○○市鎮○街00巷0 ○0號搜索之3 樓房間中所發現之記錄單照片 同上卷二第658頁 20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68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699頁 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同上卷二第700 至701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175 至177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同上卷一第179 至1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89至195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95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197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 同上卷一第249 至255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 偵7942卷二第253至260頁 21 癸○○手操對方暱稱及ID紙條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25頁 22 王○亮與「華華」之Line對話紀錄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872128100 號卷一 第237 至248頁 23 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卷 第17至18頁 24 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同上卷第19至23頁 25 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7 月3 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05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841 至844 頁 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7 月25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3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839400號卷 第30至35 頁 26 曾秀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52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81至102頁 27 子○○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76 至781頁 28 陳憲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6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103至120頁 29 周昱成經營之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第487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 日綠管外字第108080127 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 第845 至850頁 30 高亭瑄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6 月21日花行字第10829002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 第836 至838 頁,偵7942卷三第39至43頁 31 林家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40卷三第121頁 32 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8 年10月2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9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852 至854頁 33 孫荻恩(孫郁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39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783 至787 頁, 偵640 卷三第133 至135頁 34 鄧沈秀容(鄧芳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9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98 至801頁 35 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8 年10月21日合金小港字第10800034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08 至811 頁 36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15 至828 頁 37 吳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 年10月18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345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830 至832 頁 38 溫育旋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1740號函 偵640卷三第137至141頁 39 戴偉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三第125至129頁 40 何嘉文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 年10月16日(108 )聯東嘉義字第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第770 至772頁 41 陳憲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偵7942卷三第45頁 陳憲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7942卷三第47至49頁 陳憲廷提供之由壬○○簽發本票影本1張 偵7942卷三第51頁 42 丁○○提供與「DanSonLuo 」對話紀錄 偵640卷一第257至269頁 43 南區大型贓物庫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640卷一第403至41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640卷一第469頁 附表六: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與本案之關係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7台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7台 戌○○ 同上 3 電腦設備(鍵盤) 6台 戌○○ 同上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6只 戌○○ 同上 5 Iphon手機(0000000000) 1支 巳○○ 巳○○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6 小米手機 1支 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小米手機(全新未開) 2支 巳○○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小米手機 1支 壬○○ 另行審理認定 9 Iphon手機 1支 地○○ 地○○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0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丑○○ 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1 Iphon手機 1支 酉○○ 酉○○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2 小米手機 1支 亥○○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手機(螢幕碎裂) 1支 丑○○ 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4 HTC手機(0000000000) 1支 亥○○ 亥○○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5 小米手機 1支 午○○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手機(0000000000) 1支 午○○ 午○○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17 Iphon手機 1支 壬○○ 另行審理認定 18 小米手機 1支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手機 1支 戌○○ 同上 20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地○○ 同上 21 電子產品(三星平板電腦) 1台 丑○○ 同上 22 門號卡 3張 戌○○ 同上 23 遠傳儲值卡 2張 戌○○ 同上 24 電話卡餘根 3張 戌○○ 同上 25 新進員工手冊 1本 戌○○ 同上 26 網路卡 4張 戌○○ 同上 27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戌○○ 同上 28 教戰守則 1包 戌○○ 同上 29 筆記本 11本 戌○○ 同上 30 密碼記事單 1張 戌○○ 同上 31 聯絡紀錄 1張 戌○○ 同上 32 東山河社區收據 1張 戌○○ 同上 33 捐款收據 1張 戌○○ 同上 34 記事單 1張 戌○○ 同上 35 保密契約 1本 戌○○ 同上 36 人事資料卡 1本 戌○○ 同上 37 員工守則 1本 戌○○ 同上 38 借款約定書 1本 戌○○ 同上 39 申請書 2本 戌○○ 同上 40 筆記本 1本 戌○○ 同上 41 發票人張心瑜本票 3張 巳○○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2 發票人林世華本票 5張 巳○○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3 發票人王○亮本票 21張 巳○○ 與本判決被告所為犯行無關 44 發票人吳宇思本票 20張 戌○○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5 帳冊 2本 戌○○ 同上 4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酉○○ 酉○○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47 現金保管條 7張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48 仿新臺幣千元鈔 1件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午○○ 午○○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0 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 2張 亥○○ 亥○○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1 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土銀存摺 5本 巳○○ 巳○○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2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丑○○ 丑○○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3 板信商銀存摺 1本 地○○ 地○○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亥○○ 亥○○個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5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戌○○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贓款(新臺幣) 62100元 戌○○ 犯罪所得之物 備註: 109 年偵字第640 號卷一第403 頁至第419頁、第469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參照